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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新执行判例研究:司法拍卖规则的重大变化
——以四级法院对同一司法拍卖异议审查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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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网络司法拍卖线上成交后,买受人在线下可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经执行法院同意,变更支付拍卖款条件及支付期限,执行法院可在买受人未付全款下转移拍卖物权属,买受人取得拍卖物权属后再延期付款,并未侵犯被执行人及债权人利益,该司法拍卖不得撤销,不得重新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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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信 息
一审法院(执行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阳法院)
审查程序:执行异议
案号:(2016)冀1003执异67号
异议人:乔某龙
申请执行人:贾某泽
被执行人:廊坊市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
裁判日期:2016年9月20日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
审查程序:执行复议
案号:(2016)冀10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乔某龙
申请执行人:贾某泽
被执行人:展诚公司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9日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监督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
审查程序:执行监督
案号:(2017)冀执监4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乔某龙
申请执行人:贾某泽
被执行人:展诚公司
裁判日期:2019年3月26日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监督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
审查程序:执行监督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申诉人(买受人):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
申请执行人:贾某泽
被执行人:展诚公司
利害关系人:乔某龙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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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贾某泽诉展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阳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展诚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贾某泽借款本金及利息3171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该院以展诚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共计25件,执行标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共计167961715元。
因展诚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贾某泽向广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当日向被执行人展诚公司送达了执行文书,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7月26日申请人贾某泽向该院提交申请,要求拍卖被执行人展诚公司名下位于廊坊市裕华路东侧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廊国用(2011)第01183号使用面积719.16平方米和(2011)第01175号使用面积35382.47平方米】。2014年8月14日该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拍卖裁定。2014年12月19日,在广阳法院举行对被执行人两宗土地使用权预拍卖听证会,双方当事人、乔某龙及相关单位参加了听证。经合议庭评议,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两宗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21日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两宗土地使用权作出鉴定结论:两宗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73256400元,2015年5月27日向该案当事人送达了鉴证结论书。2015年10月21日,广阳法院委托廊坊中院对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将两宗土地使用权的瑕疵情况作了说明。在拍卖中被执行人展诚公司股东之一乔某龙于2015年12月23日向广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广阳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廊广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乔某龙的异议。乔某龙不服,向廊坊中院申请复议,廊坊中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日展诚公司向廊坊中院申请破产,廊房中院立案受理,后展诚公司撤回破产申请。广阳法院于2016年1月7日恢复对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2016年2月22日,该法院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拍卖了展诚公司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恒鼎公司向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交付3000万元保证金并以保留价173256400元竞得两宗土地使用权,同日与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了冀产交涉诉字【2016】第25号河北省司法拍卖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应依据《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等司法拍卖文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承诺。其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和佣金。
2016年2月22日(拍卖成交当日),贾某泽等22人与恒鼎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贾某泽等22人与廊坊市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其土地两宗,乙方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拍卖价1.73564亿元买受。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交付3000万元,余款为了节省转款时间,经与贾某泽等22人协商,达成一致意向:贾某泽等22人自愿将各自名下的债权,本息大约165302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转由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乙方在法院计算个案的具体本息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款项付清,总价款不超过1.73564亿元”
2016年2月23日贾某泽等22人向广阳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贾某泽等22人与被执行人廊坊市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贵院依法拍卖其土地两宗,该土地已由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拍卖价1.73564亿元买受。现申请人贾某泽等22人自愿将各自名下的债权,总计本息大约165302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转由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在拍卖前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拍卖押金2000万元,在此扣除佣金款外,由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交付1000万元,余款用上述22人的债权抵顶。在法院计算申请执行人的本息后,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基准,由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退少补,总价款不超过1.73564亿元”。
2016年3月4日广阳法院作出(2014)广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书,一、廊坊市裕华路东侧两宗土地使用权【1、地号1-1-16-508,土地权利证号:廊国用(2011)第01175号,使用权面积:35382.47平方米;2、地号1-1-16-509,土地使用权利证号:廊国用(2011)第01183号,使用权面积:719.13平方米】,归买受人使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恒鼎公司时转移。二、买受人恒鼎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国土资源局等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涉案土地过户至恒鼎公司名下,2016年4月29日,恒鼎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2016年3月,被执行人展诚公司发现恒鼎公司竞买成功后并未按照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的规定在2月底前支付剩余价款,且广阳法院已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恒鼎公司,遂向河北高院执行局信访。广阳法院在6月27日向上级法院书面汇报时称拍卖土地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当事人查阅卷宗付款资料,贾永泽于2016年6月3日及6月23日出具收条两张,称代表申请执行人收到法院案款1100万元和2102万元(均无银行转账记录);恒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缴某明向申请执行人银行转账47笔,其中最早付款记录为2016年5月13日13笔、6月17日2笔、6月24日7笔、6月25日17笔、6月27日8笔。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出具收条,收到恒鼎公司27122277元(无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7月14日,广阳法院向陈洁(申请执行人张永庆之妻)发放案款170余万元。
2016年7月26日,乔某龙向广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限定期限交纳其余拍卖价款1.5亿元,但长达三个半月时间里没有缴纳,广阳法院隐瞒事实真相,既不督促买受人缴纳拍卖款也不让被执行人知情。此外执行法院配合买受人后补手续,掩盖违法行为,将拍卖程序变成以物抵债,异议人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对涉案土地的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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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经过
①广阳法院观点
被执行人展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贾某泽申请拍卖其名下的两宗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乔某龙称,买受人在长达三个半月的时间里,未付拍卖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买受人虽未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由于被执行人涉案多达25件,数额较大,且执行的周期较长,各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多次停止拍卖,意见很大,贾某泽等22案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余款由买受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亦有利于各位申请执行人能尽快得到执行款,本院同意贾某泽等22人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乔某龙的异议。乔某龙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
② 廊坊中院观点
本案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虽未将拍卖款直接交付执行法院,但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经执行法院同意,买受人将拍卖款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清偿,执行法院的拍卖目的得以实现,此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在本次拍卖过程中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故,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复议申请人乔某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乔某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广阳法院(2016)冀10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乔某龙不服该裁定,以买受人未按期付款至法院、广阳法院有法不依不裁定重新拍卖、错误计算执行金额2600余万元等理由向河北高院申诉,申请执行监督,纠正下级法院错误,撤销拍卖。
③河北高院观点
本案焦点为买受人恒鼎公司竞拍成交后的支付价款行为是否违反了《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执行标的额计算是否正确。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研判。第一,关于贾某泽等22名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后果。首先,2016年2月23日贾某泽等22名申请执行人致广阳法院申请书称:“······现申请人贾某泽等22人自愿将各自名下的债权,总计本、息大约165302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转由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在拍卖前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拍卖押金2000万元,在此扣除佣金款外,由廊坊市恒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交付1000万元,余款用上述22人的债权抵顶。······”根据上述申请书的表述意思,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贾某泽等22人的债权转由恒鼎公司偿还,恒鼎公司的法律地位由买受人转变为债务人。恒鼎公司应继续向贾某泽等22人履行债务。二是除了已预交的3000万元外,余款用上述22人的债权抵顶。其法律后果是贾某泽等22人将其对被执行人展诚公司等债权转让给了恒鼎公司,该公司则是展诚公司的债权人。这两个结论是互相矛盾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对于恒鼎公司究竟是转变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广阳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4日裁定将拍卖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买受人恒鼎公司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作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首先准确计算执行标的额,广阳法院在没有准确计算22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以及拍卖价款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即裁定过户拍卖土地使用权显属不当。再者,恒鼎公司根据贾某泽等22人的申请,无论是由买受人转变为债权人,还是转变为债务人,均应经裁定确认其法律地位,否则程序违法。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贾某泽等22人申请执行人等申请,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买受人恒鼎公司竞拍成交后的付款行为。首先,买受人恒鼎公司在竞拍成交后,应依照冀产交涉诉字【2016】第25号河北省司法拍卖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等有关四方拍卖文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承诺,如违约则承担相应责任。买受人恒鼎公司没有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的指定期限交付拍卖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其次,买受人恒鼎公司若欲变更付款方式,理应向广阳法院正式提出申请,由广阳法院进行审查,但买受人并未向广阳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在拍卖成交几个月之后,相继向贾某泽等人付款,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再次,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在买受人交付价款后,作出成交裁定,而广阳法院在买受人恒鼎公司未付全款的情况下,即作出成交裁定,属于不合法,应予纠正。相应的,恒鼎公司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亦失去了合法性。基此,恒鼎公司先后向贾某泽等人的付款行为并不是其获取法院拍卖两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乔某龙的申诉行为。纵观乔某龙几年来的异议、复议、信访、申诉过程,其根本纠纷发生在被执行人展诚公司股东之间,而非发生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买受人之间。作为公司股东,其认为公司利益或者其自身的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对内应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对外则应以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展诚公司股东间的纠纷,直接影响了乔某龙为其自身利益,而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这也是本案案情复杂,较长时间未审结的原因之所在。然而,根据申诉人乔某龙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展诚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展诚公司自2018年4月20日变更乔某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申诉行为应认定为既是是个人的申诉行为,也是代表展诚公司的申诉行为,法院应予以一并审查。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除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外,更主要的是为了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司法的公信力。恒鼎公司的买受付款行为,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司法的公信力。鉴于广阳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应认定属于因买受人的行为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需要重新拍卖。裁定撤销廊坊中院(2016)冀10执复87号裁定书;撤销广阳法院(2016)冀10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广阳法院(2014)广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所拍卖的两宗土地使用权重新拍卖。
④最高法院观点
恒鼎公司不服河北高院执行监督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17)冀执监字47号执行裁定;2、维持廊坊中院(2016)冀10执复87号裁定;3、维持广阳法院(2016)冀10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4、维持广阳法院(2014)广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书。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拍卖成交后,恒鼎公司将拍卖款余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是基于执行法院的主持、指引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恒鼎公司完全属于被动接受,从未主动要求改变付款方式,且该变更不违背一般法理、情理。二、恒鼎公司已完全按照执行法院指令及协议约定全额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拍卖目的已完全实现。三、本案不构成逾期未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河北高院不能以此为由撤销拍卖。恒鼎公司系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约定的期限支付了拍卖款,不是逾期支付;本案债权已全部实现。四、变更拍卖款的支付方式,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付款期限以及收款账户均可由人民法院指定,即获得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变更付款方式。本案的变更即经过了执行法院同意。五、案涉拍卖全流程以及最终的付款方式,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权益因此受损。六、案涉拍卖并未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权益,不构成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撤销拍卖的任何一种情形。七、乔某龙反复申诉要求撤销拍卖的真正原因是涉案土地在拍卖后出现了升值,如重新拍卖则可获得升值后的差价。八、案涉拍卖成交于2016年2月,至今已经接近三年半之久,土地现状已发生重大变化。恒鼎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土地上的项目涉及数十家单位和供应商。九、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存在其他错误。1、恒鼎公司是司法拍卖的买受人,而非以物抵债的债权人。2、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无需通过裁定确认恒鼎公司法律地位。3、变更付款方式实际上是依职权而非依申请,并非履行对象错误。
乔某龙、展诚公司向最高法院提交意见称,一、恒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违反拍卖变卖相关规定,损害司法拍卖权威性。恒鼎公司作为买受人明确知悉司法拍卖公告、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的要求,应当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支付全部价款,但却提前与执行法院、相关债权人恶意串通,于拍卖成交当日即达成所谓债权抵顶协议,第二日即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二、广阳法院于拍卖之前即与买受人、债权人恶意串通、规定拍卖变卖规定,主持买受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在未收到全部拍卖款的情况下即裁定过户,内外勾结,掩人耳目。三、广阳法院未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也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四、广阳法院错误计算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额,未查明拍卖价款是否可以实现全部债权,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五、恒鼎公司竞拍成交后的付款行为,属于违约,欲延长付款期限或变更付款方式,理应以恒鼎公司名义向广阳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广阳法院进行审查,但恒鼎公司并未向广阳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在拍卖成交几个月后相继向贾某泽等人付款,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六、涉案土地虽已开发,但重新司法拍卖完全可行。恒鼎公司所称,牵涉其他市场主体,如重新拍卖将引发多重诉讼以及索赔,这正是其恶意串通参加司法拍卖,违约付款侵害被执行人权益,导致不能实现拍卖目的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七、恒鼎公司违法启动最高执行信访程序,严重浪费宝贵司法资源,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最高法院应当尽快裁定终结执行监督程序。八、展诚公司及乔某龙申请最高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规定》,与监察机构协调配合,核查广阳法院、廊坊中院在涉案土地拍卖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违纪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可否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案涉拍卖。
司法拍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拍卖,公平确定拍卖物价值,以便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以及不使债务人因拍卖物变价价值低于实际价值而遭受利益损害。本案中,关于支付方式,恒鼎公司不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而是直接向贾某泽等申请执行人支付拍卖款余款,其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等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乔某龙、展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期限,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据此,拍卖期限经由拍卖公告确定后,买受人恒鼎公司按照公告确定的期限支付拍卖款,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即使是人民法院也不应随意以指定方式变更付款期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支付拍卖款的期限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司法拍卖目的之实现,同时,支付拍卖款的期限是参与竞买的一个竞争条件,如果允许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款,将在事实上形成对其他竞买人的不公平竞争。具体到本案,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恒鼎公司未按拍卖公告确定期限支付完毕拍卖款,已构成迟延支付。贾某泽等申请执行人与恒鼎公司签订的所谓案涉债务转由恒鼎公司承担的协议,以及向广阳法院提交的用案涉债权抵顶拍卖余款的申请,本质是试图以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协商的方式来变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期限,但这种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发生阻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已构成迟延这一性质的法律效果。其次应予指出的是,恒鼎公司虽然未按规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拍卖款,构成迟延付款,但其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陆续以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贾某泽等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等债权得到清偿,且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拍卖款的支付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展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延期付款导致拍卖物变现价值过低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案涉拍卖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重新拍卖。故乔某龙、展诚公司以拍卖款迟延支付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其他竞买人认为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款在实质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
至于乔某龙、展诚公司主张的执行标的额计算错误、未查明拍卖价款是否可以实现全部债权的问题,因与拍卖效力并无直接关系,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如果乔某龙展诚公司认为执行标的额计算确有错误或者拍卖价款超出债务总额,而超出部分没有退还展诚公司的,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河北高院(2017)冀执监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予以纠正。申请人恒鼎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最高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一、撤销河北高院(2017)冀执监47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廊坊中院(2016)冀10执复87号执行裁定;三、维持广阳法院(2016)冀10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四、维持广阳法院(2014)广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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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评析
司法拍卖是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的重要手段,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所载的权利义务的落实,2004 年10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9年11月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为司法拍卖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随着人民法院涉及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的案件逐年增多,涉及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司法拍卖领域暗箱操作多、寻租空间大一直令人诟病,司法拍卖甚至一度成为司法腐败的重灾区。为了遏制司法拍卖腐败行为,体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建立适应当前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能够低成本、高效率运行的司法拍卖运行机制,最高法院对司法拍卖工作不断改革,特别是将司法拍卖网络化,打破传统司法拍卖利益链条,减少寻租空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正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网络司法拍卖的背景下,买受人恒鼎公司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拍得涉案土地并确认成交,但未按照司法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的要求缴纳拍卖款,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延期缴纳,而是与贾某泽等22名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以债权抵顶应当缴纳拍卖款,由恒鼎公司直接给付债权人;执行法院不仅未对协议进行审查,而且在买受人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裁定涉案土地过户,买受人以拍卖所得土地进行融资,数月之后再支付债权人案款。被执行人展诚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以买受人没有按时付款、执行法院错误计算执行金额达2600万元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拍卖。本案历经四级法院审查,且均作出裁定阐明司法观点,是非常难得的研究案例,特别是河北高院和最高法院完全不同的裁判观点,值得我们认真学习,指导今后的司法拍卖工作,掌握尺度,不触碰法律底线。以下对河北高院及最高法院执行监督裁定予以具体评析。
一、河北高院执行监督裁定的评析
河北高院执行裁定对司法拍卖的三个问题进行了论述,并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即买受人和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协议,应当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真实性、合法性,以裁定方式予以确认新的主体的法律地位;买受人逾期付款属于违反司法拍卖规定,执行法院在买受人未付款的情况下转移涉案土地权属,明显违法;此外还存在执行法院未明确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等问题。最终,河北高院认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除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外,更主要的是为了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司法的公信力。恒鼎公司的买受付款行为,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司法的公信力。鉴于广阳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河北高院从保障司法拍卖程序公正和公信力角度出发,裁定撤销拍卖。但令人遗憾的是,河北高院将撤销拍卖的责任全部推给了买受人,认为是买受人应当按照司法拍卖规定的时间付款而逾期付款,不能实现拍卖目的,引用的法条是《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作者认为,本案核心问题的是程序严重违法,执行法院未在买受人付款条件下即转移权属,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权益。河北高院理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一款“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的规定、《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该条文的意思就是拍卖价款足额交付之前,人民法院不得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亦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此外还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因本案还属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情形,河北高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作出裁定。河北高院仅在裁判论述中点明执行法院的违法问题,但并没有以此为理由撤销拍卖,更多考虑是保护下级法院,避免违法责任的后果承担,只要纠正错误,重新拍卖即可,因此在本案中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此问题也成为最高法院撤销的直接理由。
二、对最高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评析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以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的变更撤销司法拍卖。本案中,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等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
但本人认为:第一、本案中拍卖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的变更仅是表象之一,核心争议是是否坚持司法拍卖的程序公正性。即便是执行法院同意双方申请,指示买受人直接付款给申请执行人,也应当遵循司法拍卖的基本原则,不付清全款不得转移拍卖物所有权。即便根据最高法院认定的事实,买受人恒鼎公司在2016年6月份才付清拍卖款,执行法院却在2016年3月4日裁定过户,明显违法,最高法院为何不予指出,甚至避而不谈?还是最高法院认同执行法院的此等操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四十九条“必须钱物两清”、《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全款交付后才能出过户裁定”是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实践中不再适用呢?
第二、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恒鼎公司虽然未按规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拍卖款,构成迟延付款,但其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陆续以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贾某泽等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等债权得到清偿,且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拍卖款的支付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展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延期付款导致拍卖物变现价值过低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案涉拍卖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重新拍卖。最高法院的观点可以总结为,虽然延期,但已经汇款、转账付清,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被执行人未证明存在延期付款导致损害的情形即不得撤销。
本人认为,最高法院未在监督程序中认真核实以下问题:
一是认定买受人虽然延期,但是转账汇款付清拍卖款;但付款凭证中有数千万元案款仅有债权人一纸收据,无任何银行凭证,认定已付全款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二是最高法院没有进一步调查买受人的拍卖款的付款来源及资金到达各债权人后的流向。买受人是否是以过户后的土地抵押贷款融资予以支付拍卖款,是否用少量资金重复支付不同债权人,这些都是司法拍卖暗箱操作的惯常手法,被执行人已提出相关初步证据,但最高法院并未调查核实;司法拍卖是否暗箱操作真相并未查明。
三是买受人付款的时间绝大部分在2016年6月,也是被执行人发现名下土地被过户,但买受人没有付款情况下四处信访,上级法院监督以后。如果上级法院没有监督,买受人什么时候付款呢?执行法院也未指定过期限?还是付款与否真的就再与法院没有一丝关系,仅是买受人和债权人之间的问题。司法拍卖中延期付款多久才能视为不能实现拍卖目的呢?还是不管多久,只要最终付完全款就应当维持效力呢?最高法院并未进一步论述,实践中让各地法院无法参照。
四是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额问题。裁定中虽然提到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但现在有法律框架下、在涉案土地已经拍卖、拍卖款由买受人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执结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出执行监督解决。如果按照河北高院裁定,重新拍卖后还可以再处理被执行人的债权金额问题,但最高法院的裁定既然维持拍卖效力,那就应当在本次执行监督程序中一并解决这一问题,难道让被执行人再提一次执行监督,况且执行监督并非依当事人提起法定程序,同一个案件更不可能反复提起执行监督,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救济途径。
很遗憾,最高法院对本案仅作书面审查,两个月内草率结案,以上诸多涉及程序公正、暗箱操作、权属转移、债权金额等问题避重就轻、甚至避而不谈、抛开不管,本人对该裁定持严重保留意见,此案例的后果是导致全国司法拍卖工作的大倒退、大混乱,权力寻租、暗箱操作将明目张胆、层出不穷,与周强院长司法拍卖改革方向完全是背道而驰。
经作者检索全国各级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变更付款条件的案例,显示0;全国各级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延期付款的案例,显示51件,其中高级法院案例7件、最高法院案例0;在前述案例中,无买受人直接付款给申请人的情况,无买受人未付全款即取得拍卖标的权属情况;买受人延期付款均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有买受人超过指定期限重新拍卖的(2017闽执复字60号),有被执行人以延期付款系恶意串通主张拍卖无效被驳回(2017闽执复字59号),有买受人超过延期申请指定期限后付清全款依然被撤销拍卖的(2019粤执监145号),有执行法院同意可待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定结果后再延期付款的(2019鄂执复字115号),有买受人迟延付款十天视为实现拍卖目的的(2017苏执监495号),有买受人迟延付款构成悔拍没收保证金的(2018粤执复208号)。本案系最高法院对司法拍卖中变更支付条件和支付期限的第一例判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基于最高法院的权威性,我们从该执行裁定观点可以得出如下难以置信的结论:
一、网络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仅具一般公示意义,不具有强制效力;
二、买受人可缴纳保证金后参与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可以线下与执行法院再变更支付条件和支付期限;
三、支付条件的变更只要执行法院同意、申请执行人同意即可,与被执行人无关;
四、在买受人与申请执行执行人达成协议情况下,即使买受人没有付清全部拍卖款,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过户,程序未违法;
五、买受人先取得拍卖资产权属,后延期四个月乃至更长时间付款给申请执行人,依然可以视为实现拍卖目的,不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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