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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内的资金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执行中,非因基金财产自身债务,不应冻结基金账户内的资金。基金托管人负有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基金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
案情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Z证券公司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B投资管理公司
陈某与B投资管理公司仲裁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作出仲裁调解书,裁决B投资管理公司应于调解书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陈某回赎款160万元等。因B投资管理公司逾期履行义务,陈某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上海二中院于2021年2月冻结B投资管理公司在S银行尾号为0518账户内的存款28万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某对冲基金18期”基金编号为S2xxx3,成立时间为2015年5月,备案时间为2015年7月,基金管理人为B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托管人为Z证券公司。
《某对冲基金18期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本托管资金账户仅限于本基金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Z证券公司托管部于2015年1月出具的《托管资金账户信息确认函》载明,Z证券公司作为“某对冲基金18期”的托管人,已在S银行开立尾号为0518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另注明,因托管户在银行开户时使用产品名称作为户名,请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为该产品开立资金账户和进行三方存管关联时使用产品名称作为机构投资者名称,银证、融资融券关联用管理人营业执照(银期、银衍关联用管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S银行留存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尾号0518账户的户名为“某对冲基金18期”,资金性质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专户。
异议人Z证券公司称,0518号账户是经合法合规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为对应备案基金的基金财产,非B投资管理公司的财产,不应作为执行标的。Z证券公司作为该基金的托管人,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0518号账户的冻结措施。
审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Z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故当法院冻结0518号账户时,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关于0518号账户冻结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属,但对于专用账户中的存款,则应根据当事人对该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判断资金权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能否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某对冲基金18期基金合同》《托管资金账户信息确认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0518号账户系“某对冲基金18号”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的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此,在执行B投资管理公司时,应以该公司自有资产为执行标的,而不应执行基金财产。综上,裁定撤销冻结0518号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较快发展,在机构投融资以及居民金融理财需求持续增长的背景下,私募基金因其产品的差异性与运作的灵活性等特点,逐渐成为重要的金融工具,私募市场也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一个重要市场。在涉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执行案件中,基金账户内的款项能否成为执行标的,以及当事人对法院冻结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救济,是相关案件审查中的焦点问题。
一、私募基金的主要分类及相应的适用法律
根据分类的标准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可以有不同的划分。以组织形式为标准,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合伙型以及契约型三种常见类型。对于公司型基金,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人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投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合伙型基金,通常为有限合伙的形式,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而由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对于契约型基金,则指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基金合同,通过信托关系运作的基金,其不组成法律实体,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基金合同予以约定。在法律适用上,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相应地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信托法》《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划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而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权、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经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衍生品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可转换普通股的优先股以及可转换债券等。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予以规范,而对于股权投资基金,则主要由部门规章和行业自律性文件予以调整。
二、基金账户冻结后的救济程序
私募基金账户主要分为募集账户和托管账户,在基金的投资和管理阶段,基金财产主要存放于托管账户中,因此当托管账户在执行中被冻结后,相关权利人一般会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救济。关于执行异议,可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中,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法院通常遵循外观主义和权利化表象认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由于权利外观或表象与实际权属间可能发生分离,故存在侵害案外人权利的风险,而案外人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即为《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本案中,因管理人B投资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其所管理的基金托管账户被法院冻结,并由作为托管人的Z证券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当基金财产非因自身的债务而被执行时,将影响基金财产安全并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职责,因此Z证券公司可以托管人的身份作为适格主体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类型上,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托管人对基金财产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更多地是履行保管财产和投资监督的义务,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三、基金账户不得执行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适用该法外,对于该法未规定的,可适用《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构成信托关系,而信托关系重要的特征之一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中世纪用益制度基础上发展演变而形成。在英美法信托上,存在着“双重所有权”的概念,具体是指在设立信托时,为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使其获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衡平法院出于“刮擦当事人良心”,承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通过这种“双重所有权”的结构,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转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享有所有权,但仅限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受益人则取得对信托财产的受益和救济的权利。由于英美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与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内涵并不相同,因此在大陆法系奉行一物一权的原则之下,无法简单移植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二元结构。
我国《信托法》并未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地位。目前,我国接受的是广义上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即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又可分为正向分隔和反向分隔,正向分隔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反向分隔则指信托管理所生债务,以信托财产负担,委托人、受益人不负责任。具体而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表现为: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就从其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服从于信托目的,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内容,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离,分别管理,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时,不但要服从信托目的,还必须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且要接受委托人、受益人的监督。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不由受益人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是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可通过对受托人行使请求权实现其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利益和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法律依据
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实证依据,可见于《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九民纪要》等规定。
《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受托财产的一部分,在特定情形下,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七条又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限于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以及信托财产本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或者负担。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在管理人、托管人进行清算时,基金财产也不属于清算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九民纪要》第95条通过对信托账户等信托财产以及信托受益权进行诉讼保全的规定,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阐述并再次明确,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不予准许。
(三)信托财产的识别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价值在于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以顺利实现信托目的,但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绝对化也将有损第三人的利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虽然是信托制度的重要特征,但将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仍缺乏充分的依据。因此,在信托关系成立的情形下,仍需判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是否进行了相对独立的管理,即对信托财产进行识别。
基本的信托财产识别方法是结合公示情况与信托文件中的内容进行判断。实践中,对于信托财产的统一登记制度虽尚有完善空间,《信托法》中也仅概括性的规定对应当登记的信托在未经登记时不产生效力,但在具体的信托业务中,关于信托财产的备案或公示具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备案公示作出了规定。
本案中,根据仲裁调解书的内容,B投资管理公司的债务并非“某对冲基金18号”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故应当以B投资管理公司的自有财产进行清偿。然后,需对0518号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基金财产进行识别。执行中,对于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通常依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但对于专用账户中的存款,则应根据当事人对该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判断。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托管人Z证券公司应以基金产品的名称在银行开立托管账户,结合《托管资金专门账户信息确认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开户名称为“某对冲基金18号”,以及账户性质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专户,可以认定0518号账户系基金合同所约定的托管账户;此外,“某对冲基金18号”又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公示,可以认定0518号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对应基金的财产。
四、结语及建议
在涉及私募基金等信托财产的执行中,应当遵循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规定,对非因信托财产本身所产生的债务,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目前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在识别信托财产时,应综合公示信息、信托文件以及受托人是否独立管理财产的运营情况等进行判断;在今后,可以通过依法制定信托财产登记相关细则,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明确信托财产的登记内容、程序和效力等,完善信托制度基础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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