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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规则

2020-02-1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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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4)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僵局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了进一步阐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司法实践中,大家往往侧重于审查公司是否陷入僵局以及股东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而忽视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两个条件是否成就。2014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已经明确指出: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但是,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201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明确提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陈绪豹与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董西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46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凯凌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陈绪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在陈绪豹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原审未支持陈绪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据。”这告诉我们,人民法院严格把握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使用条件,启动公司解散之诉前务必做好充足准备,详细审查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均已满足,切勿匆忙启动诉讼,以免遭受败诉后果。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绪豹,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天鹅广场四干渠西侧香格里拉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潇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西林,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绪豹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凌公司)、原审第三人董西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绪豹申请再审称,凯凌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原审判决不予解散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凯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1.股东之间矛盾尖锐,相互之间已丧失合作基础。自凯凌公司设立以来,董西林连续不间断地从公司抽出资金,排斥陈绪豹参与公司管理,剥夺陈绪豹股东权利,股东之间冲突不断,相互举报对方涉嫌犯罪,凯凌公司人合性全面丧失。2.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就股东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情况来说,凯凌公司从2014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直至陈绪豹提起本案诉讼,凯凌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2017年7月1日虽召开了股东会,但仅是为了对抗陈绪豹诉讼请求。从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来讲,2015年4月30日的临时股东会对陈绪豹会前增加的议案置之不理。对于2016年6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陈绪豹承认董西林召集股东会的程序性事实,但该股东会并未召开。3.公司治理结构违法,内部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凯凌公司由董西林担任执行董事,其胞弟董某某担任公司监事兼任公司总经理,这种治理结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以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公司经理可以由股东会聘任,也可以由执行董事兼任”的规定。此外,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监事是同胞兄弟,导致公司监督制度形同虚设,董西林、董某某以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等方式不断损害公司利益。4.因董西林、董某某持续不间断地掏空公司流动资金,以致于凯凌公司长期靠借高息维持经营,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高息借款本金近7000多万元,累计支付利息7200余万元,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5.凯凌公司的财务账目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存在将销售收入不入账等情况,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二)凯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董西林一方面从凯凌公司以自己和关联企业的名义调出资金,累计金额超过1.068亿元,另一方面,又通过高息集资来维持经营,其中支付高息累计超过7958万元,这部分高息原本不应支出。陈绪豹为维护公司资产安全,拟通过诉讼向董西林的关联企业收回借款,但因董西林对凯凌公司享有绝对控股权而撤回了起诉。陈绪豹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经营中,长期不能享受公司经营的红利,其股东权利难以行使,凯凌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会使陈绪豹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损。(三)凯凌公司的僵局自2013年发生,长期以来股东之间矛盾尖锐,靠股东之间互谅互让来化解争议已无可能,让陈绪豹通过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也受制于公司章程。凯凌公司的僵局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
凯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凯凌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首先,凯凌公司股东会已召开数次,股东会运行正常,并不存在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其次,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正常,各项目仍在有序建设及经营。第三,公司议事渠道畅通,陈绪豹提出的相关意见,凯凌公司及董西林均已积极采纳。第四,股东冲突事件双方已在2014年10月9日达成和解,董西林向凯凌公司借款是按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董西林均已还款付息,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二)凯凌公司存续经营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相反,如果解散公司不仅会使股东利益和其他交易主体遭受重大损失,而且还会给企业带来无尽争端和纠纷。目前,凯凌公司经营良好,若现在解散公司会影响第三期南区地块的后续建设,无法按期交房,也会导致已交房业主无法顺利办理房屋证件,更会引发大量的违约赔偿纠纷,进而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三)陈绪豹尚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股东争议,其并非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在此种情况下不宜采用最为严厉的公司解散措施。综上,请求驳回陈绪豹的再审申请。
董西林提交意见称,(一)凯凌公司经营管理正常。在公司解散诉讼期间,凯凌公司开发建设的“凯凌·香格里拉”三期北区项目建设竣工,目前正在开发建设的三期南区项目主体工程部分也基本完工,房屋出售情况良好。并且从最近几个年度的纳税数额来看,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其次,股东纠纷已在2014年10月9日达成和解,此后未产生原则性的冲突与矛盾,也未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最后,凯凌公司股东之间并没有丧失人合性基础。对于陈绪豹所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凯凌公司也一直在采纳完善。(二)陈绪豹并未穷尽其他救济方式解决公司股东冲突。在股东各项权利有法律的保障下,股东之间的矛盾,可以有多种救济方式,而陈绪豹不应直接选择解散公司。综上,请求驳回陈绪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凯凌公司应否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条件。而本案中,凯凌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陈绪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在陈绪豹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原审未支持陈绪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陈绪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绪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晓丹

书记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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