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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3066号,阜新东方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彰武县禾顺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东方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
一审被告:彰武县禾顺物资有限公司、贾士勇、史艳春、贾庆友、贾庆富、高丽雯。
再审申请人富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行阜新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关于《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不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情况下,双方变更主合同条款的用款计划等内容,富通公司同意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是建行阜新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约定加重了富通公司的担保责任,规避了建行阜新分行的责任。同时,建行阜新分行也未举证证明对富通公司以合理方式对该约定进行了提示、说明,上述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富通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富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案涉《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帐号、还款帐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富通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以列举性方式将出借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具体化,约定了除债务履行期限延长、债权本金数额变化外,包括在本案争议的借款用途变化的情况下,保证人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案情并不符合富通公司主张的“未经保证人同意”情况。在富通公司对借款用途变化自始无异议的情况下,亦不能得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附件3系建行阜新分行与禾顺物资公司串通、欺诈手段的结论。富通公司主张前述《保证合同》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但是,富通公司是与建行阜新分行合作多次的专业担保机构,其作为商业主体,具有商业自主选择权和商业认知能力,不存在普通民事主体在缔约能力、合同条款理解上可能存在的劣势地位。并且,《保证合同》已经载明“甲方(富通公司)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富通公司)要求,乙方(建设阜新分行)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富通公司)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现富通公司再行以建行阜新分行未以合理方式对该约定进行提示、说明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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