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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执行国语
编者按
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公司法》第72条、《拍卖变卖规定》第11条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6条均规定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应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股权拍卖程序中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瑕疵不宜径行撤销拍卖,刊登的拍卖公告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2018)冀执复515号案认为司法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程序应当严格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6条规定的通知程序,即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未依法通知的构成《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第6款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应予撤销拍卖。该裁判观点目前看有待商榷,在其他法院的类似案例中,只要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示优先购买权人要在竞价开始7日前向法院申请取得资格确认,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使拍卖后提出异议,也不予支持,似更具合理性。
案例索引:(2018)冀执复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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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裁判要旨
拍卖公司股权要注意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网络司法拍卖股权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未在拍卖程序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的会因拍卖程序瑕疵导致拍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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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案情简介
承德中院执行昶某与杨某林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承仲裁字(2016)第10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昶某与杨某林签订的《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和《抵押担保还款协议》,杨某林于规定时间内返还昶某转让款7275525元。昶某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某林持有的宝蓝鑫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涉案股权。2017年12月22日,该院在《承德日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河北产权网发布拍卖公告。2018年1月22日10时,申请执行人昶某以1元竞得涉案股权。为此,杨某林、杨某坡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该院向杨某林送达了涉案股权评估报告书。对于拍卖涉案股权,该院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杨某林并告知由其通知其他优先购买权人,同时附送涉案股权司法拍卖公告。
杨某林、杨某坡对该院拍卖杨某林持有的目标公司58.77%股权不服,向承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承德中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冀08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昶某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执复515号裁定,变更承德中院(2018)冀08执异72号裁定内容为撤销涉案股权拍卖,维持河北中院(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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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3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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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中院
承德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虽然在《承德日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河北产权网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涉案股权,但在拍卖该股权前,未通知目标公司另一名股东杨某坡,且在通知杨某林后不足20日即拍卖了案涉股权,拍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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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
河北高院认为,承德中院拍卖涉案股权过程中存在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杨某坡的情形,未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承德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拍卖应予撤销。但60号裁定拍卖涉案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承德中院撤销该裁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下为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目标公司涉案股权为杨某林名下财产均无异议,杨某林系昶海东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承德中院依据生效执行依据对涉案股权采取拍卖措施,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某林持有的目标公司涉案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目标公司有被执行人杨某林、利害关系人杨某坡两名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之规定,承德中院在处分拍卖杨某林名下涉案股权时,杨某坡为优先购买权人,承德中院应当依法通知杨某坡。但承德中院在作出上述60号拍卖裁定之后具体实施拍卖的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2日在《承德日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河北产权网发布拍卖公告,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杨某林并告知由其通知其他优先购买权人,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故,承德中院拍卖涉案股权过程中存在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杨某坡的情形,形成目前杨某坡异议请求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局面,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承德中院本次对涉案股权的拍卖应予撤销。另外,承德中院在重新审查程序中,由作出(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实施人员参加合议,虽有不合规之处,但该院关于本次拍卖程序存在瑕疵的基础性认定与本院一致,故在未影响本案最终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组成的瑕疵可不作为审查重点。
综上所述,承德中院作出(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股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裁定撤销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昶海东关于维持该裁定的复议主张,予以支持。承德中院在异议审查中认定该院本次对涉案股权的拍卖过程存在程序瑕疵,至此无不妥,该院只需裁定撤销本次拍卖即可,但该院却在(2018)冀08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撤销(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结果不正确,应予变更。昶海东关于承德中院本次对涉案股权的拍卖过程不存在程序瑕疵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执异72号执行裁定主文“撤销本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书”为“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次对杨某林持有的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58.77%股权的拍卖,维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涉案(2017)冀08执60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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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4
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引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防止现有股东的权益被稀释或削弱,在司法拍卖程序中应予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从立法层面肯定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的正当性。然而,关于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不明晰,由于《公司法》第72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在实践运用中引发混淆。《公司法》第72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间为20日,而《拍卖变卖规定》第11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五日通知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6条规定应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显然,上述规定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期间和期间起算点的设定存在冲突。因此,为保证通知的有效性,有必要将股权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法定化明确化,以避免实践冲突,确保股东优先购买权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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