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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冻结裁定书及协执通知载明冻结日期或期间具有公示效力,送达之日开始计算轮候冻结期间,逾期未续冻失效
实务要点
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由于还不是正式查封,轮候查封不发生查封效力,法院送达查封通知的时间并非轮候查封生效的时间,而是法院轮候排序的时间,因轮候查封无法律效力可言,故轮候查封也没有期限一说,即便轮候查封通知中载明了查封期限,到期也无须续行查封,有的法院往往会明确具体的查封起止年月日,仍然从其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对财产不产生正式的查封效力并不意味着轮候查封自身无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在于在先的查封效力一经解除相应在后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自动生效意味着查封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标的物,本案最高法院肯定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评价“轮候冻结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轮候冻结的法律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冻结日期或期间具有公示效力,对协助执行的单位具有拘束力;……从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轮候冻结的一年期间。”
第二、效力期限的认定及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评价“本案中,(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期期间为一年,但并未明确“自在先冻结解除之日起计算”,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从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轮候冻结的一年期间。”换言之,对于轮候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载明查封年限但未载明起止时间的,原则上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限,且不受转为正式查封的影响。这与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稍有不同。实践中,对于未注明查封的具体起止期限的,无论载明的查封年限是否明确是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普遍是从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限。本案白山中院与吉林高院就轮候查封起算时间点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白山中院认为,首封未办理续行冻结,轮候冻结从首封冻结期限结束后转为正式查封,冻结期限1年,即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故自然资源厅2018年5月10日支付备用金时备用金仍处于冻结期限内。吉林高院则认为,轮候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2016年12月29日送达的,冻结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白山中院的冻结在2017年12月28日已到期,且未办理续行冻结,故自然资源厅2018年5月10日将备用金支付给缸窑矿业,不属于擅自处分已冻结财产。
案情介绍
一、方泰公司与生源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缸窑矿业提供执行担保,白山中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执行裁定:轮候冻结担保人缸窑矿业公司在国土资源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一年。白山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协助执行义务机关自然资源厅送达了(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然资源厅协助轮候冻结缸窑矿业在自然资源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一年。
2018年5月10日,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了该笔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5,118,048.18元。白山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向自然资源厅发出(2015)白山执恢字第4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到期后该笔款项并未追回,白山中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5)白山执恢字第47-7号执行裁定,裁定自然资源厅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118,048.18元范围内,向方泰公司承担5,118,048.18元的责任。
自然资源厅向白山中院提出异议。
二、白山中院在刘波与缸窑矿业、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源煤业公司、范广升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吉06执17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缸窑矿业在自然资源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到期后,该案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三、白山中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自然资源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9日白山中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自然资源厅送达(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笔款项的首次冻结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轮候冻结在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冻结财产措施后,除法定情形外,在冻结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该执行措施,现自然资源厅在该笔款项冻结期间,擅自向缸窑矿业支付了法院冻结款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自然资源厅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异议人自然资源厅提出案涉款项系专项资金,不能强制执行的主张,自然资源厅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法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现异议人自然资源厅在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后,向白山中院主张该冻结财产行为不当,不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对该笔款项采取冻结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本案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自然资源厅的异议请求,白山中院不予支持。白山中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吉06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自然资源厅的异议请求。
四、吉林高院认为,白山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协助义务人自然资源厅送达(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轮候冻结缸窑矿业在自然资源厅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4,941,000.00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一年。此后,白山中院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2018年5月10日,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该笔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并不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白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自然资源厅限期追回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吉林高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吉执复178号裁定,撤销白山中院(2019)吉06执异5号执行裁定、(2015)白山执恢字第4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白山执恢字第47-7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条规定中的“自动生效”,是指轮候冻结的人民法院取得被冻结资金处置权的法律效力自动产生。轮候冻结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轮候冻结的法律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冻结日期或期间具有公示效力,对协助执行的单位具有拘束力;期间届满时如需要继续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本案中,(2015)白山执恢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期期间为一年,但并未明确“自在先冻结解除之日起计算”,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从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轮候冻结的一年期间。2018 年5月10日,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案涉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时,本案轮候冻结已经因为过期未续行冻结而解除,故自然资源厅向缸窑矿业支付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不属于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情形。
综上,吉林高院(2019)吉执复1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方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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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围绕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
(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
(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
(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
(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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