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涉及犯罪案件裁判观点归纳 | 徐红亮

2020-04-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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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观点:行为人参与销售的私募基金产品虽然系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行,但产品未经登记备案的,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销售这种非法私募基金,达到追诉标准的,人民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宝鉴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批准,成为投资基金管理人。赵某卫担任宝鉴公司副总裁,负责公司部分理财产品的设计及销售,在宝鉴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的组织、授意下,以投资证券市场以及为某酒店融资等项目为名,采用电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固定回报,诱使张某、吴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与宝鉴公司签订“君豪1号投资基金合同”、“宝鉴7号阳光私募基金”、“宝鉴8号FOF基金”、“宝鉴9号分级基金”等私募基金协议,共计4000余万元。人民法院判决赵某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9)沪01刑终1675号
 
2.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的职务之便,使用非法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借助私募基金证券账户进行双向趋同交易进行股票买卖,情节严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情简介:姜某君设立云腾公司,后设立“云腾一期”私募基金,并通过该私募基金从事证券交易。柳某担任泰信基金公司基金经理,管理泰信蓝筹基金。姜某君频繁与柳某交流股票投资信息,柳某明知姜某君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将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的泰信蓝筹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君;或使用泰信蓝筹基金的资金买卖姜向其推荐的股票,并继续与姜交流所交易的特定股票,从而泄露相关股票交易的未公开信息。姜某君则利用上述从柳某处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使用“云腾一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双向趋同交易的股票买入4.22亿余元,卖出2.82亿余元,获利1006万余元。
案号:(2019)沪刑终76号
 
3.裁判观点:行为人以私募基金为幌子、借推销私募基金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基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简介:SIC资本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会员管理系统,是利用张某的身份信息与山东省临沂市新商网络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制作的SIC集团基金销售网络。李某利了解到其丈夫徐某参与投资SIC基金,2015年通过马某香介绍加入SIC私募基金销售组织,并向群众介绍并发展SIC基金业务,不定期的给下线人员介绍公司的运营模式和产品的利润分配,要求下级必须通过上级用户在互联网站注册,收取开户费,以发展人数计酬。李某利在辽中、营口等地区发展下线人员,通过微信、口头等方式宣传SIC私募基金的高收益性和合法性,收取43名投资者资金5335351元,返还本利金额875881元。
案号:(2019)辽0115刑初236号
 
4.裁判观点:行为人以拆分并代持私募基金份额的形式,向投资人销售基金产品,并承诺返本付息,达到追诉标准的,应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简介:王某录(化名陆军)在担任成远公司总经理期间,组织、领导、培训公司业务团队,口口相传,承诺给付12%的年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以签订《基金份额代持协议》、《担保函》的方式,向集资参与人销售深圳前海嘉信公司的基金产品。成远公司有三个投资项目:其中前海嘉信私募基金项目就是客户可以购买前海嘉信的基金。王某录在职期间,共向张某某等103名集资参与人吸则资金893.7万元。赵某庆在担任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副经理期间,负责招聘、管理、培训业务团队,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向张某某等72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493.2万元。
案号:(2019)津0101刑初247号
 
5.裁判观点: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销售的“基金”产品过程中,发布和运营产品的主体(即单位)未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或产品备案,这种情况下,达到追诉标准的,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简介:邵某冉伙同解某等人,以盛信恒远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开宣传“月光宝盒”,以高额年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共向5000余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5亿余元。解某任盛信恒远公司总裁办负责人、副总裁期间,盛信恒远公司共向3700余人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8600余万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实盛信恒远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产品备案。人民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案号:(2018)京0101刑初157号
 
6.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私募基金所募集的资金擅自改变用途,而挪作他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行为人在私募基金设立和发行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文件的,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案件简介:郑某兵成立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与菏泽市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尧舜禹文化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胡集镇人民政府提供1000亩土地做该项目的用地,华夏公司预先垫付相关资金。为筹备资金,郑志兵用其实际控制的中隆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发行尧舜禹旅游产业私募投资基金2亿元,定向用于尧舜禹主题公园项目的开发和建设,中信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华夏公司委托上海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投在线”产品部和中隆华夏(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张某2销售上述基金。为了该基金产品更好的销售,郑某兵、何某林伪造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的公文,并在销售基金过程中使用。郑某兵为开发房地产,挪用华夏公司私募基金共计27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西安开发房地产所拖欠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判决郑某后构成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案号:(2018)鲁17刑终480号
 
7.裁判观点:行为人以私募基金名义面向不特定主体募集资金后,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导致投资人的资金损失,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情简介:许某国以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某合伙企业名义,招募颜某薇负责财务及人事等,施某负责募集资金产品设计等,梅某俊担任业务员。上述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300余万元。许某国注销B公司后,已无力归还该公司的欠款,其使用个人银行卡中将本案非吸的钱款计139.6万元转出,用于归还积欠原B公司投资人沈某等人的债务,造成被害人的资金损失,人民法院认定许某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2019)沪01刑终113号
 
8.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销售私募基金的款项据为自己所有,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金某被任命为深圳荧兴源公司通化分公司区域经理,其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私募基金83.8583万元及公司委派其交纳租房款10万元,共计93.8583万元。2018年1月,金某在未经公司总部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客户将购买基金的资金汇款到其指定的账户。人民法院判决金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2018)吉0502刑初389号
 
9.裁判观点:虽然基金产品的发行机构系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向社会公众销售的产品并非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王某、彭某品、张某明及相关业务员以销售“百事得基金”、“得微基金”、“万联证券微事得一号”等产品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采取一对一公开宣传讲解,承诺按照6%至12%年利率、合同到期返还本等手段,向227人吸收公众存款2799万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实:百事得公司和上海微通公司曾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登记存续期内未登记备案任何私募基金,后注销登记。另证实“万联证券微事得一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8)鄂0529刑初85号
 
10.裁判观点:假冒私募基金的名义,向投资人隐瞒真实情况,实质上并非规范合法的私募基金,骗取他人财物,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罗某礼与周某(在逃)决定以推荐股票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先后组织罗某友、蔡某、王某等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不特定人员,虚构系“吉古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的虚假身份,向客户发送各种股票信息,尤其是每天15点股市收盘前后,黄某、祝某岭将从网站得到的第二天高开的私募股票信息,让业务员发送给客户关注,并通过“微商截图王”等软件制作虚假的内部客户买卖该股票的聊天记录、交割单等内容,由业务员发送给客户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以此从被害人处骗取每单一万元以上的服务费。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案号:(2019)浙0726刑初176号

11.裁判观点:在不具备私募基金发行资质的前提之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宣传,骗取投资人的巨额资金,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诈骗罪成立。
案情简介:国宏汇金投资公司、国宏汇金中心、国宏汇富中心、国宏金汇中心均非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北京国宏汇金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与马某、薛某等30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物业经营收益等基金项目为名,所谓“汇金丰赢”“汇金稳赢”基金的名义吸纳投资款,收取上述人员资金计1.5亿余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投资期货等,造成29名被害人损失4800余万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2019)京刑终8号
 
13.裁判观点:行为人假借私募基金项目结束清算的名义,对非法私募基金进行结束、清理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佛山市某某股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负责推销深圳市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和盈指数宝产品。区某刚向该公司的员工介绍和盈指数宝产品、并培训员工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销售,吸收李某、高某等人1169万元。《和盈指数宝理财计划终止及财产清算的公告》显示“理财计划在备案过程中违反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审核备案办法,需即刻终止并进入清算程序”。事实上,“和盈指数宝”并非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人民法院判决区某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9)粤0604刑初130号
 
14.裁判观点:行为人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过程中,无论是出于合法或者非法目的,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案情简介:启东市水利市政公司委托季某林经营的上海好期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以筹集资金。为增加基金的可信度,季某林至启东市杨某平经营的文印社,先后要求杨某平伪造启政函(2017)031号启东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启审函(2016)297号启东市审计局文件一份,杨某平指使员工黄某琳通过Photoshop软件制作上述文件交给季某林,季某林支付给杨某平费用10元。后季某林将上述伪造的文件在上海好期公司发行私募基金时对外宣传使用。人民法院判决季某林等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案号:(2019)苏0681刑初619号
 
15.裁判观点:借用他人的名义,在不具备公开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公开宣传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王某平伙同余某、余某、余某(均已判决)等人,借用华夏泉盛公司等企业名义,利用金荣盛投资中心和泽普鑫源投资中心,以投资王某平实际控制的三色微谷公司项目为由,通过推荐会、互联网站和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金荣盛基金”等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和返本付息,吸收资金80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8)京0105刑初456号
 
16.裁判观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发展的分支机构,未销售依法批准备案的基金产品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分支机构为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系自然人犯罪。
案情简介:倪某经与深圳同盈公司谢某、王某商议后,在苏州市成立深圳同盈江苏分公司,倪某向深圳同盈公司承包发行基金、委托投资等形式的业务,并收取8%至12%的佣金提成。倪某多方发展“渠道商”,由渠道商在不同公众场所使用《基金募集说明书》、《宣传册》等对不特定的人进行“基金”募集的宣传,按14-24%的固定年化收益率按月付息,共吸收62244万元。深圳同盈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有备案4只产品。人民法院认为,即便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但深圳同盈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立的目的、设立后所从事的主要活动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不能按照单位犯罪论处,判决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8)苏0508刑初815号
 
17.裁判观点:行为人根本未取得私募基金经营资质,假其他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私募基金投资协议而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梁某借假名“陈某”,利用广州经转多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的名义,谎称由其进行证券投资回报丰厚,与李某签订了投资协议,后李某按照梁某的要求转款200万元到梁某的母亲账上,该笔200万元钱到账后被梁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他人利息、购买车辆所挥霍。梁某提供的“私募基金”并不存在,广州经转多公司证实其公司从未授权开展过相关的私募基金业务,其公司也未取得私募基金的经营资质。人民法院判决梁某犯合同诈骗罪。
案号:(2019)麒刑初字第461号
 
18.裁判观点: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实施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仅收到数额较小的“工资报酬”的,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情简介:谢某等人使用微信名为“私募咨询”的微信号冒充私募网客服,其上线使用微信名为“朱亚磊”的微信号为其推荐被害人,骗取蒋某等人合计298960元。周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帮助他人取款转移,其中周某取出涉案赃款65000元,杨某明取出涉案赃款7000元。周某称只收到6000元工资,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周某虽仅收到6000元工资,但工资数额与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无关联,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甘01刑终528号
 
19.裁判观点:参与非法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案情简介:杨某、周某龙、林某喜伙同李某等人以泰合连城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成都国际物联港项目等经营的保利(影视)文化广场项目、中融鼎鑫(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等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方式宣传,承诺保本返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后杨某、周某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人民法院认为周某龙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自首行为;其主动投案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案号:(2018)京0105刑初874号
 
20.裁判观点: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私募产品时,在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数以及资金使用等方面均明显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按法定要求将募集资金情况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人民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案情简介:奥信创投公司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奥信创投公司、信诚阳光公司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武汉华夏创新投资中心和武汉华夏恒盈投资中心以发行私募基金。经王某决策,由奥信创投公司、信诚阳光公司以发行“信诚阳光”、“华夏恒盈”、“华夏创新”等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王某等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以实地考察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承诺给予9%至12%的年化收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案号:(2019)鄂01刑终792号


 21.裁判观点:私募基金设立后,行为人为推动项目资金的募集,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现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案情简介:重庆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寻找其他投资人合伙成立一支私募基金,梁某宁负责该项目的资金募集。梁某宁两次找到时任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杨某商谈,请杨某帮忙让贵阳高科控股集团与重庆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成都软银天投创业投资中心,基金成立后,梁某宁将每年给予杨某一定数额好处费,二人达成一致。后梁某宁分两次给杨某60万元,人民法院判决梁某宁构成行贿罪。
案号:(2019)黔0181刑初136号
 
22.裁判观点: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派,到非登记备案的企业中从事非备案私募基金销售活动的,不能因为其委派主体系合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不认定其构成犯罪。
案件简介:李某平成立君毅公司,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永安信公司)委派代表,负责君毅公司的经营管理。其间,李某平以君毅公司、君毅合伙的名义,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开设门店、树立广告牌、业务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投资房地产等项目收益好,承诺以15%-43%的年利率给付回报,吸收资金共计21715200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实:永安信公司在该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38只产品;君毅公司在该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依法在该会备案任何私募基金产品,且已注销登记。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9)湘0102刑初282号
 
23.裁判观点:行为人在非法的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没有参与基金等理财产品的销售,任职时间不长,且无人事、财务方面的决策权,人民法院认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
案情简介:胡某某通过巨如集团金融板块开设 “佑途物联网”“巨谷基金”等融资平台,组建销售团队,以举办年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含有虚假成分的产品,通过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销售模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王某入职巨谷基金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私募基金设计、开发及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人民法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王某直接管理销售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其拥有人事财务职权,但其在巨谷基金任职期间,积极开发设计涉案私募基金项目,并主持巨谷基金日常工作,放任巨如集团所属销售团队通过公开销售渠道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故仍认定王某系主犯。
案号:(2019)沪0106刑初331号
 
24.裁判观点:假借私募基金名义而实行非法集资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影响人民法院对非法所得的追缴数额的认定。
案情简介: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此期间,郑某松从某系列公司、王某等人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4%-12%的比例获取佣金,累计提成143.万元。案发后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75万元,但一审判决仍追缴143.万元。其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已退赔部分,不仅有退的因素,更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部分就是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不应从应追缴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9)粤03刑终2113号
 
25.裁判观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其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行为人参与此类非法私募基金发行或者销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海南泰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金融许可,通过口口相传、发传单等方式,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的“泰和盛金股”、“泰和盛基金”等基金产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依据期限长短年息约为6%-14%。海南泰和公司虽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但该公司发行的基金均未备案,不具有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资格。张某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管理公司日常运作,传达总公司指示。通过杭州分公司从28名投资人处吸收资金1453余万元。故判决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9)浙0105刑初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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