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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中表决权的相关问题

2020-08-1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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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的博弈性在债权人会议中集中体现。各相关主体通过行使表决权影响重整程序的结局走向。本文,笔者将从表决权的主体、表决事项及通过条件、临时债权额和表决份额、表决权行使方式和表决结果的救济四个方面讨论我国《破产法》语境下债权人会议中表决权的相关问题。

 

一、表决权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的主体问题,笔者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1.债权人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身份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一种则无须申报,即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债权人无需债权申报环节,则可以获得债权人身份。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该条规定看似将职工债权人排除在表决权主体之外,但在《破产法》第八十二条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中对职工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补充说明了职工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主体身份。因此,第五十九条中规定的享有表决权的“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包含各类依法提交债权申请的债权人以及职工债权人。

 

2.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经过明确授权的“出席”债权人会议而非“参加”债权人会议。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会议通过网络方式召开,这就意味着掌握了管理人发送的会议登录账号和密码就掌握了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渠道及表决相关议案的权利,但由于账号密码存在滥用盗用的可能,如此便是网络债权人会议与现场会议可以即时核查代理人身份相比难以克服的弊端。

 

(二)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股东

 

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破产法》中使用“出资人”概念,而司法解释里却使用“股东”概念,二者在多数情况下语义重合,但在股东瑕疵出资抑或存在隐名股东情形时含义还是有所差别的。即便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瑕疵出资的股东依然应列席出资人组,享有表决权。

 

(三)债权受让人

 

1.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具备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和通知债务人两个条件,但在《民法典》中对通知债务人不作强制性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后果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赋予了债权转让双方更大的意志自由。

 

2.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

 

破产程序中并不禁止债权转让行为,仅对债权转让的操作细节及效力作了概括性规定。《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北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管理人。受让人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但原债权人已经发表的意见继续有效。”由此可见,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条件目前与《合同法》规定保持一致,只是通知对象变为了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不仅要具备债权转让协议,还需向管理人发出通知,自通知到达管理人时债权转让生效,受让人可以自生效之日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影响原债权人已发表意见的效力。

 

3.破产程序中对债权转让的限制

 

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债权受让人在行使债权方面的限制。《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向管理人主张抵销,防止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接受债权转让,损害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如:债权转让行为的限制。《北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为控制表决结果,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人转让的,人民法院仍然按照转让前的债权状态确定其表决权”。笔者认为,上述规范中对转让行为的限制并非对转让双方意志自由的限制,而是基于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权益的立法宗旨。

 

二、表决事项及通过条件

 

债权人会议待决议事项根据内容及条件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性事项和特殊性事项。

 

(一)一般性事项及通过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规定,一般性表决事项包括: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一般性事项在表决人数方面,需满足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而非债权人总数的过半数通过;在表决份额方面,要求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从法律逻辑一致性的角度理解,笔者认为担保债权人在对一般性事项(不包括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只计算其人数,不计算其份额。担保债权人在表决程序中的特殊性归因于债权性质的特殊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其权利外观更为“强势”,不计算担保债权份额,是对“弱势”普通债权人的保护。

 

(二)特殊性事项及通过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规定,特殊性事项包括:重整计划;和解协议。

 

1.重整计划的通过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二至八十七条规定,与一般性事项不同,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需要满足的条件较为复杂,也更能体现重整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博弈性。

 

重整计划草案须分组表决。分组方式可以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二、八十五条规定,具体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应当设出资人组或股东。其中,必要时还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在通过条件上,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四、八十六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需要满足各表决组均通过,而每组通过的条件为:人数须满足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表决份额须满足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分组表决时,即便同一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享有多笔不同性质的债权,在表决人数上也只计算一次,而在分组表决中,该债权人可能会在其拥有的多笔不同性质债权对应的不同表决组内均享有表决权,各组的表决人数和表决份额上应分别统计。

 

在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并非易事,涉及到各方博弈,很有可能出现一次表决不通过的情形。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在不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如果协商不成,或该表决组仍未通过,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概括来说,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能通过表决程序顺利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强裁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可能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不损害担保债权或该组通过;(2)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全额清偿或该组通过;(3)普通债权组债权人的清偿率需不低于清算清偿率或该组通过;(4)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该组通过;(5)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法》规定;(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符合可行性原则,具体是否可行可邀请财务专家,行业专家出具专业意见,根据出具的专业意见证明经营方案的可行性;(7)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8)各组反对者获得的清偿利益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程序可得利益。上述(7)、(8)条件虽未在《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予以列明。[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破产重整: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2.和解协议的通过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通过和解协议在人数上须满足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在表决份额上需满足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主体中不包括担保债权人。和解协议草案未通过或通过但人民法院不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通过与否决定着破产程序的最终走向,出于对各方利益的保障,无论是对于重整计划还是和解协议,都需要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批准。这也是《破产法》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在具体程序中的体现。

 

三、临时债权额与表决权份额

 

(一)概念辨析

 

临时债权额和表决权份额都与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密切相关,但二者在概念方面存在差异。《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故临时债权额是人民法院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能够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度。与之不同的是,表决权份额是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时代表的份额,与表决通过需要满足债权额标准的计算有关。

 

(二)计算差异

 

1.普通债权人临时债权额和表决权份额

 

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时,债权已属确定状态的普通债权人按照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行使表决权,不涉及临时债权额问题。但为保证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尚未确定的普通债权人亦能够行使表决权,人民法院需为其赋予临时债权额。临时债权额的确定在实践中通常由管理人依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的金额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债权尚未确定的普通债权人的表决权份额等于人民法院授予其的临时债权额。

 

2.担保债权人临时债权额和表决权份额

 

1)债权尚未确定的担保债权人的临时债权额

 

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时,债权已属确定状态的担保债权人按照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行使表决权,不涉及临时债权额问题。债权尚未确定的担保债权人的临时债权额同样需要由人民法院为其确定。

 

2)债权已属确定状态的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份额

 

担保债权人就一般性事项行使表决权时,担保债权额不计入表决结果的债权额中,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份额为零。担保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时,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份额在数量上等于担保债权额。

 

3)债权尚未确定的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份额

 

担保债权人债权尚未确定的,管理人需根据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对担保物价值进行初步核查,以判断担保物价值能否覆盖其申报的担保债权额。在评估机构尚未出具终版评估报告时,担保物价值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突破口:其一,若债权人提供了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且合同中已约定担保物价值或担保物价值的计算方式,则管理人可据此计算得到担保物价值;其二,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担保物价值及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但材料中能够证明担保物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时间或交付时间,则可按照该时间计算担保物价值;其三,若债权人未与债务人约定担保物价值或价值计算方式,也未提供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或交付时间的证明材料,则可根据主合同的签订时间对担保物价值进行计算。通过以上几种途径仍无法临时确定担保物价值的,担保债权人暂且就其申报的担保债权额行使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担保债权人对一般性事项行使表决权时:担保物价值可完全覆盖其申报的担保债权额时,其表决权份额为零;担保物价值不足以完全清偿的,表决权份额则等于申报的担保债权总额减去管理人临时确定的担保物的价值。债权尚未确定的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时:担保物价值可完全清偿担保债权额的,表决权份额在数量上等于人民法院为其确定的临时债权额;担保物价值不足以完全清偿担保债权额的,担保债权人可就剩余债权金额在普通债权组行使表决权。在表决之前,担保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北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在其他组别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以外,该债权人只得以全部债权额在有担保债权组表决”,人民法院未在其他组别为其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权份额数量等于其申报的担保债权额。

 

四、表决权行使方式及表决结果的救济

 

(一)表决权行使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网络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第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债权人会议可既可以通过现场方式,又可以通过网络形式召开。在召开网络债权人会议时,机构债权人对于重大决议事项可能需要集体决策,无法在召开网络会议之时及时给出表决意见。针对这类情况,管理人可以尝试向全体债权人提前寄送会议材料,抑或在网络会议时宣布“延时投票期间”采取“线上+线下”表决模式。譬如《北京规范》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个别债权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表决的,管理人可以准许其延期表决,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为保证线下表决票的统计工作的公正性,管理人可以邀请公证机构抑或债委会代表现场监督。

 

债权人的表决权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这在表决权主体部分已作展开论述。在网络债权人会议筹备过程中,管理人应及时注意一名代理人同时接收多家债权人委托代其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会前提醒该代理人应代每个债权人在不同移动端分别行使表决权。

 

(二)表决结果的救济

 

《破产法》第六十四至六十六条中规定了债权人对于表决结果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根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需进行第二次表决,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且申请复议主体的债权额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如此一来,既平衡了担保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势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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