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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执行国语
编者按
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被裁定再审的,基于再审制度执行依据可能会被维持或改判、撤销或变更,关于原债务人是否仍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的问题,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点、原债务人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需要扣除的迟延履行利息计付期间等存在密切关联。上述问题在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有争议。本篇案例评述围绕(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执行裁定,对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再审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则进行了系统梳理。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11号、(2016)京执复65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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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裁判要旨
执行期间法院裁定再审的,须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执行裁定提出,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将导致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但(2016)京执复65执行裁定认为,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因此,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根据债务人在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期间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作出判断。如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该再审判决生效后,原判决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被免除,债务人无须给付迟延履行利息,但原判决被撤销并不影响债务人应承担其在原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期间(即原判决生效后至再审判决生效前)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同理,前述再审判决被撤销而原判决被维持的,再审判决生效期间(即该再审判决生效后至该再审判决被撤销前)不因再审判决被撤销而被纳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人无须承担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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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案情简介
五建公司与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洛阳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洛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号判决),判令向阳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及利息。2013年7月19日,河南高院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号判决),变更第37号判决第三项为向阳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五建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12月4日,该案指定汝阳法院执行。2015年9月21日,汝阳法院作出(2015)汝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将向阳公司所有的25套房产等额抵偿五建公司应向天创经销处支付的债务。
2018年7月11日,最高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2号判决),判令撤销河南高院第66号判决;维持第37号判决有关工程款的判项(4965883.27元),变更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10月25日”为“2010年6月2日”, 该判决于2018年7月31日生效。
2018年9月4日,向阳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回转执行2730027.67元及利息1301517元共计4031544.67元,洛阳中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要求五建公司交还执行款4031544元及执行完毕时的相应违约金。五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洛阳中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向阳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豫执复212号复议裁定,撤销洛阳中院(2019)豫03执异201号异议裁定与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五建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1号裁定,撤销(2019)豫执复212号执行裁定、(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与(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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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3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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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院
洛阳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迟延履行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本案的履行期间系最高院第62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至本次全部执行回转之日。本案应从2015年1月31日将向阳公司所有的25套房抵偿给五建公司之日开始计算执行回转应计算的孳息,并从本次立案执行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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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院第62号判决是原执行案的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依据,本案应按照再审判决生效时间结合判决内容计算向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结合第62号判决内容,向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877383.27元。因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于2018年7月31日才生效,而向阳公司已于2015年2月21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8837934元,故向阳公司不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外,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自最高院第62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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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再审判决改判的,原生效判决中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得以延续,该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向阳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以下为裁判原文:
(一)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
申诉人主张第37号判决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二审判决第66号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第37号判决的结果,在本院第62号判决作出前,第66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在本院第62号判决作出后,由于该再审判决撤销了第66号判决,第66号判决自此丧失法律效力,因此,执行依据是第62号判决。虽然,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都有维持第37号判决相关判项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第37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申诉人关于第37号判决系执行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申诉人主张应该计算2012年12月18日之后即第37号判决作出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向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向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向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向阳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向阳公司负有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因此,向阳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申诉人认为应当计算向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向阳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申诉人的理由部分成立。河南高院第212号复议裁定和洛阳中院第201号异议裁定、(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2019)豫执复212号执行裁定、(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以及(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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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4
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引
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再审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被维持或改判、撤销或变更,原债务人是否仍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再审结果、原债务人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需要扣除的迟延履行利息计付期间有密切关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判项或撤销原判决,改判减少原生效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的,再审判决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多执行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执行回转。
(3)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判项或撤销原判决,改判增加原生效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的,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几种情形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其再审请求未被支持部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4)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的,因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多执行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执行回转。
(5)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无论重审判决的结果与原生效判决相比是维持还是增加或减少,因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生效的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债务人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根据重审判决重新计算本金、利息,如果已执行金额超过或等于重审判决的金钱给付内容的,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应将多执行的部分(如有)执行回转;如果已执行金额少于重审判决的金钱给付内容,除应当执行差额部分外,还应当以差额部分为基数自生效的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1】注: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利息仅指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
【2】注:(2021)最高法执监11号、(2016)京执复65号为不同案件,本文的“案件简介”及“裁判观点”截取自(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执行裁定,“裁判要旨”及“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引”从两个案例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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