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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9-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原判决认定因渝康资管公司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故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改判天兴仪表公司向渝康资管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全部未还本金72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9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康资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渝康资管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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