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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2017年10月26日编号为0437开发2017XXX604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系债务人或破产企业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或破产企业承受,管理人仅仅是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故一审法院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农行辽源分行申请再审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些行为,二审法院将麦达斯公司列为诉讼主体错误。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等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一审法院将麦达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列为原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定麦达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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