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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详解
一、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信托计划比较
二、资产管理计划合规要点解析
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与合规运作
一、资管计划vs.私募基金vs.信托计划比较
(一)主要监管法规
1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单一客户合同准则》《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26号文”、《八条底线细则》。
2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定向实施细则》《集合实施细则》《八条底线细则》。
3私募投资基金
《基金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私募暂行办法》;"7办法2指引"《登记备案办法》《信披办法》《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募集办法》《投顾业务办法(未出台)》《托管业务办法(未出台)》《外包业务管理办法(未出台)》《内控指引》《合同指引》等2个指引。
4信托计划
《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二)其他比较项目一览表
(三)关于对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投资
《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
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非上市公众司监管问答—— 定向发行(二)》:
单纯以认购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司的股份发行。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司定向发行。
(四)关于合格投资者资格及投资者数量限制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特定多个客户资管计划2-200人。
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1)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集合资管计划2-200人。
私募投资基金: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数量限制:契约型1-200人、合伙型2-50人、公司型(1-50人或2-200人)
信托计划: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投资者数量限制:集合信托计划2-50人
(五)关于份额转让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
私募投资基金:
无详细规定
信托计划:
柜台办理受益权转让
(六)关于开放申赎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资管计划:
单一计划自由追加、提取;特定多个客户计划每自然季度最多开放一次
私募投资基金:
无限制;
开放期新投资者申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
净值高于100万元时,投资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后不得低于100万元;
净值低于100万元时,需退出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
二资产管理计划合规要点解析
主要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主要的监管发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办发[2014]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沪证监基金字[2014]28号)
《上海辖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通报(2014年8月28日)》
《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1)、合格投资者
(一)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三)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符合上述第1、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2)、资产委托人数量
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发生份额转让、开放参与和退出的,不得导致投资者数量超过200人。另外,《试点办法》规定的“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因与《基金法》冲突,不再适用。
根据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通报》,资产管理人不得通过发行母子计划或分期同类产品的形式规避200人上限(作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母计划”,作为委托方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子计划”)。
(3)、资产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资产管理人与单一资产委托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如果根据资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进行投资,应当要求资产委托人书面承诺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并要求资产委托人自行承担对资金投向和交易对手的调查、验证责任,明确认可资产管理人仅承担必要的账户管理、资金划拨、信息披露、协助配合等事务性职责,还应当对根据其书面指令实施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并承诺接受延期分配和/或现状返还、自行负责变现等风险承担原则。
(4)、通道业务的尽调和投后管理
开展单一事务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时,资产管理人不能免除以下部分职责:
1)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当从合作方遴选(准入)、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交易背景及结构合法合规等角度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其中,合作方遴选机制应参照执行26号、28号文的要求,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主要依靠合作方的书面承诺做合理性判断,并参照《八条底线细则》的要求对交易背景和交易结构做合法合规性审查。
2)投后管理。除负责账户管理、资金划拨等事务性工作外,资产管理人应当从防范利益冲突、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着手履行投后管理职责,并参照《八条底线细则》的要求对投后运作情况进行必要监督、信息披露、报告监管机关。
(5)、委托财产规模
《试点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规模是指初始状态下的限制,在投资运作期间,因为单位净值随市场行情变动、资产管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收益或本金分配等原因导致委托财产规模超出上述上/下限,不应当认定为违规。但是,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因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因开放参与和退出等原因导致超出上述上/下限。(例如提前还款)
(6)、非货币财产委托
《试点办法》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信托法》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试点办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委托财产不限于货币资金形式,也可以为非货币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除外。
接受非货币财产委托在实践中仍为理论探讨,鲜有案例。
(7)、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1)账户独立
独立于固有财产,独立的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不建议使用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形式。
2)损益独立
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应付税费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列支。
3)债务独立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其债权人不得主张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4)破产隔离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8)、初始销售
1)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募集账户)
①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②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
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销售资金划转
投资者账户===>募集账户===>归集账户(或有)===>资金账户(托管账户)
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包括不得用募集户资金进行任何现金管理类投资。
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成立前,不得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等投资活动,即在非公开发行获证监会核准后、发行情况于证监会备案前,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认购方的资金募集到位并成立之后再缴付认购款项。
3)期间利息的处理
① 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好、有公允合理估值: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应折算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② 投向非标准化资产: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或在第一次收益分配时)返还给投资者。
4)认购参与费用
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参与费用)应当不低于100万元。
初始销售或开放期募集结束后,收取的认购参与费用不向资金账户划转,待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从收取的认购参与费用中向销售机构支付销售服务费用或其他合理费用。
(9)、开放参与/退出(追加/提取)
开放期新投资者申购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
净值高于100万元时,投资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后不得低于100万元
净值低于100万元时,需退出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
单一资管计划:提取委托财产同理
(10)、禁止违规推介销售
1)不得保本保收益
2)不得公开推介销售
① 宣传推介的对象须为合格投资者
② 宣传推介的范围须为特定主体
3)不得违规拆分
资产管理人不能主动发起、委托合作机构发起或通过变更登记等方式,认可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大拆小”、“长拆短”、“收益权拆分转让”等违规销售形式。
(11)、投资(财务)顾问
1) 业务资质
不得聘请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财务)顾问。
2)违法违规交易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与投资(财务)顾问本身或其管理的其它产品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由投资(财务)顾问实施投资决策和委托交易,资产管理人必须保留合规审查权,并严格留痕。
3)费用支付
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财务)顾问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投资(财务)顾问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4)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披露等。
(12)、禁止商业贿赂
1)与第三方服务机构之间的商业贿赂
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融资方的资金贿赂。
2)与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贿赂
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3)与销售服务机构之间的商业贿赂
组织出境旅游、超规格度假等高消费活动、有从业人员或合作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参与。
(13)、外包服务机构
1)外包服务及业务资质
外包机构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提供销售服务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资产管理计划外包服务
销售、支付结算、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
3)外包业务独立
外包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
(14)、现状返还及延期
实现现状返还应当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可以做到法律权属转移。
对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如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能够合法合规地进行切分和权属转让,且相关主体能够就切分和返还方案协商一致,那么现状返还也具有一定可行性。
1)到期时,能够对计划财产进行切分和权属转移,则由管理人、委托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签署非现金资产的转让协议,并完成占有转移、资产交割、过户登记等权属转移程序。
2)未到期时,不能对计划财产进行切分和权属转移,则可以约定延期直至能够变现并分配,延期期间由管理人或委托人负责财产变现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参与谈判、诉讼/仲裁等,变现损失由计划财产承担。
(15)、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
1)期限错配
即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如3个月、6个月)进行滚动发行或开放,资金投向存续期比较长(如3年、10年)的标的(如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份额等),投资者的投资期限与投资标的的存续期限、约定退出期限存在错配,且资金来源与项目投向无法一一对应。
理论上讲,对于滚动发行募集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投资项目的(“长拆短”),如果每笔资金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可以不视为资金池。但是在目前监管环境下,任何“长拆短”的期限错配都存在被认定为违规的可能,除了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以外,还必须特别注意前一期兑付的本金、收益应当完全来自融资方还本付息或投资产生的现金流,而不是后一期投资者的参与资金。
2)混同运作
一是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例如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交叉投资于多个标的资产的情形,即“资金池”对接“资产池”。
二是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例如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下分成若干“子账户”,虽然每个子账户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但共用一张财务报表,未单独建账核算。
3)分离定价
即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净值进行分离定价;例如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资产后,虽然发生了投资损益但未进行估值,之后资产管理计划开放,管理人自行确定以单位份额净值1元接受投资者参与,造成实际价值与人为定价的背离。
对于投资标准化证券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如果能够进行公允估值,投资者按照净值参与、退出,且退出资金没有得到任何本金和收益保证,则不属于资金池。
例外情形——
1)风险处置
根据中国基金协会拟对《八条底线细则》修改的讨论意见,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可以不认定为资金池。
这种情形为管理人的项目风险处置明确了一条可行路径,但是管理人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务必做充分,须让投资者明确了解、认可其委托资金最终用于投资已发生风险预警或风险事件的项目,如果募集时已有具体的风险处置计划,也应一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2)先募后投
实践中存在这类情形: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时尚未确定具体投资项目,成立后再由管理人筛选投资项目并运用委托财产,而且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设有开放期。
如果该资产管理计划确实是采用了多样化的组合投资策略,而且可以准确估值,并按照估值开放参与、退出,那么就满足了基本的合规性要求。但该种情形要特别注意:
一是要确保估值方法的合理性、公允性,不能变相包装为按固定收益退出;
二是要确保所投资资产确实属于组合投资标的,不能实际投向少量长期限、非标资产,实际上又构成期限错配;
三是在募集时资产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标的筛选原则、投资策略等事项。
(16)、分级杠杆限制和劣后级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某一级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其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
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或低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份额,在计算杠杆倍数时可不纳入计算。
如果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不仅设有优先级、劣后级,还设有中间级,此时关键是看中间级是否接受了风险保障或收益保障。只要有就应当将中间级作为优先级合并计算杠杆倍数。
1权益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3倍(权益类产品是指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
2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10倍(固定收益类产品是指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
3非标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10倍(非标类产品指的是投资于未在公开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资产权利的资产比例高于80%);
4混合类产品杠杆倍数不超过5倍(混合类产品指的是不能归属于上述任何一类的产品)。
谨慎对待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持有人为单一投资者的情形,该等情形易导致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1劣后级投资者与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2管理人根据单一劣后级投资者发出的投资指令、建议进行投资运作,必须保留对投资指令、建议的合规审查权,并严格留痕。
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如果对此疏于尽职调查、投后管理,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与合规运作
1、私募基金的概述
(1)监管环境
(2)法律形式
合伙型基金
法律实体、非法人;GP与LP、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
公司型基金
法律实体、法人;自我管理与委托管理、公司章程;《公司法》
契约型基金
非法律实体、信托架构的SPV:管理人、基金合同;《基金法》《信托法》
(3)投资范围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不得直接从事贷款业务,而且目前大多数商业银行也不接受私募基金的委托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不能参与Pre-IPO、可以参与定增。
2、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
(1)登记备案制度及其效力
不设行政审批,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仅表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自2016年2月5日起,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和纸质登记证书。
【注意】
三种暂缓登记:?高管存在公司法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近三年重大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失信记录、市场禁入;?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两种不予登记的情形:业务冲突限制(P2P等);名称或经营范围限制(投资咨询)
①公司名称:体现私募性质【资本(管理)、基金(管理)、投资(管理)等】
②经营范围:体现私募性质(同上),无关业务须剔除;投资咨询是卖方业务且应取得资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③经营场所:注册地址与实际地址可以不一致,但要做合理解释;建议与关联方物理隔离;
④从业人员:至少2名具备从业资格的高管,不能全部兼职,各部门也要有符合制度和职能的必要人员;原则不禁止兼职,但制衡岗位不能兼职,兼职不能过多;鼓励非核心职能外包;
⑤注册资本:无强制要求,但实缴低于25%会被公示;
⑥双GP:“管理人登记”而非“GP登记”,负责管理的须登记,系统所限仅登记一个;
⑦防火墙:一人控制多家私募管理人;集团架构需要防控制机、外部制衡、制度制衡。
(3)登记法律意见书
第一,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2016年2月5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补充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
第二,已办结登记手续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补提《登记法律意见书》;
第三,已办结登记且备案产品的,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登记法律意见书》;
第四,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4)风险和内控制度
第一,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需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没有制度)
第二,需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是否符合内控指引)
第三,需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能否有效实施)
(5)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作为基金产品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有限合伙等形式的员工持股计划,不实际从事投资业务的不属于投资基金,可以不备案;需保证资金全部都是员工认购、不存在对外募集。
协会接受电子化合同,正在开发、升级备案系统进行支持。
投顾管理型基金
自2016年2月5日起,基金业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在2016年2月5日前已登记并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继续申请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长期未展业
第一,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合格投资者与推介募集
(1)合格投资者
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
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均为50人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为2人以上且不超过200人。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述规定。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合伙型基金的GP实际上不是投资者,可以不受100万限制】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穿透核查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等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禁止拆分转让
中国证监会在2016年3月18日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开展私募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私募产品或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业务,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销售、转让私募产品或者私募产品收益权,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且单一私募产品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法定上限。具体模式是,先设立关联公司以合格投资者身份购买私募产品,然后通过交易平台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注册用户。
为避免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监管要求,建议:(1)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不要主动进行违规拆分转让;(2)不要配合各类平台或主体进行违规拆分转让,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为其自己购买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条件;(3)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任何机构或个人违规拆分转让其产品的,要及时向基金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报告。
(2)募集机构
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机构应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请没有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以及推荐客户、代理收付等变相募集的活动。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3)募集账户
募集结算资金:
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协会要求(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财产独立:
不得将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托管:
【非强制】没有托管的必须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财产安全的保护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4)募集行为
特定对象调查
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1)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4)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5)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6)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者适当性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风险评估的具体标准,主要由主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
非公开宣传推介
募集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为确保宣传推介合法合规,应注意以下两个要点:
第一,宣传推介的对象须为合格投资者。主要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第二,宣传推介的范围须为特定主体。举例说明,在微博、博客中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由于任何互联网用户均有权限、有可能接收宣传推介信息,受众范围不特定,因此属于违规行为;而通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平台,向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特定订阅用户推送宣传推介信息,则不违反非公开募集的规定。
此外,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宣传推介材料
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禁止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恶意贬低同行;(6)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或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签署合同
①风险揭示书
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重点揭示私募基金投资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
②合格投资者审查
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③投资冷静期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④回访确认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总结
签署合同前
非公开推介、身份识别、风险问卷调查、合格投资者承诺
签署合同时
签署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审查、投资冷静期、签署合同
签署合同后
回访确认(录音/录像/电邮)、归档备查
洪磊:
募集机构只有严格遵守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严格执行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冷静期和回访等制度性要求,才能称得上募集机构落实了“卖者有责”,才能谈得上要求投资者“买者自负”。
4、信息披露义务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信息披露范围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五、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六、禁止的信息披露行为
七、保密义务和资料保管
1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募集期限;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以及其他应披露的事项
2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季度披露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一般每季度披露净值、规模较大的每月披露
年度披露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1)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2)基金的财务情况;(3)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4)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5)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6)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7)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重大事项披露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1)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2)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3)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4)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5)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6)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7)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8)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9)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10)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11)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12)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13)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14)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3禁止行为
(1)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2)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4)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其他禁止行为。
5、信息报送义务
(1)月度/季度报送
证券投资基金的月度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
非证券投资基金的季度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等非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向等。
(2)年度报送
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3)重大事项报送
管理人:(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3)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4)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5)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6)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1)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2)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3)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4)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5)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4)违规后果
未按时履行报送义务:1次暂停备案、累计2次列入异常机构名单且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
未按要求提交审计报告:1次暂停备案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且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
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公示:1次暂停备案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且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新申请机构不予登记
6、从业资格和行为准则
(1)从业人员资格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私募金管理人应当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并应当设置合规风控高级管理人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3个月“静默期”)
(2)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1)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或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或不同投资者;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4)玩忽职守,未能勤勉尽责,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5)泄露因工作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或其它未公开信息,从事、协同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6)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收费水平、低于成本销售基金,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7)泄露投资者资料和交易信息、各相关方的信息及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8)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优势,影响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
(9)接受贿赂或对他人进行贿赂(礼物、回扣、补偿或报酬等)或从事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活动;
(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干货 | 各类资管计划运作模式盘点及其区别辨析
资产管理:就是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行为。这个过程可以形成标准化的金融产品,谓之资管产品。
资管计划能给投资者提供更高的收益,是因为它少了不少中间环节。同样一个融资项目,如果走信托通道,它需要给信托公司2%,甚至更高的费用,另外还要给代理销售的机构1%,甚至更高的费用。一般而言,信托产品最终募集到的资金,至少有5%要用在中间环节上。而资管计划绕开了信托公司,费用就能节省不少。所以,同样的融资成本,体现在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方面,资管计划的收益率就会更高一些。
基金子公司的资管计划业务,大体可分为“通道类”业务与基金子公司主动管理类业务,而“通道类”业务主要包括实际管理人为第三方的通道业务,以及资管嵌套信托类业务。
目前市场上常见的资管业务主要包括:基金子公司资管、券商资管、保险资管,以及银行资管。当然,我们熟悉的信托也属于资管范畴,在这里就不赘述了。
一、
基金子公司资管
政策法规:2012年9月26日,证监会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10月31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自此,向基金管理公司全面放开资管业务。此后一年半的时间,基金资管行业发展迅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很快将破万亿。
优势:小额充足,300万元以下的小额200个;在操作模式上与信托最接近;且由于让利于投资者,产品收益高于信托,在募集速度和投资者喜好程度上更胜信托。
劣势:基金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自身资本实力不如信托;以降低费用,提高产品收益,压缩自身利益扩张发展的模式不可持续;运作尚不够成熟,产品需要精挑细选。
二、
券商资管
政策法规: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被誉为拥有了金融投资全牌照,能够开展信托公司能做的大部分业务。券商资管一经放开,便迅速发力。
优势:小额充足,300万元以下的小额200个;营业部网点多,在客户资源、营销能力和投资证券市场等方面具有先天优势,以及和银行、基金、信托、保险等机构长期合作建立了良好的渠道。
劣势:大部分为操作简单,缺少技术含量的通道业务,主要依赖银行渠道,难以形成持续竞争力。
三
保险资管
政策法规:2012年10月22日,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2月17日,发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后,保险资产管理的业务范围得以拓宽。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12月,我国保险资产管理规模6833亿元。
优势:保险资管因其行业特殊性,拥有先发的资金优势;风险较低,安全性高。
劣势:因对资金安全性有更高的要求,保险资管过于保守、弱势,产品收益相对偏低。数据显示,2013年保险行业的投资收益率为5.04%,市场可查询的主要几款保险资管产品的收益率大多处于2-3%。
四
银行资管
政策法规:2013年9月末,银监会批准了国内11家商业银行开展理财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宣告银行理财正式进入资管时代。截至2013年底,试点银行均完成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申报,总规模超过100亿元。
优势:客户基础好,具有平台优势,资金实力强。
劣势:资管能力不强,需要一个积累和发展的过程;鉴于银行的国民地位,银行资管对产品的安全性要更为谨慎,投资策略较保守,产品收益不高;收手续费和业绩提成。
五
基金资管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六
券商资管与基金资管的区别
1、证券公司资管产品的审核机制未完全放开。对于普通集合理财产品,其备案机制和基金公司专户产品类似,均为事后备案,但对于创新类资管产品,以及定向资管产品,仍需要事前报批。
2、证券公司资管产品主办人为证券公司或其分公司,而基金公司专户产品的主办人可以是基金公司本身,也可以是其控股的专项资产管理子公司;从风险管控对于业务发展的影响角度来说,基金公司专户产品更为灵活。
3、证券公司资管产品需要具有三方存管资格的银行进行托管,而基金公司专户则放开了托管资格的限制,只强调托管制度。从这个方面看,基金公司专户在现金及票据类产品设计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4、证券公司资管产品受《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约束,在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权益类资产管理规模、杠杆率设计等层面,受证券公司主体风险指标合规需求限制,例如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40%等。而基金公司专户产品的风险控制由基金公司自行把控。
5、证券公司资管产品收益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而基金公司专户产品目前可享受公募基金产品的分红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该项政策对机构投资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七
基金子公司、信托和券商资管的区别
基金子公司与信托在法律关系上同属于信托关系,可以通过募集单一资金和集合资金的形式进行投资,并且资金都可以投向各类资产(包括交易所交易的品种或者未通过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等资产);
基金子公司与券商资管在某些方面相似,都可以募集单一资金投资到各类资产,都可以募集集合资金参与交易所转让的产品以及集合信托等。但是信托、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在投资限制、投资者限制、投资效率、监督约束等方面仍有显著差异。
(一)基金子公司与信托的区别
1、投资限制
信托计划无法在银信合作中投资票据资产;而基金子公司在各种投资标的上均不受限制。
法律依据:银监会于2012年初下发《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让/受让业务。
同时,对存续的票据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票据业务,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
2、投资者人数限制
信托计划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基金子公司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法律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3、投资效率
信托计划投资于地产类项目需要事前审批,基金子公司在操作地产项目时无须审批。
法律依据:《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在申请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时,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信托单位”。
4、监管约束
信托的监管约束较多,相关部门相继出文限制并禁止信托公司开展票据业务、限制信托公司开展地产业务、限制信托开展政府平台业务(如,四部委联发“462号文”);而目前对于基金子公司的限制较少。
5、净资本约束
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净资本的占用较多;基金子公司目前无净资本约束。法律依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约定。
6、投资能力
信托公司普遍在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能力较弱;而基金子公司依托母公司的投研团队和投资管理经验,在投资于交易所交易的金融产品方面比较有优势。
7、兑付规则
在现实操作中,目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默认会遵守“刚性兑付”的约定;而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没有此类操作惯例。
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哪项法律条文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
8、集合资金募集能力
有些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内部设有专门的直销团队,有稳定的募资能力,另有部分信托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信托理财资金池进行投资,在操作大规模募资项目上比较稳妥;而基金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募集渠道有限,在集合产品的销售上压力较大。但如果基金子公司的股东销售实力较强(如股东为第三方销售机构或股东为自销实力较强的信托公司),亦可解决部分销售问题。
(二)基金子公司与券商资管的区别
1、法律关系
券商资管是委托关系,基金子公司是信托关系。法律依据:新《基金法》
2、投资限制
券商资管有三类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仅限于单一资金投资,投资限制较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仅限于交易所交易的产品、商业银行理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不能将募集资金投资到未在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LP受益权和财产权等;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限制较少,但需要证监会逐一审批,操作效率较低。而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较广泛。
同时,在银证合作中,券商资管募集资金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而基金子公司则无约束。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中,券商资管的定向、集合可参与,而基金子公司不能直接参与。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3、委托人限制
券商资管在银证合作中,委托人为银行的情况下,委托人总资产不能少于300亿。而基金子公司的委托人不受限制。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4、净资本约束
券商资管隶属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受到净资本约束,券商资管的总体规模受到限制;基金子公司不受净资本约束。
5、集合资金募集能力
经纪业务体系较为强大券商资管,在集合资金募集方面较有实力;而基金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募集资金的能力有限,但如果基金子公司的股东销售实力较强,亦可解决部分销售问题。
大资管争议热点:明股实债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吴雄雁
在大资管业务领域,交易各方基于授信额度、资质限制、资产负债率等因素的考量,往往会采用明股实债的投资交易模式。同时,因明股实债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模式、交易各方的诚信以及相关方对明股实债理解的不同等原因,明股实债所涉业务亦伴随诸多的争议和纠纷。鉴于此,我们特对明股实债的相关要素、现行监管政策、司法认定及所涉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并据此提出相关建议:
一、明股实债的相关要素
明股实债,顾名思义,即投资方系通过股权投资或伴随股权投资而实施的一项债权投资行为,即其在表明上呈现为一项股权投资,但在本质上实为一项债权投资。如同通道业务,其亦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有关明股实债的相关表述亦主要散见于监管层的相关文件之中。[1]
结合明股实债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模式以及现行司法实务,我们可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来了解明股实债的内涵:
1、是否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如投资方在某项交易中,仅按一定的标准享受固定投资回报(且该投资回报与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挂钩),而不承担公司的任何经营风险,亦不享有公司的净资产。则投资方在该项交易中的投资行为易被认定为一项债权投资,反之,则更易被认定为一项股权投资。
【参考案例】1、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钱国荣、郑翔高、郭国强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7号];2、再审申请人湖南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州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54号];3、原告谢永实与被告安徽永康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皖0102民初1801号]。
2、是否明确投资期限
如投资方在某项交易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投资期限,且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或触发特定条件后,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需要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等方式实现投资方的退出。则投资方在该项交易中的投资行为易被认定为一项债权投资,反之,则更易被认定为一项股权投资。
【参考案例】(1)再审申请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135号];(2)上诉人蓝田县南水香洲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军利与被上诉人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陕01民终2800号]。
3、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如投资方在某项交易中,并非根据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实际价值,而系通过象征性地向被投资企业原股东(如以1元受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无偿受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则投资方在该项交易中的投资行为更易被认定为一项债权投资,反之,则存在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可能。
【参考案例】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
4、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如投资方在某项交易中,并未由被投资企业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在册股东。则投资方在该项交易中的投资行为更易被认定为一项债权投资,反之,则存在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可能。
【参考案例】(1)再审申请人范安禄为与被申请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198号];(2)复议申请人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案[案号:(2018)鄂执复35号]。
5、是否存在担保等增信安排
如投资方在某项交易中,其投资权益存在由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等增信安排。则投资方在该项交易中的投资行为更易被认定为一项债权投资,反之,则更易被认定为一项股权投资。
【参考案例】(1)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2)上诉人方东洛、陈玲霞、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822号]。
基于以上,我们理解,通常意义上的明股实债一般包含如下要素,即:
(1)投资方以获取固定投资回报为目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且其取得的固定投资回报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不相关;
(2)投资方通常会明确一定的投资期限,且在投资期限届满或投资期间满足特定条件时,其有权通过要求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等方式实现退出。
除上述要素之外,在某些项目中,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亦或还会伴随如下一项或多项要素:
(1)投资方通过象征性地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无偿受让被投资企业股权;
(2)被投资企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将投资方登记为显名股东;
(3)交易对方就投资方在被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
此外,在明股实债交易中,投资方除较多通过委派董事等方式参与被投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属于一项防御性权利)之外,一般并不实际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二、明股实债的现行监管政策
结合信托、资管、基金、保险、PPP、互金平台等相关领域的现行监管政策,当前该等领域有关明股实债业务的相关监管口径具体如下:
1、信托层面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6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第11条“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第16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权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有关“信托公司不得将债务性集合信托计划资金用于补充项目资本金,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项目资本金要求。前述债务性集合信托计划资金包括以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含投资附加关联方受让或投资附加其他第三方受让的情形)等方式运用的信托资金”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等规定,我们理解:
除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项目资本金要求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发放信托贷款要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等情形外,现行相关法律并未对信托公司采用明股实债之交易模式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2、证券期货资管层面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等规定,证券期货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另外,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证券期货资产管理计划以名股实债的方式受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投资于16个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暂不予备案。基于该等规定,我们理解:
除涉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等16个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外,现行相关法律并未对证券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采用明股实债之投资模式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然而,在“去杠杆、去刚兑、去通道”的大背景下,尽管现行法律并未对证券期货资产管理计划就上述16个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之外其余项目采用明股实债之投资模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有关监管部门当前对于证券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回购等方式实施的明股实债业务持十分谨慎甚或负面的态度,该等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存在难以备案的操作风险。
3、私募基金层面
2017年12月2日,中基协会长洪磊在第四届中国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的主题演讲中指出“基金与信贷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活动。从基金的本质出发,任何基金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不能搞明股实债或明基实贷”。而中基协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亦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对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或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经营活动,不符合‘投资’的本质,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并于2月12日起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产品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
基于上述以及现行实务,我们理解,在私募基金层面,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采用明股实债之交易模式持明确否定的态度。
值得关注的是,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明股实债与债权投资两者划等号。债权投资作为重要的投资方式之一,明股实债仅是实施债权投资的一种模式,中基协目前并未禁止私募基金进行适当的债权投资活动。例如,在股权投资基金中,底层资产交易端通常会采用“股+债”的投资模式。当然,股权投资基金的债权投资额度会受到一定比例的限制(即不超过股权投资基金募集金额的20%)。
4、保险资金层面
根据《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打赢保险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总体方案》(保监发〔2018〕9号)等规定,以保险资金进行的投资行为,不得通过“约定到期、强制性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明股实债的方式变相增加实体经济成本。基于此,我们理解,保险资金不得通过明股实债的方式进行相应的投资行为。
5、PPP/政府出资基金层面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财金[2015]5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PPP业务风险管控的通知》[国资发财管(2017)192号]等相关规定,我们理解,PPP项目、政府出资基金领域亦不得采用明股实债的投资交易模式。
6、互联网金融平台层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开展明股实债业务。
三、明股实债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风险
结合现行司法实务,当投资方通过明股实债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时,在多数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会探究并尊重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确认投资方与交易对方之间存在的债权投资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涉及如下情形时,投资方有关“明股实债”的相关诉求,存在被司法机关部分甚或全部否定的法律风险:
1、涉及第三方债权人利益保护
基于明股实债这一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其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为交易各方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知悉。在此情形下,当其他第三方对被投资企业享有的权利与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所主张的权利存在冲突时,则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所主张的权利存在劣后于其他第三方权利实现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6)浙0502民初1671号]中,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又如,在上诉人陈惠芬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鸿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信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民终2334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信托通过出资的方式向吉鸿公司划付款项,该部分款项已依法成为吉鸿公司的法人财产,新华信托也因此成为吉鸿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此情形下,吉鸿公司却与新华信托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股东新华信托的出资提供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设立及行使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作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涉及被投资企业回购自身股权
在明股实债投资模式中,当投资方的退出需通过由被投资企业回购自身股权的方式进行时,则这一退出安排存在因“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上诉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投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伊佳民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伊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17)青民终210号]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并非绝对禁止,但前提是不得违反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反资本维持和不变等法律原则……本案《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将使得国投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不经法定程序,无条件收回出资,造成公司责任资产的不当减少,增加公司的负债,加重公司的经营风险,且客观会向债权人转嫁此类风险,必然会危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故上诉人主张伊佳公司依股权回购协议,支付股权回购款2500万元回购其持有伊佳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3]
值得关注的是,与公司直接回购自身股权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为其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回购公司股权之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之认定方面,则存在由否定到肯定的裁判思路转变。[4]
3、投资方作为显名股东并享有相应股东权益
在明股实债投资模式中,当投资方投资于被投资企业,并作为显名股东对被投资企业享有相关股东权益时,投资方在被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存在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复议申请人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缤购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通信托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案号:(2018)鄂执复35号]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增资部分并未明确约定在缤购城公司偿还后如何返还股权等具体问题,同时在《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国通信托公司享有股权收益,且在工商部门将缤购城公司的部分股权变更到国通信托公司名下,国通信托公司又在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股权转让公告,对其名下的部分缤购城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因此,国通信托公司明股实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相关建议
在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中,对于投资方而言,可通过如下操作来降低自身的投资风险:
1、确定交易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投资方在采用明股实债之投资交易模式时,除通过签署正式的投资交易文件来确认交易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可在此之前,通过由被投资企业及其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提出融资申请、出具单方函件、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方式来明确本次交易的性质、交易金额、交易期限、资金用途以及增信措施等,以进一步确定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明确投资期限及投资退出安排
在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中,投资方应与被投资企业及其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交易方,在相关的投资交易文件中,对投资方的投资期限、退出安排(包括但不限于退出方式、特殊退出情形、投资方退出时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处理方式)等内容作出详细的安排。
3、合理设定被投资企业的角色
如前所述,在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中,如将被投资企业直接作为投资方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回购主体,则投资方届时存在不能根据该等安排对抗被投资企业其他债权人或因该等安排“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有鉴于此,建议将被投资企业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作为股权的回购主体或远期受让主体。
同时,基于投资方将大量资金投入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通常拥有较强的偿债能力(被投资企业一般系其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主要财产)以及现行司法裁判观点的变化(即“公司为其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回购公司股权之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存在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可将被投资企业作为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中的担保方,即由被投资企业对其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向投资方回购被投资企业股权提供相应的担保。
4、合理设置被担保的主债权
如前所述,在将被投资企业直接作为投资方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回购主体时,该等安排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在此情形下,与该等安排相关的担保(此时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亦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而在将股权回购主体设定为被投资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并由被投资企业对回购主体之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此时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第三方对投资方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的情形下,则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甚或避免前述相关风险。
5、将仲裁作为约定争议解决机制
在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机制中,相对而言,仲裁机构更倾向于充分遵循交易当事方的意思自治以及有关商业安排。因此,在明股实债相关交易文件中,将仲裁作为交易各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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