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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金融风险防范背景下电子票据法律风险和司法应对研究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张晓立 徐子良 韩亮 王力 江宇
200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简称ECDS)正式建成运行,票据介质和交易模式逐渐从纸票向电票过渡。2016年12月8日,上海票据交易所成立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由上海票据交易所负责运营管理,并且成立了全国统一的线上票据交易平台——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转贴现和再贴现为主要形式的票据交易规模快速增长。
从此以后,电子票据的使用量和交易量都得到了极大提升,电子票据逐渐取代纸质票据,成为主流的票据形式。据上海票据交易所统计,2020年1-8月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张数占全部商业汇票承兑张数达到91.87%,电子商业汇票承兑金额占全部商业汇票承兑金额达到98.88%,电子商业汇票交易金额占比达到99.99%。电子票据成为商业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2022年商业汇票承兑发生额27.4万亿,较上年同期增长13.46%;贴现发生额19.5万元,同比增长22.97%;2022年商业汇票承兑余额19.1万元,同比增长15.2%;贴现余额13万元,同比增长29.1%。
目前上海票据交易所运营的电子票据只有电子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推出电子本票、电子支票、电子银行汇票。另由于支付结算功能的弱化,支票和本票、银行汇票的使用量正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从2018年以来,司法实践中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对象绝大部分是电子商业汇票。
由于具有简单便利的特点,电子票据一经推出,其使用量出现巨大增长。电子票据流通极为迅速,单一票据的相关利益主体数量也远超纸质票据。因此,电子票据所引发的金融风险也比纸质票据大。电子票据的违约风险以商业承兑汇票更为突出,部分电子票据开票企业不注重自身风险把控,将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不受监管的融资工具,造成了过度开票过度承兑,甚至与票据中介串通直接销售票据,引发了多起电子票据大规模违约暴雷事件发生。此外,还有些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监管系统的漏洞,冒充银行、大型国企等开具承兑汇票,骗取大量的款项,给相关主体造成巨额损失。2019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先后多次爆发“宝塔石化”承兑汇票票据违约案、“包商银行”承兑汇票违约案、“恒大地产”承兑汇票违约案、“焦作中旅银行虚假电票案”等系列纠纷,每个案件均涉及企业成千上万家,涉及金额从几百亿到几千亿不等。此外,较小规模的票据违约也时常发生。
电子票据法律纠纷大多会以各种形式进入法院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票据纠纷案件也呈现井喷趋势。以上海市为例,2020年,上海法院共审结票据纠纷案件600件,2021年,该数字攀升至956件,而2022年,全市法院审结票据纠纷3783件。电子票据纠纷案件的增长不仅给人民法院带来很大工作压力,相关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还会造成金融风险的进一步聚集和扩散,由个别金融风险演变为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系统性风险。
一、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主要区别
(一)票据本身的区别
1、载体不同
纸质票据的载体是票据纸张,而电子票据的载体是数据电文。电子票据的数据电文存储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等相关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如同纸质票据不能脱离纸质载体而存在,电子商业汇票也不能脱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存在。
2、签章不同
纸质票据以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同意承担票据责任的意思表示。电子票据也需要签章,其签章不是传统的公章,而是电子签章。票据主体通过其开户银行指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CA证书登陆电子票据系统并进行签章。
(二)、电子票据票据行为区别于纸质票据的特点
1、票据行为具有持续性
纸质票据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提示付款等,多表现为一个时间点,电子票据的票据行为具有持续性,只要持票人不撤销,电子票据的票据行为一直存续在系统中。
2、票据行为具有强要式性
电子票据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要求,否则无法通过系统的核验。这种严格要式性,使得票据本身无效的可能性大为降低。此外,被背书人也不再承担审核背书连续和签章合规等风险,使得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效率大大提高。
二、电子票据金融风险及电子票据司法案件基本情况
(一)电子票据金融风险的特点
电子商业汇票中,风险较大的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其承兑主体是企业,而且往往是大型企业,与金融机构不同的是,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机构对企业的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监管,也缺乏企业风险防范监管规范。因此,商业承兑汇票虽然只占商业汇票总量的10-20%,但却是票据风险的主要载体,也是司法案件的主要审理对象。
大型企业的苗头性、趋势性的违约风险,往往从商业汇票违约开始显露。商业汇票的违约具有传导性。房地产企业的信用风险,最早开始于2021年恒大商票违约,接着债券出现违约,最后才是贷款出现违约。随后碧桂园、融创等企业也陷入违约危机。房地产商业汇票大规模违约之后,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也开始出现商业汇票违约,之后便向债券违约扩散,随后是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贷款违约。
(二)电子票据金融风险产生的原因
1、电子票据推出后,市场使用量快速增加
电子票据具有如下优势:
(1)操作简单。电子票据以数据电文取代纸质单据、以电子签名取代传统签章,使票据从人工模式转换为依靠信息网络技术出票、背书和提示付款的高度信息化模式。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省去了大量的票据签章核验时间。
(2)成本低廉。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各交易主体可以做到实时签发、承兑、背书、兑付等操作,无需当面交易,即使在不同的城市,也可以实现一秒背书,而不需要再通过人工远距离传输。从而节省时间,降低成本。
(3)票据自身安全度高。电子票据通过电子票据系统的数据电文交换流转,依靠数字证书来确认权利人身份。因此,在纸质票据时代常见的遗失、被盗、保管不善等风险都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电子票据伪造的成本非常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纸质票据容易被伪造的缺点。
2、技术进步使得电子票据风险聚集和传播速度加快
技术的进步使得电子票据风险聚合和传播的速度加快,导致容易聚集金融风险、传播金融风险、诱发金融风险。
(1)风险扩散速度快。电子票据实现了全流程网络操作,可以不受物理属性的限制,以更快的速度进行跨越时空的价值交换。因此,其流通的效率大大提高。这也使得大型企业出具的票据可以在短时间内扩散全国。
(2)风险蔓延广。有数据显示,电子票据平均背书转手率达到了4到5次,大大高于纸质票据。而承兑人一旦违约,票据链条上所有的背书人都成为被追索的对象,违约风险蔓延程度远超纸质票据。
3、法律监管体系不健全
对于大型企业来说,相对于发行债券和获取银行信贷,商业汇票是相对比较容易的融资工具,也是信用最薄弱的融资工具。对于电子票据这种新生事物,不管是监管机构还是司法机关,都没有太多的经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对电子票据暴雷所引发的违约潮没有充分的预案,暴露出电子票据监管中存在问题。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电子票据的很多新型法律问题都与纸质票据不同,对此进行定性存在难度。票据行业作为少有的全行业数字化的行业,其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都可以为数字经济转型提供镜鉴。
(三)电子票据司法纠纷的主要特点
1、案件主体的集中度高和所属行业的集中度高
司法实务中的半数以上的案件集中在少数被告上。近年来,尤其集中在房地产行业相关企业上,这是由于房地产行业是现阶段我国金融风险方面最大的“灰犀牛”,地产企业在发行债券、获取银行贷款等融资渠道受阻的情况下,出于融资的需求,房地产企业签发大量商业承兑汇票,在整个房地产行业高周转的背景下,以票据形式支付应付账款,已经成为房地产行业支付应付账款的主要形式。更有甚者,有些房地产企业,为了聚集资金,大量签发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风险敞口达到了千亿级。这些企业一旦资金链断裂,就产生大量的案件。
2、电子票据系统平台规则的认定与适用是重要的审理内容
电子票据系统严格的要式性是一把双刃剑,在减轻被背书人风险,提高流动性的同时,也导致系统的设计者事实上具有了创造规则的功能,形成了《票据法》和电子票据规则并行的局面,由此带来了法制协调问题。
电子票据系统平台作为“私权力”主体在治理电子票据秩序构成新型治理角色。在电子票据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上,电子票据系统平台作为重要角色参与其中,传统的“公权力——私权利”的权利范式,转变为新型的“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权利范式。
3、法律科技和金融科技进步带来的法律滞后问题表现明显
电子票据的出现是法律科技和金融科技融合应用的产物,电子签章加密技术、数据电文书面载体的规范化应用、信息网络技术的利用等都促成了电子票据的诞生和迅速发展。纸质时代制定的《票据法》既要规范纸质票据,又要规范电子票据,其很多规范并不适应电子票据的行为特点和本质属性。本课题探究的公示催告问题、线下清偿的效力问题、伪假电子票据问题等均是以上矛盾在司法实践的映射。因此,电子票据司法纠纷困境的原因之一是电子票据的发展对纸质时代制定的以《票据法》为中心的规则体系的冲击,而导致的法律适用困境。
三、电子票据出票人的法律风险及司法认定
对于电子票据的出票人来说,其主要法律风险是业务模式被认定违约或者违法的风险。不合法的交易模式往往是通过虚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骗取银行的承兑和贴现,可能会造成银行的资金损失以及放大货币乘数,引发票据暴雷风险,影响金融安全。
(一)签发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融资性票据的行为
1、业务模式
由于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不需要支付保证金,也不需要像债券那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监管机构的审批。有些大型企业将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最便利的融资手段,通过签发没有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直接融资。如果这些票据到期可以顺利兑付,则不会引发风险。但是由于缺乏对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企业在自身约束不足的情况下,可能签发远超出自身能力的票据,甚至有些企业明知自己企业经营情况较差,仍通过签发无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可能触犯刑法。
2、法律责任认定
(1)民事责任
即使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但是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为善意且支付对价的,该票据的承兑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出票人签发没有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往往是和票据中介串通,票据中介充当收款人的角色,然后再将票据对外分销。如果收款人与出票人恶意串通的,双方实际上并无出具票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收款人不具有票据权利,收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2)刑事责任
出票人签发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而无法兑付的,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或者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电子票据空转套利的具体表现及司法认定
1、电子票据空转套利的具体表现
票据空转套利的主要表现为企业通过将大额存单或者结构性存款质押给银行,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给关联企业,由关联企业进行贴现,获得贴现资金,赚取大额存单或者结构性存款利率和贴现利率之间的利差。
2、空转套利的司法认定
监管套利构成违规的是不遵守现行的法律和监管规定,申请承兑和贴现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且长期性的以空转套利为业的行为。如果企业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短时间内循环空转套利,可能有两个违法行为:1、开具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赚取利差;2、将贴现资金用于票据承兑的担保资金,违反了贴现资金的使用用途规定或者约定。从这个角度上,出票人可能承担两类责任。第一,违反约定将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承兑,可能构成违约行为。第二、违反约定将贴现资金用于重复开具承兑汇票,可能构成违约行为。
(三)循环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资金
1、循环开银票套取银行资金的具体表现
循环开银票是企业通过循环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达到长期低息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这种模式下开具的票据由于出票人不具有真实的资金实力,往往给承兑人银行和收款人带来较大的风险。
2、循环开银票套取银行资金的司法认定
循环开银票套取银行资金的企业可能承担如下责任:第一、获得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承兑,属于违约行为。第二、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资金用于循环开票,属于违约行为。第三、提供给银行虚假材料获得银行授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第四、循环开具票据套取银行资金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可能构成骗取承兑罪。
(四)滚动开银行承兑汇票
1、滚动开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表现
滚动开银行承兑汇票的模式,是通过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将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逐渐增加,开具超出偿付能力的票据。企业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后,或由自己贴现,或由关联企业进行贴现,然后再把贴现资金用作保证金继续申请签发更大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
2、滚动开银行承兑汇票的司法认定
企业在一段时间内的授信额度往往是固定的,能够短时间内滚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将金额逐渐做大,必然伴随虚增授信额度的违规行为。而这将使得银行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滚动开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往往具有较大违法性,其非法性比空转套利和循环开银行承兑汇票要大。第一、违约责任。将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申请承兑和将贴现资金用于回流到出票人或者其关联企业用于滚动开票、提供虚假材料用于骗取银行授信必然违反与银行之间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第二、刑事责任。首先,企业编造虚假的交易背景并提供虚假材料获得银行承兑,且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能构成骗取承兑罪。其次,如果银行工作人员配合企业获得授信的,且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银行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最后,滚动开具票据交给他人贴现的,且以此为业的,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构成此罪不需要给银行造成损失,只要存在套取银行资金转贷给他人即可。
四、电子票据承兑人的法律风险及司法认定
(一)出票人违约的风险
在出票人和承兑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是资金委托支付关系。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根据资金委托支付协议,向出票人追偿。如果出票人不能清偿,则形成了风险。
现实中,承兑人往往要求出票人提供担保,在出票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兑人可以行使担保权以实现债权。然而,由于部分承兑人在担保设定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担保效力的问题。
(二)出票人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及司法认定
1、出票人担保的一般形式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银行为企业承兑票据通常需要质押物或者保证金。质押物较为常见的是大额存单或者结构性存款。在票据到期后,如果质押物尚未到期,银行作为承兑人必须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银行付款后,则银行有权对质押物到期后的资金优先受偿。如果大额存单早于票据到期,则银行可以从质押物对应的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支付票据款项。
2、结构性存款质押担保的性质认定
大额存单质押的性质一般认为是权利质押,但是对于结构性存款质押担保的性质还没有定论。结构性存款的法律性质有四种可能的选项,分别是金钱质押、账户质押、保证金质押、权利质押。结构性存款质押应该定性为权利质押,如果生成了纸质凭证,应该将纸质凭证交付银行以办理质押,如果未生成纸质凭证或者仅生成了电子凭证,应该办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只有这样才符合权利质押的要件。
五、电子票据背书人的法律风险及司法认定
电子票据背书人的法律风险有民间贴现问题、行使基础关系债权的持票人返还票据的问题、清偿基础关系债务而收回票据的追索问题等。
(一)民间贴现无效的法律风险及司法认定
1、贴现的本质
关于贴现的本质,有贷款说、对价说两种观点。其中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贷款说。课题组认为票据贴现属于交易行为,交易的标的是票据债权,而不是票据本身。纸质票据的票据权利是物权和债权的二元权利,但票据物权的对象是票据纸张,票据物权对于票据无因性的产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票据物权本身对于交易来说并没有价值,因此交易的对象应该是票据所代表的债权。至于电子票据,本身没有物质载体,交易的对象也只能是票据债权。在民法上票据贴现行为可以视为票据债权的转让行为,贴现款是银行所支付的对价,债务人是票据的承兑人,债权人为贴现申请人。
2、民间贴现的违法性
《票据法》第10条要求票据的背书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要求票据债权本身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而只能作为其他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支付和结算手段。能够把票据债权作为交易对象的只有银行,也就是有票据贴现金融许可证的机构,银行可以看作是专营票据债权交易的机构。
因此,如果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仅仅交易票据债权本身,则构成民间贴现,属于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从事金融业务。
3、民间贴现的法律责任
第一、民事责任。民间贴现行为由于不具备金融许可资格从事了金融业务,属于无效行为。
第二、刑事责任。首先,以民间贴现为业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次,多次从其他企业收取票据后再到银行贴现套取低息贴现资金的还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的构成要件为二:一为从银行套取低息资金,二为转贷给别人赚取利差。民间贴现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的两个要件,只不过在行为顺序上,可能是先付出资金,然后再取得银行贷款,但是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得利差,因此即使顺序与正常的高利转贷相反,也可以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清偿基础关系债权的背书人返还票据问题
电子票据持票人如果被拒付,可以选择行使基础关系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选择以基础关系起诉其前手的,其前手在偿还债务后,持票人应该将票据返还给前手。如果超过被拒付后6个月的,则原告向被告(直接前手)发起追索的权利将受限,因为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向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追索的期限是6个月。如果原告不能在6个月内将票据返还给被告,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限制原告向前手发起追索的权利。原告只能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人工后台的方式将票据返还给前手。
(三)清偿基础关系债务而收回票据的追索问题
通过清偿基础关系债务而收回票据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该持票人可以继续以基础关系债务向前手追索,也可以以票据关系继续向前手以及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如果其选择向前追索的话,有两个争议的问题。
1、该持票人行使的是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
课题组认为,通过基础关系行使权利的持票人应该视同追索,原因是该持票人实际上行使的是要求前手支付债务的权利,只是请求的依据不同,请求的金额有差异。前手没有抗辩持票人基础关系债权的请求而履行付款义务,视为对原来的基础关系约定的履行方式做了变更。前手在履行了基础关系债务后,同样需要将票据收回,并且取得原持票人的拒付证明,满足追索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实质上和原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无本质的区别,原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再向自己的前手追索,当然就是再追索,适用3个月的时效期间。
2、再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是哪些
课题组认为,原持票人通过行使基础关系债权视同行使追索权,原持票人通过行使基础关系债权向持票人的前手进行追索,却没有在6个月内向其他前手追索的,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原持票人的前手获得票据后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的,行使的是再追索权,追索的期间重新计算3个月,原持票人的前手仍享有向其他前手追索的权利。
六、电子票据持票人的主要法律风险及司法认定
电子票据持票人的法律风险包括线下追索的风险、期前提示付款的风险、线下清偿的风险、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时效风险等,因为线下追索的风险、期前提示付款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一致的观点,限于篇幅原因,本课题不再做分析。
(一)电子票据线下清偿的风险
票据行为文义性要求票据内容应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以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补充行为人的意思。电子商业汇票也遵循票据的文义性原则。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之处是其文义的记载不仅是由票据当事人自己决定,还受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控制,有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载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接受线下清偿而将票据交付给前手的原持票人,无权以自己实际未取得清偿为理由发起追索权(但可基于基础关系行使付款请求权)。
(二)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及司法认定
由于电子票据的本质属性和流转模式与纸质票据存在差异。电子票据的占有情况的认定与纸质票据不同。电子票据的权利记载是中心化的模式,由统一的中央登记机构也就是电子票据系统来登记。而纸质票据的权利记载是非中心化的,由当事人自行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记载方式不同,权利主体的认定方式也不同。对于电子票据来说,传统的公示催告制度无法适用。
对于失去电子票据的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电子票据是通过中央登记处的登记和持票人的控制来宣示权利的,电子票据不存在票据的丢失问题,只有登记的错误问题。登记错误应该通过权利的变更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来实现。对于权利登记轻微的瑕疵,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权利变更登记,实现权利机关的更正登记。而对于权利人登记瑕疵,真实的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要求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机关可以标注异议登记并通知名义权利人,如果名义权利人同意的,进行变更登记。如果权利人不同意的,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申请人赢得诉讼后,凭判决书要求登记机关以人工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
(三)电子票据追索时效的确定问题
1、追索时效中断后再行使期限的司法认定
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再次计算时效的期间与原期间一致,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期间为2年,对背书人的期间为6个月。
2、线下追索行为的时效中断效力的司法认定
关于持票人的线下追索是否可以中断时效。课题组认为,即使电子票据的持票人未在系统中发起追索,仅以线下方式发出追索通知或者以直接诉讼的方式追索的,应认可其中断时效的效力。因为权利人的请求客观上表达了行使权利的意思,就应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时效制度的目的,只是为了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之人。时效中断制度与是否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是一个制度,两者没必要混为一谈。
七、伪假电子票据风险及司法认定
(一)电子票据伪造的情形
1、电子票据违开型伪造
以下以真实案例来说明:陈某等意图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找企业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焦作中旅银行承兑,再将电子票据贴现给其他银行,骗取贴现资金。因焦作中旅银行不能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陈某等联系工商银行银行廊坊支行办理同业结算账户。办理同业结算账户过程中,陈某等人向工商银行廊坊支行提交了伪造的证明文件,并骗过工商银行廊坊支行的上门核查,成功开设同业结算账户并开通电子票据代理接口。开立电子票据账户后,陈某等骗取贴现资金19亿余元。
2、电子票据修改型伪造
电子票据修改型伪造,是出票人利用网银系统核验身份的漏洞,在填写票据信息时,故意填写高信用主体的名称,以骗取被背书人的信任。例如出票人为某民营企业,其利用自己的数字证书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自己的关联企业,在填写承兑人名称时,将名称填写为某大型国有企业,关联企业收到票据后再背书给其他企业,其他企业误以为该票据是某大型国有企业出具的,遂收下该票据。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因该票据实际关联的账户是该民营企业账户,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开户行做拒付处理。类似的案件,在全国发生了很多起,计有狄学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张永红、华瑞松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陈俊、吴拥钢票据诈骗案等。
(二)电子票据伪造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1、电子票据伪开型伪造的责任承担
(1)伪造人责任
首先,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有签章有责任的原则,伪造人因为未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上也未出现伪造人的名字,故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伪造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对象是第一个受骗的被背书人。如果收款人是第一个受骗的,则收款人是受害人,有权向伪造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出票人和收款人与伪造人有共同侵权行为的,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次,在刑事责任方面。伪造人应按照票据诈骗罪承担责任。之所以不构成伪造票据罪,原因是我国刑法上的伪造票据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票据文本本身,而不是伪造票据签章,电子票据的票据电文本身无法伪造,因此不构成伪造票据罪。
(2)被伪造人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被冒名者应比照纸质票据的伪造签章,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在少数情况下,被伪造人对被伪造的事实,可能存在过错。如长期对自身账户疏于管理,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等。又如有些银行或者企业擅自对外出借公章、内部管理不严等,对于被开具电票账户存在过错。这些行为足以让相对人认为票据的真实性无疑,应该对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而不是票据责任。
(3)金融机构的责任
对于违开型伪造,如果金融机构在为伪造人开户的过程中,存在过失的,应该对被害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银行的专业度更高,对其要求更高,如对印章不妥善保管的,对已经发现他人伪造的,没有设法防止继续伪造的,这些情况下银行均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电子票据修改型伪造的责任承担
(1)被伪造人的责任
对于被伪造人来说,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按照有签章有责任的原则,其不承担票据责任。按照通说,被伪造人如发现在票据上的名称系伪造,可以提起确认票据债权不存在之诉,以早日解脱债务关系。但是由于我国票据诉讼没有这个案由,被伪造人可以以确认票据无效案由提出主张。
(2)伪造人的责任
对于伪造人来说,其在票据上进行了电子签章,但是显示的并非是自己的签章,这种签章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签章处理是其是否承担票据责任的关键。如果认定该签章是有效的签章,则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该签章无效,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应该承担其他责任。而伪造人承担何种责任,更关涉到其余背书人责任的承担。如果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则意味着持票人可以向其发起提示付款和追索。如果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则意味着持票人不能向其发起提示付款。
本文认为,该签章不宜认定为有效签章。签章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伪造人进行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伪造人所进行的签章的结果并不是伪造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事实行为,伪造人所加盖的签章也不属于有效的签章。电子票据伪造人并不因为其在票据上进行了真实的签章,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但伪造人应该对其他票据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伪造人伪造的票据文本本身,伪造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是伪造票证罪。
(3)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承兑人被伪造的,多数是由出票人和伪造人合谋完成,因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必须在出票环节完成,出票人和承兑人关系密切,没有出票人的配合,伪造人难以完成对承兑人的冒名。多数情况下,可能还需要收款人的配合,因为收款人是第一环节的收票人,被欺骗者以收款人的被背书人较多。在此情况下,出票人与冒名承兑人、收款人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往往形成共同侵权的关系,应一并承担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
被伪造人是承兑人,持票人无法向其提示付款。但是可以向背书人、保证人等发起追索。举例来说,A签发汇票,经由B承兑,付款给C,后C背书给D,D再背书给F。如果承兑人系冒名伪造,如果F向B提示付款遭拒绝,F能否向A、C、D发起追索呢。本文认为,F可以发起追索,理由是出票、承兑、背书行为等分别以票据上记载的语义承担票据责任。
(5)开户银行的责任承担
开户银行有义务对承兑人的开户名和账号进行校验,这是开户银行的业务规范要求。银行没有校验出承兑人身份有误,属于重大过失或者不符合正常操作规程,因为电子商业汇票唯一的身份识别是电子签章,而持票人是没办法了解签章的真实性的,能够对签章把关的只有开户银行。因此,开户银行应该承担其对签章进行审核的责任,如果因为没有进到审核责任,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八、司法参与电子票据风险防范的工作机制
电子票据风险按照范围区分,分为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个体风险主要是电子票据的法律风险给个体权利实现所带来的风险,系统性风险是电子票据的法律风险给整个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带来的风险。
(一)司法参与电子票据个体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机制
1、助力完善电子票据系统,优化诉源治理
电子票据系统是一项票据业的金融基础设施,电子票据系统是在逐渐发展和完善中的系统,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如果发现因为系统设计问题而导致的个体法律风险,可以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出司法建议。以下是课题组建议的几个方向:
(1)增加自动追索功能
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能自动发起线上追索功能,导致缺乏专业知识的持票人因超过期限而无法行使线上追索的权利。如果持票人没有在线上追索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会限制持票人追索的范围。这给司法认定持票人线下追索行为的效力带来了难题,即使法院认定线下行为有效,也可能导致后期持票人无法交还票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可以代替持票人自动发起追索,则有助于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也可以避免后期的司法认定难题。
(2)增设票据直接返还途径
一般认为通过提示付款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选择行使基础关系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果持票人选择了行使基础关系债权,其前手只需要将票据直接返还给持票人即可,不需要通过发起追索的方式返还票据。
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设计了一种返还票据的途径,即持票人向前手发起追索,前手同意后签收票据。该种返还票据的途径适用范围仅限于持票人发起追索的情形下,没有考虑到票据返还的多种需求,造成其他性质完全不同的票据行为“借用”追索方式返还票据的情况,该种做法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法理论,应予以改进。
此外,借用追索的方式返还票据收到时效的限制,即必须在拒付后6个月内发起,如果持票人通过行使基础关系债权的方式实现了债权但是超过了6个月期限,则无法在系统内返还票据,给持票人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带来困难。课题组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设计到期后票据直接返还途径,以解决这些问题。
(3)增设票据时效中断功能
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于票据的权利时效中断制度未进行设计。汇票被拒付后6个月内,如果未在系统内向前手发起过追索,则持票人不得再发起追索。如果6个月内发起过追索,则时效应该重新计算6个月。如果持票人未在6个月内在系统内向前手发起过追索,则其票据权利限缩为在到期日起2年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发起追索。如果持票人在两年内未向出票人、承兑人发起过追索,则票据权利在2年后失效。如果持票人在两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发起过追索,则时效重新计算2年。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设计,除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非拒付追索待清偿、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这4种状态外,其余状态皆自动变更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如果认为发起追索应该中断票据权利时效,应该对中断的时间期限做一个限制,然而,事实上并无此限制。
对于持票人对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的,也应该中断时效,如对于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不予应答的,也应该中断时效,即“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票据的票据时效应该予以中断。即使认为线下追索不具有中断的效力,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部发起追索的,也应该进行相应的中断,但是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没有这项功能,不能说不是一项遗憾。将来应该在电子商业汇票的系统中植入时效中断制度。
2、打破电子票据系统与审判执行系统的数据壁垒
一些企业由于未履行债务,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但这些企业的电票功能不受影响,不仅可以继续使用原来的电票功能还可以新开电票功能。有些企业利用这个漏洞,在成为被执行人后继续对外开具票据并收取票据。这种情况具有危害性:一方面,这些票据可能到期无法兑付,有欺骗收票人之嫌。另一方面,企业利用票据收付独立于银行账户的功能,用票据对外收款付款,形成资金的体外循环,有逃避债务之嫌。
建议应建立电子票据功能和账户冻结功能的联动机制。对于被冻结银行账户的被执行人企业,应该由开户银行和上海票据交易所同时停止其开立、承兑、背书、质押电子票据的功能(除非经法院许可),企业只保留接受背书和提示付款和追索的电票功能;对于其他企业转给被执行人的票据,该企业只能接受,不能再背书转让。对于未到期的票据在到期后被执行人可以进行提示付款和追索,相应款项到企业银行账户后,可以由法院进行扣划执行。
(二)司法参与电子票据系统性风险防范的工作机制
1、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共同营造信用生态环境
(1)对金融审判中发现的违规票据经营模式进行总结归纳,及时与党委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沟通。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苗头性问题,往往隐藏了监管的漏洞。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从不同的角度对金融业进行治理。金融司法不仅肩负解决纠纷、定分止争的功能,还有为金融行业发展输出裁判规则、规范行业发展的功能。对于诉讼活动中发现的可能涉嫌违规的票据经营模式,可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共同防范金融风险。
(2)对监管部门提出的合法监管措施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的票据案件涉及到监管措施的,对于监管部门提出的合法的监管措施,应该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认可,形成协同治理的局面。例如现行的票据追索制度容易导致对已经达成的合法交易形成冲击。世界各国均规定了票据可以进行免追索背书,但我国立法尚未对此规定。为了遏制电子票据违约风险的蔓延,监管部门拟推出免追索票据,该措施具有重要作用,是在立法之外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尝试,司法机关对此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尽量予以支持。
2、在诉讼程序中审查票据真实交易背景
(1)坚持票据真实交易背景的必要性
其一,有助于防范金融空转。票据作为以真实交易背景为基础的金融工具,天然的连接实体经济和金融产业,以票据作为融资方式,可以避免金融空转,有助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对于发展普惠金融尤其重要。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贴现利率是相对较低的,票据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独特的作用。票据必须坚持其来源于实体经济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本色,因此,立足于中国国情,票据应该坚持其真实交易背景的本色。
其二,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根据真实的交易背景出具的票据,票据的出具是作为买方的应付账款,而真实的交易往往意味着买方在正常的经营,企业具备自偿能力,票据的资金支付来源有保障。出现大规模暴雷事件的企业,往往是将票据作为一种融资手段,脱离了真实的交易背景,票据成为资金链紧张企业方便融资的工具,最终损害的是票据链条上的其他企业。近年来,票据大规模违约的案件,相当一部分原因是出票人开具没有任何交易背景的所谓“融资票”,例如,“宝塔石化”案的涉案金额约200亿,大部分是“融资票”,“恒大”案约3000亿票据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融资票”。“融资票”的存在将直接引发票据违约或者导致票据违约的规模变大。
(2)坚持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方式
司法机关应在诉讼活动中审查票据行为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尤其是在直接前后手之间,必须要审查真实交易关系,避免金融空转,坚持票据服务实体经济。真实交易关系背景的审查可以有几个角度:一是审查主体之间是否在股权、实控人等方面有关联关系;二是是否有合同、物流单据、发票等证据;三是通过涉诉情况的审查判断是否可能有票据中介主体,如是否涉诉类型多为票据之诉等。
(3)建立与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的联动机制
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长期以来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的企业,可能票据的违规经营,构成循环开票、滚动开票等违规行为,也可能构成高利转贷、骗取承兑等罪名,可以移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处罚。
3、利用司法大数据,防范金融风险,打击票据中介
(1)防范偿债能力不足的企业大量开具电子商业汇票集聚风险。
部分企业在缺乏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票据延期支付的特点,大量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短时间内将自身的偿付风险扩散到全国。这些企业一旦暴雷,将导致所有票据链条上的企业受到牵连,极易引发金融风险。通过数据分析近年来由于票据违约导致的案件,对原因进行分析。对上海票据交易所等监管机构提出管理优化建议:对短期内开具与其经营规模不相称的票据的企业,应主动预警;探索背书人免追索机制,通过协议约定、推出免追索票据等方式优化票据追索方式,防范票据风险蔓延。
(2)防范票据中介公司违规民间贴现扰乱金融秩序。
票据中介的存在扰乱了金融秩序。首先是不具备贴现资格从事贴现业务。汇票的延期支付功能突出,在出票和付款之间有较长期限。持票人如要提前获得现金,需到银行将票据申请贴现,损失部分贴现利息。而民间票据中介公司为了赚取差价,在不具备票据贴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民间贴现活动。这些公司从持票人手中买入票据,再转卖出去赚取差价,或者持有到期后提示付款赚取差价,违反了金融法规。相当多的票据中介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在宝塔石化和恒大案件中均有体现),一旦出现暴雷事件,风险将转嫁到散户投资者身上,易引发社会矛盾。对于案件数量较多的票据主体,如果其不具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可能是以票据民间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公司。
其次,是助长了“融资票”的泛滥。在“恒大”案、“宝塔石化”案中均有票据中介的影子,票据中介往往以打折包销的形式将融资票先买入,再分销出去,起到了大型企业通过票据融资的重要的桥梁作用。对票据中介的打击,有助于防止“融资票”的泛滥。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将票据纠纷相关数据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的数据进行比对,得出相关公司的票据背书的金额和数量,再将其票据的背书金额与其市场监管和税务的数据进行比对,如果背书金额远超出其经营数据,则该公司涉嫌以民间贴现为业。法院可以对上海票据交易所等监管机构提出管理优化建议:对于频繁进行票据交易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其开票的功能;建立与市场监管、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机制;建立与金融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联动机制等,将票据中介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给相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