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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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在诸多母基金合作案例中看到,“由于新设管理人难度加大,子基金前期先由X管理人进行管理,待新设管理人完成登记后,再进行管理人变更”等类似表述。
近期在管理人登记业务上,协会通过更新要求、明确规定、审核趋紧、审核放缓等手段,收紧管理人登记数量和进度。目前的管理人登记难度,与2016、2017年的登记难度不可同日而语,比2018年下半年也是更近一层。新的规定层出不穷,系统和窗口意见也在实时更新。
为了方便新设管理人开展业务,防止出现“一步错、千古恨”的局面,笔者根据业务经验梳理了本自查要点清单。拟申请登记的管理人可以在筹划之初,便提前规划、安排。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具有相对可行的展业计划 |
《须知》第八条第三款 |
2 |
不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负债不超过净资产50% |
《须知》第八条第四款 |
3 |
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
《须知》第二条第四款 |
4 |
申请登记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对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 |
《须知》第二条第五款 |
5 |
未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未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未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
《法律意见书》第四条第三款 |
6 |
未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 |
《须知》第九条第三款 |
7 |
申请登记前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
《须知》第二条第五款 |
8 |
是否已签署或拟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是否存在相关风险 |
《须知》第四条第九款 |
9 |
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
《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十一款 |
10 |
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 |
|
11 |
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 |
|
12 |
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
13 |
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 |
|
14 |
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
▌ 二、股权结构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股权结构清晰,严禁股权代持 |
《须知》第五条第一款 |
2 |
股权架构应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 |
《须知》第五条第二款 |
3 |
股权应具有稳定性。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详细说明原因 |
《须知》第五条第三款 |
4 |
历史上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要求核查变更前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是否存在冲突业务 |
近期案例 |
5 |
不存在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的安排 |
《须知》第八条第八款 |
6 |
是否存在境外股东,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
《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四款 |
▌ 三、出资人资格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出资应为货币出资。 |
《须知》第五条第一款 |
2 |
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
《须知》第五条第三款 |
3 |
主要出资人是否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 |
《须知》第九条第三款 |
4 |
出资人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
《须知》第三条第三款 |
5 |
出资人过去一年内未担任过不予登记机构的高管人员 |
《须知》第九条 |
▌ 四、实际控制人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实际控制人应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
《须知》第五条第四款 |
2 |
实际控制人过去一年内未担任过不予登记机构的高管人员 |
《须知》第九条 |
▌ 五、分支机构/子公司/关联方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若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应在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 |
《须知》第六条第二款 |
2 |
若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申请机构应先办理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须知》第六条第三款 |
3 |
若统一实际控制下已有登记管理人的,在申请时需:(1)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 (2)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连带责任。 (3)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书面承诺持股不少于三年。 |
《须知》第六条第五款 |
▌ 六、名称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
《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二款 |
2 |
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不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不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 |
《须知》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
▌ 七、经营范围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
《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二款 |
2 |
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无关的其他经营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
《须知》第四条第三款 |
3 |
未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内容、未包含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内容、未包含其他非金融业务内容 |
《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三款 |
▌ 八、办公场所申请机构主体自身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稳定且独立 |
《须知》第八条第二款 |
2 |
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
《须知》第二条第三款 |
3 |
办公场所具备办公条件,实际在办公场所办公 |
《须知》第二条第三款 |
▌ 九、资本金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 |
《须知》第二条第二款 |
▌ 十、高管岗位设置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高管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
《须知》第三条第一款 |
2 |
高管包括董事长 |
管理人系统最新显示 |
▌ 十一、高管资格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须知》第三条第一款 |
2 |
通过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
《须知》第三条第二款 |
3 |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
《须知》第三条第一款 |
4 |
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
《须知》第三条第四款 |
5 |
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 |
《须知》第三条第四款 |
6 |
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
《须知》第三条第四款 |
7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 |
《须知》第三条第四款 |
8 |
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需要重点说明原因和诚信情况 |
《须知》第三条第四款 |
9 |
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私募机构缴纳社保 |
《须知》第三条第四款 |
10 |
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管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
《须知》第三条第五款 |
11 |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 |
《须知》第三条第五款 |
12 |
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
《须知》第三条第三款 |
13 |
过去一年内未担任过不予登记机构的高管人员 |
《须知》第九条 |
14 |
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 |
《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十一款 |
15 |
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 |
|
16 |
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
17 |
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 |
|
18 |
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
|
19 |
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
《须知》第九条第五款 |
▌ 十二、一般员工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 |
《须知》第三条第六款 |
2 |
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
《须知》第三条第六款 |
3 |
不存在挂靠情形 |
《须知》第八条第九款 |
4 |
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
《须知》第三条第三款 |
▌ 十三、内控制度
序号 |
自查要点 |
主要依据 |
1 |
8-10项管理人登记必备制度 |
《意见书指引》 |
2 |
约13-20+项管理人运营必备制度 |
《内部控制指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
注:《暂行办法》,指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意见书指引》,指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须知》,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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