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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语境下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

2024-03-2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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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论破产语境下抵押权效力
是否及于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2条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明确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缺乏实务层面的规则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该条文,尤其是在破产语境下如何判断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是司法实务的难题之一。笔者将结合司法实例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之要件、法定孳息用于清偿抵押人所负债务顺序及破产语境下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三方面进行评析。
一、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之要件
(一)须在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后
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应当由抵押人所有。故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前,抵押财产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由抵押人收取,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即意味着此时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从权益占有角度看,此时抵押人已因抵押物被依法扣押而丧失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而抵押权人通过执法机关间接占有的形式已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与用益权。[1]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须在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后。
基于司法实务,对该要件的理解还需注意三点:1、对“扣押”之理解应作扩大解释。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扣押”只针对动产,“查封”则针对不动产,对于不动产查封应类推适用动产扣押时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规则。2、仅在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这一特定的条件下,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法定孶息。换言之,除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这一例外情况,抵押物的其他权利包括法定孶息仍应由抵押人享有。在司法判例中,抵押权人主张对通过破产拍卖程序处置的抵押物之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此情形并不符合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的特定条件,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3、该要件中的“扣押”应当仅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依据司法判例,若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的轮候查封尚未生效,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
(二)须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
对该要件的理解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该“通知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该“通知行为”是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若该通知行为是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则仅在抵押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法院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若该通知行为是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则未通知的法律效果只是不得主张清偿义务人所为之清偿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及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方面进行论证,认为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2]虽有学者持相反意见,如有学者认为不能将该“通知”类比债权转让的“通知”,在某些情形下,将“通知”作为在查封、扣押后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更具有现实意义。[3]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引用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的效力已经及于法定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而将法定孳息支付抵押人的,该清偿行为有效,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二、法定孳息用于清偿抵押人所负债务顺序
我们探讨法定孳息用于清偿抵押人所负债务的顺序,往往是基于抵押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需确定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剩余孳息用于清偿抵押人所负的何笔债务。[4]
(一)抵押权人之间受偿抵押物法定孳息的优先顺序
若同一抵押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在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后,抵押权人之间受偿抵押物法定孳息的顺序,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民法典》414条的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以抵押物的租金收益设立质权,质权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受偿抵押物法定孳息的优先顺序
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415条的规定,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质权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受偿抵押物法定孳息的优先顺序取决于法院扣押日与质权设立日的时间先后。抵押物租金收益的质权设立时间先于法院扣押(查封)日的,质权人优先受偿该租金;反之,租金收益质权设立时间迟于法院扣押(查封)日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该租金。
在上述最高院的司法案例中即涉及到此种情形,涉案银行与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银行对案涉房产的租金收益享有应收账款质权。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已办理出质登记,自登记日质权设立。而根据最高院对《民法典》412条(原《物权法》197条)的论证,“通知行为”是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故最高院以法院查封之日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日之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该案例对后续同类问题的处理具有极高的参照价值,也明确了此种情形优先受偿权顺序的规则。
三、破产语境下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财产。在破产语境下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实务中做法不一。笔者以管理人的视角,认为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抵押权效力不能及于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针对不同情形应作具体分析。
(一)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破产后,抵押权效力不能及于法定孳息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破产后,抵押权效力不能及于法定孳息,应由管理人收取该法定孳息,并将其纳入破产企业财产,分配给一般债权人。
(二)法院依法扣押后、裁定受理抵押人破产前,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视具体情况而定
1、法院裁定破产受理时,法院已收取并支付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息的,抵押权人对该法定孳息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此时该法定孳息不属于抵押人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之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至法院裁定破产受理时,抵押权人通过法院执行局已收取的法定孳息,管理人不得请求撤销,抵押权人对该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需返还。
2、法院裁定破产受理时,法院已收取但并未支付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对该法定孳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此时该法定孳息属于抵押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该答复函的内容,法院裁定破产受理时,法院已收取但并未支付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息,属于抵押人财产,抵押权人对该法定孳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其无权收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破产后,抵押物的保全措施解除,管理人负责接管抵押物。据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高庭评析”相关文章认为,抵押物孳息由谁收取的本质在于由谁占有,抵押物保全措施解除后,抵押物由管理人占有。因此,抵押权人仅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法院扣押后、破产受理前的抵押物孳息,破产受理后的抵押物孳息应由管理人收取并纳入破产企业财产,分配给一般债权人。[5]对此,笔者深以为是。
《民法典》第412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基于二者的不同立法目的与权益保护导向,笔者认为在破产语境下,原先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已不复存在,此时应将对抵押权的保护转向破产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保护。因而在破产语境下,抵押权人的权利应受特别限制,不能将抵押权人的权利无限制地延伸至破产程序中。

参考文献:

[1]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589.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 最 高 法 民 终 543 号】[EB/OL].[2018-01-10]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2c33375-2435-4ed5-9074-a7550115eb8f&KeyWord =% E6% B7% B1% E5% 9C% B3% E5% B8% 82% E4% B9% 9D% E7% AD% 96% E6% 8A% 95%E8% B5% 84% E6% 9C% 89% E9% 99% 90% E5% 85% AC%E5%8F%B8.

[3]卢军.生效还是对抗——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说起[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17(02):36-40.

[4]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8:408.

[5]薛蓓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的受偿权利[EB/OL].[2022]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高庭评析】.http://www.gaotinglaw.com/index.php?m=Law&a=content_detail&id=536&class_i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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