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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提高各类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今日(16日)上交所正式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指引,标志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正式推出。
据上交所有关负责人介绍,上交所现有债券质押式回购实行集中竞价和担保交收的交易结算机制,采取标准券制度核算质押券价值,为市场提供了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工具。但还有部分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只能进行现货交易,尚不能进行回购融资。协议回购是上交所现有债券质押式回购的有益补充,可为各类债券提供更为灵活的回购交易、结算机制,有助于扩大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群体,提高二级市场流动性。
协议回购属于交易所市场的标准化品种,是由交易双方自主协商成交的质押式回购,主要的制度安排和特点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协议回购的参与者应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在参与业务前应当签署回购主协议,证券公司经纪客户还需签署风险揭示书。业务初期,融资方暂限于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其他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仅可融出资金,后续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再行调整融资方范围。
二是交易时间。协议回购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15。交易时间延长到15:15分,可为投资者盘后交易和头寸管理的需求预留空间。
三是交易结算方式。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包括在上交所交易或转让的各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产品。回购的质押券种、折算比例,回购期限、利率等交易要素方式由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但回购期限不得超过365天。协议回购成交后,由中国结算提供实时逐笔非担保交收服务。
四是存续期及到期管理。协议回购提供变更质押券和到期续做功能。回购存续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质押券或提前终止。回购到期,正回购方可选择到期结算,也可选择到期续做。选择到期续做的,正回购方的续做应收资金和到期应付资金可以轧差结算,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五是风险控制与违约处置。协议回购的违约处置方式主要由市场自主协商解决。交易双方对质押券处置达成一致的,中国结算所提供快速处置渠道,可采取解除质押登记或非交易过户至守约方的方式处置质押券。上交所将加强对恶意违约行为的自律监管。
上交所有关负责人表示,协议回购的推出有助于提高债券二级市场流动性,促进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发展。后续,上交所进一步完善市场基础设施,积极推进债券交易品种和交易机制创新,强化投资者保护机制,促进债券市场稳步发展。
东海债券通评论:
目前交易所质押式回购采取集中撮合交易方式。与集中撮合式回购相比,新推出的协议回购由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后成交,因此具有标的更广、交易安排更灵活、交易申报更多样以及期限安排更有弹性等特点。
在标的品种上,目前撮合式回购仅对国债、金融债、符合一定限定条件的公募信用债以及可转债等开放,而本次协议回购可推广到在上交所交易或转让的各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上交所认可的其他品种,因此私募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创新品种均可列入质押式协议回购范围。
在交易安排上,协议回购交易双方除签订统一的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外,还可另外就回购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可进行相关定制化安排。
在交易申报上,协议回购交易者可以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发起意向申报来寻找交易对手,也可以发起成交申报直接与交易对手达成交易,还可以在协议回购到期时由正回购方进行到期续做申报,即由正回购方确认履行到期回购义务,同时使用到期回购的全部质押券进行一笔新的协议回购。
在期限安排上,协议回购的期限最长可达到365天,但不得超过质押券的存续期间。同时在协议回购存续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还可以对协议回购采取质押券变更或提前终止。
综合以上条件,与完全标准化的撮合式回购交易相比,协议回购将为交易所债市开辟一条更具兼容性的流动性新渠道,也将使私募债、资产支持证券等取得一定杠杆投资功能。上交所在春节前推出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为债券市场发送政策礼包!
附:政策原文
上证发〔2015〕26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现将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业务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回购的正回购方限于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投资者。本所可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正回购方的投资者范围。
二、《办法》第十九条所述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申报,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
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正回购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
第三条 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报送本所备案。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协议回购申报,应当确认投资者已经签署主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并根据投资者的真实委托提交申报。证券公司未经委托虚假申报,或者存在伪造、篡改委托内容等未按客户指令进行申报和结算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通过本所相关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的协议回购申报,视为已取得投资者的委托,本所不对委托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协议回购由回购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并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回购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或者质押券在结算时足额。
第七条 交易系统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对符合形式要求的协议回购相关申报进行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协议回购通过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相关账户的质押券和资金可能不足并导致债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失败,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晓并自行承担上述风险。
第八条 参与协议回购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产品等;
(三)其他符合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所关于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确认经纪客户的资质条件,并将账户资料报本所备案。已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的,无需另行备案。
第十条 协议回购的交易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方向、回购利率、质押券名称、质押券数量等。投资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合理商定协议回购交易要素的具体内容,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或利益输送行为。
第十一条 本所接受协议回购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15。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协议回购的申报时间。
第十二条 协议回购的期限不得超过365天,且不得超过质押券的存续期间。
第十三条 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包括在本所交易或转让的各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它产品;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品种。质押券现货交易停牌的,不影响其用于协议回购交易,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发生付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提前赎回、兑付、回售、转股、换股和违约等情形的处理,由主协议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交易系统发起意向申报寻找交易对手,也可以发起成交申报直接与交易对手达成交易。协议回购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双方应当承认成交结果,并按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协议回购到期,正回购方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到期确认申报或者进行到期续做申报,履行到期回购义务。
到期续做申报是指正回购方确认履行到期回购义务,同时使用到期回购的全部质押券进行一笔新的协议回购,并约定在到期回购的质押券解除质押登记后用于新的协议回购。到期续做的逆回购方可以为到期回购的逆回购方,也可以为其他第三方。到期续做达成的新的协议回购独立于到期回购,协议回购各方分别就相应的回购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协议回购确认成交后,在协议回购存续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回购采取质押券变更或提前终止。
第十七条 协议回购存续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列为异常情况:
(一)质押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回购任何一方被暂停或终止协议回购交易权限;
(三)回购任何一方或代理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终止清算、破产程序或者理财产品提前终止;
(四)质押券被本所暂停、终止上市或者转让;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发生异常情况的,一方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通知对手方,并及时协商解决。回购双方可以采取提前终止、变更质押券、继续履行或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有权终止回购协议,并可要求违约方根据本办法、主协议和补充协议等,采取收取补息、罚息等方式进行赔偿。回购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仲裁、诉讼等违约救济方式。
第十九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对质押券处置达成一致的,可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采取对质押券进行解除质押登记或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至守约方的方式处置质押券。采取质押证券处置过户方式的,受让方应当符合质押券现券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定。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合格投资者,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等行为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本所自律监管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主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对于未能及时消除违约后果的,本所可以通过在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公开违约信息等方式提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二条协议回购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以及因上述原因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协议回购的登记、结算相关事宜,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结构化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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