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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最高额抵押物查封后增债权,行权时解封的享有抵押权!

2019-05-2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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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首先声明,本观点虽是公报案例观点,但笔者对本文观点持保留态度,另因前述的专题一、二观点相左,且本文判例中的情形是对前文中分析的进一步细化,请读者根据自身当事人利益、结合具体情形参考选用。


裁判概述:

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因案外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致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此后又被解除查封因查封、扣押之事由而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效力则自始归于消灭,该抵押物恢复至原先未确定状态,其上所设最高额抵押权得以恢复。善意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在查封期间内继续发放的贷款,仍被该抵押物所担保。


案情摘要:

1、工行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欣和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其向该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因欣和公司在另案中涉诉,上述抵押物另案法院查封,后针对上述抵押物的查封又被依法解除。

3、在查封期间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向欣和公司发放1600万元贷款

4、另查明,欣和公司又将上诉抵押物抵押给同泰公司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

5、同泰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争议焦点:

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又解封,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查封期间发放的借款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因案外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致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或扣押,此后又被解除查封或扣押的,因查封、扣押之事由而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效力则自始归于消灭,该抵押物恢复至原先未确定状态,其上所设最高额抵押权得以恢复。至于抵押权人发放最高额抵押贷款应否尽查询抵押物有无被查封的注意义务,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贷款虽发放在查封之后,但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并未通知抵押权人,现亦无证据证明工行开发区支行发放贷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故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查封后发放贷款无主观过错。况且,抵押物在被查封后又被依法解封,抵押财产自解封时起已恢复至初始自由状态,可以继续发挥对不特定债权的担保作用。工行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的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2016)浙10民终889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实务分析:

前述专题文章中对于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又增设债权是否受最高额抵押保护的问题,实务中对于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存在不同的标准。笔者的建议是诉讼中尽量援引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判例说理,风险防控操作中建议采信保守观点。本文援引判例提出了新的概念: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或扣押,此后又被解除,因查封、扣押之事由而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效力则自始归于消灭,该抵押物恢复至原先未确定状态,其上所设最高额抵押权得以恢复质疑这一观点者,分两个不同情形:1、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期间形成的新增债权是否享有抵押保护?2、最高额抵押物查封解除后形成的新增债权是否享有抵押权保护?本文援引判例观点是比较有利于债权人的,认为上述两种情况下均应支持善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务中有另两个全否和否定第一种认可第二种的观点。实务中,读者可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说理。笔者通过梳理,未能总结得出结论,只是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了问题,各权威判决也都有合理之处,还望能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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