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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而在实务中,募集监督往往与托管挂钩,统一称为外包服务,很多人会将两个概念混淆。私募托管机构与募集监督机构到底有什么区别、它们的职责划分与边界何在?本文将为您带来解答。
一、托管机构与募集监督机构的内涵
对于托管机构来说,私募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托于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对各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并监督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对于募集监督机构来说,募集机构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也即基金代销机构;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基协的会员。我们经常讲到的募集监督机构,其实就是指的监督机构。
二、托管机构与募集监督机构的职责
对于托管机构来说,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主要在私募基金“投”和“退”阶段。[1]
基金投资阶段,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1)保管基金财产;
(2)监督审核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3)信息披露;
(4)按照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核算并形成托管报告。
在基金退出清算阶段,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1)根据合同约定清算基金财产;
(2)参与出具清算报告;
(3)召集或参与相关的基金持有人会议。
对于募集监督机构来说,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
(1)其应与募集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其应按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三、私募基金必须要有募集监督机构与托管机构吗?
对于托管机构来说,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公募基金必须要基金托管人托管,对于非公开募集基金来说,则是“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但是允许基金合同另有约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因此,从法律及部门规章层级的监管规定看:私募基金原则上需要基金托管人托管,但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基金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及符合条件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可以约定不进行基金托管。
但是也有例外情形,《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基金应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基金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因此,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当进行托管。
前段时间,中基协副会长钟蓉萨强调:“强制托管已成为基金行业普遍共识”、“申请备案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当确保由获得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独立托管”;一些私募基金在备案中也收到了中基协产品备案审查意见,如要求契约型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独立托管等。虽然这一要求仅为窗口指导,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冲突,但在实践中,拟备案的基金管理人显然需要遵照执行。
对于募集监督机构来说,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基协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此外,在中基协备案系统中,募集监督协议是必填项,因此,私募基金必须要有募集监督机构。
四、托管机构的职责边界
结合此前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关于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边界,主要容易在以下方面发生争议。[1]
第一,基金托管人是否应对违规募集或未备案即投资的基金承担赔偿责任?
在孙梓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2016)浙06民终4190号)中,基金投资人主张基金未经备案,托管银行明知其违规,仍继续托管。此外,基金违法募集,托管银行明知其违规,却未予阻止,基金托管人应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裁判法院认为,托管银行的主要义务系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托管账户的托管义务,而对基金的相关资质、募集行为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监管义务。
在募集阶段,与投资者发生关系的是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以及募集监督机构。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通常募集监督机构与基金托管机构由同一机构担任,但是应注意分别针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和托管账户签署相应合同,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账号和用途也应严格进行区别。即使从高效服务考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预先签署托管协议并设立托管账户,也应将基金募集设立并通过备案作为合同生效前提。
第二,基金托管人对于投资项目的合规性、真实性应否有审查义务?
在张家界未来城股权融资项目案中,在基金管理人失联、融资人否认签署过投资协议以及否认收到过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基金投资者质疑托管人国信证券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托管人可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并向证监会提交了举报文件。国信证券对此事的回应为:托管方仅负责清算托管资金、按照要求接受资金、按照指令划款等,管理人与融资方才是法律责任的主体,自己作为托管机构主要负责资金安全,对项目真实性没有核查义务。此后,中基协在官网发布《关于对中源诚信及其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核查报告》,而报告未涉及托管人国信证券有违规行为的表述。
而按照中基协最新的契约型私募金产品备案审核要求,托管机构应对基金的投资范围、产品结构、收益分配、底层投资协议等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基金后续募集安排、基金拟投资进度安排、工商确权安排等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并盖章确认,这实际上是延伸了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边界,将基金托管人的托管义务从形式审查拓展为实质审查。如果基金托管人就所托管基金的真实性、合规性出具了肯定性意见,势必将成为未来基金出险时责任追究以及投资者索赔的对象之一。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而言,在目前法律规范层面缺乏详细规定、托管人职权主要依据基金托管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基协要求基金托管人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的监管思路还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实践进行确证,否则难以直接以基金托管人未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在孙梓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2016)浙06民终4190号)中,基金投资人主张基金托管人在募集和托管过程中未按托管协议约定用途划拨托管账户资金,对托管账户资金使用未尽审慎监管义务,而起诉请求基金托管人赔偿损失。该案裁判法院认为:托管银行提交了投资协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托管运行指令等通知书原件,反映其系按托管协议约定程序,审核托管资产管理运用指令应具备的资料,从而进行托管账户资金的划付,认定其已尽到审慎托管义务。法院认为,投资人主张托管银行除了形式审查之外,还需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于约定无据,亦系过分苛责托管银行的义务。
第三,对于所托管基金的资金投资方向、投资比例如何进行监督?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的,均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合同的,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实务经验,我们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A.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专业化经营的监管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应从事证券投资、其他类投资或借贷业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应从事非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对资金投向是否符合经备案的投资方向进行审查。
B.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闲置资金的用途,对于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闲置资金的使用方式,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划款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一般还会约定投资比例,如约定“投资某一家公司的未上市公司股权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80%”,这种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基金管理人超越投资比例限制的划款指令。
D.一些产业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中还会对基金返投比例有所约定,基金托管人也需要对此约定予以监督。
五、募集监督机构的职责边界
根据笔者的检索,迄今募集监督机构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罚或者存在被起诉的情形,据此,笔者理解募集监督机构的职责边界即如下两种法定情形,监管部门或者法院等并没有对其职责边界进行扩张。
1、与募集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1]王曦、查扣宏:私募基金强制托管趋势下,基金托管纠纷解决三问,协力金融法律评论,2018年7月20日.
作者:查扣宏
转自:协力金融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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