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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加已退伙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1-12-3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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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某合伙企业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败诉,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假如该合伙企业已人去楼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之规定,申请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现任普通合伙人没有异议,那么是否可以申请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呢?

《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只要是基于普通合伙人退伙之前的原因发生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问题在于何为“退伙前的原因”?如何理解“退伙前的原因”?

假如普通合伙人退伙之前合伙企业已确定对某债权人负有债务,那么应该可以认定该债务是基于普通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但如果普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仅仅签订了协议,是否负有债务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待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合伙企业才确定负有债务,此时该合伙企业债务是否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的基于普通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产生的呢?

二、相关案例

在(2020)沪02执异53号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虽然尊意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已经退出合伙企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杜井军与栖地合伙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均发生在尊意公司退伙之前,故尊意公司亦应对栖地合伙企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2021)京执复148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启晨合伙企业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所涉合同订立于2015年6月7日,张勇于2018年8月7日退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美加投资公司申请追加张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2019)沪01民终6890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中心成立时,万景明公司系普通合伙人且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直至2018年3月8日A中心将其普通合伙人变更为C公司。A中心于2017年9月与其他各方签署《补充协议(二)》时,其普通合伙人仍系万景明公司。因而,万景明公司知晓回购事宜及回购条件,对于腾际资产企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万景明公司亦应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条件的形成均发生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因此,即使在腾际资产企业主张回购时,万景明公司已经退伙,但因回购条件的形成事由均发生在万景明公司退伙前,万景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问题

综合上述案例,北京上海等地法院普遍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为标准来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合伙企业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但如此做法似乎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假如退伙人在担任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而退伙人退伙后因为新的普通合伙人经营不善导致合伙企业债务激增,则仅仅因为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曾签订过相关协议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退伙人对并非自己经营行为导致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失公允。

第二,退伙人是否需要对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中通过审理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退伙人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认定退伙人需要承担案涉债务。此种做法越过了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规避了举证责任和辩论义务,剥夺了退伙人参加实体审理、提出抗辩、寻求救济的权利,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

四、结语

在执行阶段追加退伙人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权利有重大影响,考虑到退伙人没有经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法院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在(2019)沪01民终6890号案中,上海一中院在说理部分并没有单纯的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而是强调回购条件形成事由早于退伙人退伙之前,如此处理相较于仅仅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更加合理。

诉讼仲裁案件纷繁复杂,是否追加退伙人为被执行人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如果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确定会让合伙企业背负债务(如租赁协议),只是因为退伙人退伙时履行期限尚未到来,那么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退伙人退伙时间为理由追加被执行人似乎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合伙企业签订的协议并不一定会让合伙企业在未来背负债务(如对赌协议),就不应当简简单单以协议签订时间为标准衡量,而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似乎更加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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