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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艳
来源:破产前沿
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 不接受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权利救济探讨
【摘要】破产重整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因破产重整程序有司法力量介入,核心目的是为困境企业获得重生的发展空间,同时兼顾平衡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重整程序终止,对于不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探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关键词】笔者研究了多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发现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所涉债务偿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少量现金清偿、部分留债或部分债转股等。例如,作为上市公司庞大集团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偿还主要方式为:庞大集团子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留债清偿;50万以下的债权以现金清偿;剩余普通债权按照按5.98元/股的价格获得转增股票,该部分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100%。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部分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不接受重整计划草案中非现金偿债方式。对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说,该草案以“现金+留债+股票”一揽子方式清偿了其100%的债务,若金融机构接受该清偿草案,即债权灭失,金融债权人无法再向其他主体主张还款、实现抵押权等权利。庞大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债转股的价格5.98元/股,若认定清偿率为100%,债权人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债权金额。因此,在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金融债权人不接受该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方式,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拟以庞大集团破产重整为例,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结合司法实践来探讨若债权人不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全部或者部分清偿方式的,债权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一、有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进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程序,但并未明确规定不接受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权利如何救济。
二、有关案例
案例一(2020)津0102民初762号
基本事实:宁夏银行对斯巴鲁北京(系庞大集团全资子公司)享有债权,斯巴鲁天津、庞某、庞大集团为保证人。2019年5月庞大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宁夏银行对庞大集团的保证担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确认债权金额4993余万。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庞大集团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草案略),后唐山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宁夏银行未向管理人提供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上述普通债权清偿方式,宁夏银行受偿情况如下:现金受偿金额50万元,留债清偿金额4943余万元,股票受偿数量826万余股。宁夏银行拟分配资金和股票已由管理人提存。2019年12月30日,唐山中院作出裁定确认庞大集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20年宁夏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斯巴鲁北京归还本金1200万及利息,斯巴鲁天津、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就涉诉债权,宁夏银行已经向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且债权得到全额确认。已经法院裁定批准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明确规定,为保全子公司经营性资产,同时化解子公司的债务风险,对于对子公司相关资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在充分考虑并保证期担保权的前提下,也要在本次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一并清理。斯巴鲁(北京)公司为庞大集团全资子公司,因此宁夏银行河东支行对斯巴鲁(北京)公司所享有的涉诉债权也在《重整计划》的调整范围内。《重整计划》还规定,债权人未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领受分配的偿债资金和抵债股票的,将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提存的偿债资金及股票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因债权人自身原因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清偿款项和股票的权利。已提存的偿债资金将归还上市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已提存的偿债股票将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生效决议予以处置。重整计划规定的以股抵债,自股票划转至债权人指定证券账户或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在管理人账户提存后,庞大集团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该部分债权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同时,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宁夏银行河东支行所应受偿的债权中以现金方式向债权人分配的偿债资金已于2019年12月23日提存至管理人账户;向债权人分配的抵债股票已于2019年12月27日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庞大集团已于2019年12月25日向宁夏银行河东支行发出留债展期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以及《重整计划》的规定,在管理人将宁夏银行河东支行在重整计划中应分配的资金、抵债股票提存后,涉诉贷款已视为清偿完毕,各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果允许宁夏银行河东支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全额债权的同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全部本息,就会造成债权人仅基于一个借款合同关系而获得两份全额债权确认的生效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宁夏银行河东支行既可依破产重整债权全额要求取得相应比例的破产重整财产,此后又转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全部债务,从而造成双重受偿的结果。综上,在现金清偿、留债展期清偿以及以外的剩余普通债权由庞大集团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的现有情况下,普通债权比例为100%。对于宁夏银行河东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法院驳回宁夏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20)津0103民初3862号
基本事实:2019年4月,某银行与斯巴鲁(北京)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斯巴鲁(天津)、庞大集团和庞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斯巴鲁(天津)还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庞大集团进入破产阶段后,某银行进行债权申报,被确定为普通债权。庞大集团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按照该草案,某银行受偿情况如下:现金受偿金额50万元,留债清偿金额865余万元,股票受偿数量515余万股。某银行未向管理人提供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管理人已将现金和股票进行提存。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斯巴鲁(北京)归还本金881万余元及利息,斯巴鲁(天津)和庞某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对斯巴鲁(天津)名下抵押房屋进行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意见:“······(法院审理说明理由与(2020)津0102民初762号一致)。现因某银行自身原因,拒绝领受偿债资金、抵债股票以及留债展期部分中已到期的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综上,涉诉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后,已依据《重整计划》以“现金+留债展期+股权”的形式得到100%清偿,应认定庞大集团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对于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驳回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2020)鲁02民初1505号
基本事实:2019年庞大集团分公司向农行借款1.5亿余元,青岛庞大为借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庞大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农行向青岛庞大发出通知函,告知庞大集团已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要求青岛庞大在2019年10月18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否则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农行于2019年10月1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2019年10月30日,农行起诉青岛庞大要求实现抵押权,青岛中院以(2019)鲁02民初2167号立案受理,2020年4月17日,青岛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重整计划清偿草案以现金+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债转股的实际清偿比例应以债权人实际受偿的数额进行认定,但因《重整计划》规定,其他受让转增股票的主体自受让转增股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庞大集团股票,农行主张权利时所受让的股票尚处于封闭期,无法上市交易,股票价值尚无法确定,所以农行未获清偿的本息数额暂无法确定,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而裁定驳回了农行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9日,法院裁定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草案农行受偿情况为现金50万元,以股抵债部分债权金额15642万余元,可受偿股票数量为2615余万股。农行未向管理人提供现金账户和股票账户,拟受偿的现金和股票已由管理人依法提存。农行向庞大集团管理人致函,商请管理人同意为农行预留抵债股票,暂不现实交割,待农行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后视情况进行后续选择处理,如果农行经处置抵押物后仍有剩余债权未得到清偿,则将对应的股票交割用于偿还农行债务,如果农行处置抵押物后实现了全部债权,则由抵押人行使追偿权并与管理人办理抵债股票的交割。2020年农行再次起诉青岛庞大要求实现抵押权。
法院审理意见:青岛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焦点三,被告和第三人均抗辩,原告享有的债权已通过重整程序获得100%清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而《重整计划》关于被告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的收盘价。2019年12月9日《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2020年本案立案时,ST庞大收盘价为1.15元,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原告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其次,如前所述,原告有权只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而由抵押人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若如此,则被告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受偿《重整计划》分配给原告的“现金50万元+股票26158410股”。现被告在签收原告《通知函》后临近期限届满亦未申报债权。如不认定清偿率为100%,而由被告代替原告在重整程序中受偿,显然既有利于切实保护原告债权的实现,亦未不当增加被告的负担。如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将导致被告申报债权即承担抵押责任、怠于申报债权反而抵押责任消灭的显失公平的后果。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重整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更应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应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债权并未获得100%清偿,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农行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清偿后,青岛庞大有权代替原告农行在第三人庞大集团重整程序中受偿。
三、有关探讨
就庞大集团破产重整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强调程序正义,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维护重整程序的稳定性,坚持重整计划应对参与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均具有绝对的约束力,该种观点为大部分司法裁判采纳。另外一种针对有其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避免因其参与破产程序反而实体权利显著受损,让债权人向担保人先行主张权利,在债务偿还后,让担保人代替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维护债权人的实体权益。
第一种根据“现金+留债+债转股”一揽子清偿草案,债权已得到100%全部清偿,因此债权人不得再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得到债权确认,同时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等,应当受到批准的重整计划的约束。2、根据重整计划说明,债务已清偿完毕。《重整计划》规定,“自股票划转至债权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在管理人账户提存后,庞大集团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该部分债权不再承担清偿义务。”资金和股票已由管理人依法提存,案涉债权已经消灭,与债权人是否受领无关。3、清偿完毕的结果得到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唐山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4、若在诉讼中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债权人既可依破产重整程序全额取得债权或要求取得相应比例的破产重整财产,此后又转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全部债务,从而造成双重受偿的结果。综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按照破产法规定程序得到法院的司法确认,管理人依据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偿还债务,达到视为清偿的效果。视为清偿等同于清偿完毕,法院据此做出的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债权虽从程序上清偿完毕,但从实际受偿金额上看并未实际清偿完毕。在有其他途径可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裁判结果会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益。
在(2020)鲁02民初1505号中,法院做出裁判的基础系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益,主要理由:1、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但无论是《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的股价还是2020年案件立案时的股价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原告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2、由担保人代替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受偿,既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的实现,亦未不当增加担保人的负担。法院审理意见基于法院认为以股抵债的价格高于其股票的实际价值,认定清偿率100%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若债权人不接受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拟寻求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来考虑:
1.撤回债权申报,让债权人不受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约束
撤回指的是对尚未发生效力,但是可能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的撤回,它最终目的是阻止某个法律行为的生效。《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破产法是针对破产程序的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是特别规定。在破产法没有规定撤回情况下,要看民事诉讼法对撤回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未经过审判程序的,原告可以主动撤诉或者被动撤诉(不交诉讼费方式或者不出庭)。因此,理论上债权人有权申请撤回债权申报。
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报请的债权申报撤回申请可采取确认债权申报撤回的方式作出裁定。2018年7月2日,法院制发(2018)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住投公司对被申请人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2日,法院制发(2018)民破2号公告,通知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2018年9月12日,因申请人住投公司撤回破产申请,法院制发(2018)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住投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撤回债权申报在法律上有理论支持,实务上也有债权申报撤回案例,因此债权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撤回债权申报。若撤回债权申报成功的,重整计划草案则不会对债权人有约束作用,不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至于撤回的时间限制,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应尽早撤回。
2.参照案例三(2020)鲁02民初1505号的裁判思路,笔者认为在保证担保方的追偿权情况下,债权人当有权选择偿还债务的主体和方式。
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在债权人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思路基于两大重要原则,即维护破产程序稳定性和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着重考虑维护破产程序稳定性这一原则无可厚非,但在维护破产程序稳定性同时,有法院认为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这两大原则似乎有冲突,但笔者认为在大多条件下冲突是可以避免的,解决这一冲突的核心思路在于破产法和担保法认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优先于担保人的权利保护,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是选择权,即债权人对偿还债务的主体上具有选择权(《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是程序优先权,即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权优先于担保人的预追偿权和求偿申报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三是优先受偿权,即担保人就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担保人的追偿权却受到了破产程序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2021)浙执复8号德清鑫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中,杭州中院认为“债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理应知晓所有的法律风险,而其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已致自己的追偿权受损的风险并没有超出担保人的预见范围,反之,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便是预防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而这风险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具体到本案,依照生效判决,亿阳信通(即担保人)承担人民币32683598.96元及债务利息,并没有超过其预期。”
因此,笔者认为青岛中院的判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其是否可以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重要方式,核心在于认可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性,尊重债权人可在破产财产(或重整分配财产)和担保人财产之间的选择权,并认可债权人可在一定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共同权利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在保证人不配合、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情况下债权人以自身名义申报债权是最合理的方式,但笔者认为债权人至少要做到以下两点:1、通知担保人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并告知在担保人不申报债权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共同权利,债权人向管理人行使债权申报权。2、债权人应当告知管理人这一事实,即债权人拟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益或实现担保物权,若担保人的财产可全部实现债权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分配财产由担保人继承或者由担保人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在债权人权利优先于担保人权利保护原则下,认可债权人对偿债主体和偿债方式有选择权,上述方式并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也未破坏破产程序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也未造成双重受偿的结果,同时保护了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共同利益,避免担保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共同利益受损。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思路值得尝试。
结语
对于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债权人不接受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是否可以向其他主体主张债权,现行破产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案例显示,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笔者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并不能当然视为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也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在相关重整计划草案中,以股抵债的价格明显背离了公平原则,认定全部清偿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目前需要出具统一的裁判规则或者司法解释,对不接受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制定明确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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