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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仅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不构成对股权的有效冻结(小心)

2019-09-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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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仅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远远不够的。

注:本案例被《人民司法案例》(2019.14)刊登,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裁判规则

仅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不构成对股权的有效冻结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8)京执复134号

案件索引:复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六枝特区溢鑫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王荣荣、郑安莉执行复议一案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姓名或名称之外,股东持股情况及股权变动情况并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登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因此,该院冻结被执行人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股权,并依法向晋商银行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冻结。异议人交通银行贵州分行主张贵阳中院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股权的冻结为首封冻结,并据此请求将涉案股权拍卖款移交至贵阳中院处置,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交通银行贵州分行的执行异议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股东名称、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登记机构是股权所在公司而非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仅登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姓名(名称)。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本案中,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晋商银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冻结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的全部股份(含配股分红)。因对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的全部股份(含配股分红)采取冻结措施在先,北京二中院对该股权拥有处分权。复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贵州分行关于中止对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0.611%股份(1996.748万股)拍卖款的执行程序,将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执行处分权移交贵阳中院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禹明逸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张文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旭峰

书 记 员 闫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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