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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2020-10-12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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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中,最高法院撤销上海二中院、上海高院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最高法院评价“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配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017-2020年增补本)民事诉讼卷》,第267页。

第二、申请执行人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据此,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条件。基于程序性问题,最高法院裁定改判,驳回王国普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采取了以异议和复议程序为原则,以执行异议之诉为例外的处理方式。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申请执行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特定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或被追加主体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包括: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和其他连带责任发起人;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第三、通常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管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裁定为前提,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前提,因此,这里的执行裁定指的是案外人异议裁定,而且仅仅是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而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起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作出异议裁定为前置程序,未经案外人异议裁定,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8号“许俊与于景云、朱怀砚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系因申请执行人不服该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而作出,该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许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即执行异议裁定系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启动,并非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启动,裁定本质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裁定,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参见案例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第四、案外人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告知仅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仅告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种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最高法院评价“江苏高院对刘伯仁就案涉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在驳回其案外人异议裁定中,直接将刘伯仁不服该裁定的救济方式限定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超越了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的处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主文为驳回异议人刘伯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两条规定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根据第三百零五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根据第四百二十三条提出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仅告知案外人再审审判监督救济,或者仅告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剥夺案外人救济的选择权。参见案例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案情介绍

一、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王国普与被申请人戴朝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709号《裁决书》。裁决戴朝忠向王国普支付欠款12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
《裁决书》查明:自2010年9月23日起戴朝忠多次向王国普借款,王国普通过银行转账、本票以及现金等方式多次给予戴朝忠款项,戴朝忠以借条、协议书等形式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6日经借贷双方对账确认,戴朝忠共欠王国普人民币180万元;2012年6月13日,借款双方以《协议书》形式确认戴朝忠欠王国普150万元,约定一年半内还清,并约定因该协议出现纠纷由仲裁委宝山仲裁中心仲裁;截至仲裁开庭前戴朝忠尚欠王国普125万元;戴朝忠经仲裁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
戴朝忠与叶红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于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执行中,王国普申请追加叶红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67号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戴朝忠和叶红的共同生活,故在本案执行中难以确定该债务的性质,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宜……”,裁定驳回王国普的追加申请

王国普不服该裁定,2015年10月10日,王国普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准予追加叶红为王国普与戴朝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二、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戴朝忠向王国普借款发生在戴朝忠与叶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国普据此主张系争借款属戴朝忠与叶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叶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就其“除外”情形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故王国普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据,予以采信。由此,王国普诉请要求追加叶红为王国普与戴朝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准予王国普追加叶红为王国普与戴朝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之申请。

三、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二、涉案债务是否真实;三、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争议焦点一,申请执行人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就该申请作出追加或者不予追加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不予追加裁定或者追加裁定不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故对叶红认为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的涉案债务已经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709号《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叶红虽认为涉案债务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国普与戴朝忠之间的借款发生于叶红与戴朝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红虽认为其与戴朝忠在借款发生时已分居多年,且其未从该笔债务中受益,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王国普提供的叶红于2012年6月10日书写的承诺书,叶红不仅知道该债务且表达了共同归还的意愿。现叶红认为当时书写承诺书,系因警方要求其为戴朝忠担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叶红书写承诺书确因警方要求,也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至于叶红认为承诺书仅限用于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主张,对此该院认为承诺书用于何种争议解决途径,并不影响涉案债务的性质,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定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国普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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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叶红、王国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周伦军审判员王展飞),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330)。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四百零八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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