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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行政机构之间的内部行为是政府自身管理的反映,主要受内部行政组织规范的调整,产生内部法律效果,一般不针对外部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群,但城市更新/“三旧”改造中的行政机关内部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往往会影响甚至决定着行政机关如何推动和监管项目的执行,对于搬迁人、被搬迁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更是具有不可忽视的导向作用。是否可以就政府部门关于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的内部批复、会议纪要等提起行政诉讼,本文拟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厘清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裁判态度。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所作的内部报批行为,是行政行为实施中的过程性行为,没有产生外化性的影响,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针对此类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受案范围。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情简介】东莞市长安镇霄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地政[2013]184号《关于东莞市长安镇鼎峰霄公馆地块“三旧”改造方案的批复》是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批<长安镇鼎峰.霄公馆地块“三旧”改造方案>的请示》为基础,而《长安镇鼎峰.霄公馆地块“三旧”改造方案》是以东莞市长安镇霄边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为基础,但是该合作开发合同没有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东莞市长安镇霄边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请法院撤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地政[2013]184号《关于东莞市长安镇鼎峰霄公馆地块“三旧”改造方案的批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8)粤7101行初938号一审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09月29日作出(2018)粤71行终1886号二审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霄边联合社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地政[2013]184号《关于东莞市长安镇鼎峰霄公馆地块“三旧”改造方案的批复》的行为,要求撤销涉案批复,但涉案批复系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针对东莞市人民政府就土地征收进行请示而作出的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实施中的过程性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霄边联合社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霄边联合社并非该行为的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霄边联合社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霄边联合社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霄边联合社如认为涉案合同违法无效,侵犯其权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霄边联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2年4月17日,石岐区办事处向中山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提交《关于“曼哈顿国际公寓”商住小区项目认定为市“三旧”改造项目的申请》,主要内容为:万福公司投资改造位于中山市××北的旧厂房用地为商业住宅项目,经初审同意申报认定为“三旧”改造项目,请予以审批。中山市政府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12】282号《关于“三旧”改造地块认定的批复》(以下简称282号批复),认定“改造地块符合有关‘三旧’改造政策的规定,用地单位凭此批复可到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同方颐和幼儿园认为市政府作出的282号批复致使曼哈顿国际公寓商住小区项目改造过程中改变了容积率以及建筑物层高,影响了幼儿园的日照条件,遂诉至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行初81号一审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粤行终377号二审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282号批复是中山市政府针对下级机关石岐区办事处“三旧”改造项目的申请作出的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所作的内部报批行为。中山市政府在批复中明确指出:“该改造地块符合有关“三旧”改造政策的规定,用地单位凭此批复可到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可见该批复并非涉案地块进行“三旧”改造的直接依据,且282号批复未送达给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改造方案实施主体)或者对外公开,没有产生外化性的影响,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针对该批复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首先,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报批行为是一种内部的程序性行为,不具备对外的、最终的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征地范围内已履行完毕征地补偿协议并完成对相关土地、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人,已丧失征地范围内相关土地、房屋及附着物的权利,对之后的政府同意实施“三旧”改造批复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0日,佛冈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三旧”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2014年9月16日,佛冈县政府批复同意佛冈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编制的《佛冈县FGD08地块(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制性详细规划》。2014年12月23日,佛冈县石角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凤城村大埔坪企岭地块“三旧”改造招标公告》。富泓公司中标后,2015年3月28日,佛冈县石角镇人民政府与富泓公司签订《石角镇凤城村大铺坪企岭地块进行“三旧”改造协议书》,约定凤城村大铺坪企岭地块的“三旧”改造项目由富泓公司实施,并完成住户的回迁或安置。2016年11月9日,甲方富泓公司与乙方黄国桢(户主代表)签订《协议书(货币补偿)》,同日,黄国桢收取富泓公司的支票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富泓公司支付的补偿款730万元。
2017年12月13日,佛冈县石角镇凤城经济联合社、凤城村大埔坪经济合作社、凤城村企岭经济合作社共同向佛冈县“三旧”改造工作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申请,表明其经依法表决同意,申请将旧村庄改造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此后,佛冈县“三旧”改造工作总指挥部办公室向佛冈县政府编制《佛冈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旧”改造项目凤城村旧村庄改造方案》等材料,向佛冈县政府报送《关于佛冈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村“三旧”改造项目的请示》。2019年3月13日,佛冈县政府对佛冈县“三旧”改造工作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佛府函〔2019〕14号《关于同意佛冈县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三旧”改造的批复》,同意富泓公司对凤城村大埔坪、企岭旧村庄项目实行改造。
2019年5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土审(19)〔2019〕2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佛冈县2018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大埔坪经济合作社在内的集体属下的集体农用地27.006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有关村集体建设用地0.2057公顷,合计27.2123公顷集体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
黄国桢因认为佛冈县政府批准富泓公司使用200多亩农田建设钱隆东苑“三旧”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侵犯其的房屋和承包地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1.确认佛冈县政府滥用职权,批准富泓公司在黄国桢承包的农田建设“三旧”房地产项目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撤销佛冈县政府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批准富泓公司建设钱隆东苑“三旧”房地产项目文件;3.判令佛冈县政府恢复土地原状交还黄国桢耕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粤18行初76号一审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佛冈县政府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佛府函〔2019〕14号《关于同意佛冈县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三旧”改造的批复》系佛冈县政府在旧村庄改造过程中,对佛冈县“三旧”改造工作总指挥部办公室报送的请示作出的批准行为,是一种内部的程序性行为,不具备对外的、最终的法律效力,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对黄国桢所属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会大埔坪经济合作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征收,已在本案诉讼之前取得了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对在征地范围内土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富泓公司已于2016年11月9日与黄国桢签订《协议书(货币补偿)》,并履行完毕。至此,黄国桢已经丧失征地范围内土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对补偿协议签订之后佛冈县政府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佛府函〔2019〕14号《关于同意佛冈县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三旧”改造的批复》等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相应的,黄国桢要求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其耕作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政府部门对内的批复只是转达上级政府部门征地批复,本身并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03年1月16日、3月21日,原增城市宁西镇人民政府主导注册成立的增城市宁西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宁西镇公司)先后与原增城市宁西镇中元村林屋社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宁西镇公司在2003年付清了征地款,2003年上半年案涉382.358亩土地已交宁西镇公司,2003年下半年原增城市城市规划局已为台商增城市港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高权电器灯饰有限公司等单位办理了用地手续,2004年5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增城市2003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穗国土地批字〔2004〕14号),2004年6月8日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增城市新塘镇中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据此,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中元村林屋经济合作社诉请:1.依法确认增城区政府、市国规委对涉案土地先占后批的行为违法;2.增城区政府、市国规委向该社赔偿集体建设用地76.47亩,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该社名下,赔偿征地补偿费12235.52万元,社会保险费由被诉行政机关按国家规定补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粤71行初327号一审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行终1333号二审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从林屋经济合作社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看,该社将增城区政府和市国规委都列为被告,起诉的是“占”和“批”2个行为,亦即所谓的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未征先占”和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增城市2003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穗国土地批字〔2004〕14号)。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增城市2003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穗国土地批字〔2004〕14号),只是将省政府粤国土资(建)字〔2004〕123号征地批复向原增城市国土房管局转达,本身并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在被搬迁人已经就补偿问题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另案诉讼程序救济,不应再对处理其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钢铁基地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污补字[2008]79号《湛江龙腾物流项目施工污染收购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和污补字[2008]80号《湛江龙腾物流项目施工污染收购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补偿问题时形成的,其中明确了对叶成、叶那荣等人虾池补偿纠纷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
另外,叶成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人民政府受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于2008年与其签订污补字[2008]79号《湛江龙腾物流项目施工污染收购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和污补字[2008]80号《湛江龙腾物流项目施工污染收购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后,其至今未收到补偿款共计2865602元,请求确认湛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行为违法,判令湛江市人民政府对其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粤08行初25号行政判决,确认湛江市人民政府在履行对叶成给付征地补偿款法定职责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限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叶成请求给付补偿款事宜重新作出处理。
叶成不服《会议纪要》,诉请撤销该《会议纪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行初57号一审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粤行终1277号二审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8行初25号行政判决解决了叶成主张的补偿款问题,鉴于叶成已经就涉案征地补偿问题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另案诉讼程序救济,故案涉《会议纪要》可视为对叶成的权利义务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叶成诉请撤销案涉《会议纪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叶成的起诉不予立案,理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政府内部的会议纪要如仅是内部会议决定,未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若政府会议纪要同意的事项明确,内容也告知了当事人,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外化”情形的,则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8日,金湾区土地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珠金府土联【2015】6号《会议纪要》记载“鉴于该用地规划已变更,现状不符合城市更新政策且面积小,无法解决出入问题,会议决定由三灶镇牵头与谈公司协商收回用地”。2019年6月6日,区国土局以《会议纪要》的原因决定不再核发《建筑用地批准书》。
珠海金海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诉请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珠金府土联【2015】6号《区土地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粤04行初120号一审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珠海金海岸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关于金海岸公司诉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珠金府土联【2015】6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仅是内部会议决定,并未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金海岸公司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关于金海岸公司诉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请求判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督促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金湾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颁发珠字第xxxxx17号《粤房地权证》地块的《施工许可证》,该项请求涉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督促履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金海岸公司的上述请求也不属于受案范围。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邹永才持有深房地字第6000147785号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权利人为邹永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三届三十一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第九项内容,同意布吉圣力旧厂房(用地面积17115平方米)办理改造项目用地手续,项目要严格按照深惠路改造相关规划实施;并于2006年7月6日作出三届七十四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项和附件一对有关项目及用地事项进行审议,附件一即《审议用地项目一览表》(龙岗规划分局上报部分)载明表内的用地类别为:旧改及带资开发用地项目,其中项目序号一的建设单位为:圣力公司,土地预审意见:深国房函第LG0500612号,该用地范围内已办理房地产证的用地面积为12729平方米,涉及用地宗地号为G06311-21(1)至G06311-21(5);未办理房地产证的用地面积为4367.5平方米。该项目的报审意见为: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经核定,该项目拆迁范围20172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1370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居住用地,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审定意见为:同意报审意见,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结合公交站一起建设。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06年12月19日向邹永才发出的深国房龙[2006]622号《关于协商收回在G06311-21(2)地块22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函》亦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根据龙岗区政府三届第三十一次、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同意布吉圣力旧厂区改造项目……需与你协商收回你位于布吉街道大芬社区,面积为2262.5平方米工业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邹永才诉请撤销涉案的两份《会议纪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1号二审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三届三十一次、七十四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对用地范围涉及了上诉人邹永才持证的房地号为G06311-21(2)的工业仓储用地的圣力公司旧厂房改造项目予以同意,同意的事项明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也已告知了当事人,对上诉人邹永才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邹永才对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会议纪要》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之间就开展土地前期整理准备工作的内部批复行为与当事人获得拆迁补偿权益事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禅城区在2009年启动了石湾街道澜石片区旧城改造工程。2009年8月31日,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佛山市政府的相关批复,在《佛山日报》发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决定收回澜石片区内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关于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纳入旧区改造的请示(禅石办联合(2009)1号)》及《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反馈表(办文编号:1059)》,向原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交《关于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整理开发工作的函(佛禅土储(2009)38号)》,申请对涉案储备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开发工作的审批。原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关于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复函》(禅发改投函(2009)81号),(以下简称《复函》),同意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涉案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准备工作。
梁启文、何耀铭等人认为原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上述《复函》违法,诉请撤销《复函》。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8号一审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198号二审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梁启文等人原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属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旧城改造拆迁片区。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对其原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通过拆迁补偿安置程序实现补偿,即可以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若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并享有对拆迁许可和行政裁决进行诉讼的救济权利。被诉之禅发改投函[2009]81号《关于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复函》是原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其收储的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范围进行项目建设前期开发整理,使该国有土地具备供应条件的行政行为。由此可见,作为拆迁前享有土地、房屋相关权利的上诉人与原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原审第三人就澜石改造片区范围的建设项目进行前期整理准备工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分析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所确立的规则。城市更新本身具有涉及部门多、阶段性强等特点,对城市更新项目推进产生直接影响的往往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通常会作出多个内部行政行为,例如存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多次不同阶段的行为,上下级机关之间的请示、批复行为,平级机关之间的建议、同意、内部会议纪要等诸多内部行为,这些“内部行为”理论上是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直接处分的,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但实践中,政府机关作出的旧改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并非一概均不可诉。政府会议纪要有关批准旧改项目的内容明确,且已送达当事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政府机关作出的旧改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已经实际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下,如果仅仅以旧改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为内部文件为由否定其可诉性,无疑是在鼓励政府机关通过出具旧改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规避作出外部行政行为,据此达到降低行政行为被诉的风险,容易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旦内部行政行为突破原有界限,内容明确具体并付诸实践,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仍应具有可诉性。
风控建议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作出旧改批复、相关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时,需考虑其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对下级机关的作用是指导作用还是下级机关直接依据该文件即可付诸实践直接实施,一旦实施是否会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了避免被诉风险,行政机关应尽可能将旧改批复、相关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的内容和意思表述为仅对下级机关的指导作用,并督促下级机关依照职权另行作出相应的决定性文件并实施。
对于行政相对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而言,在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对于实质影响己方权利和义务的行政管理事项,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明确具体的行政行为,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使用内部批复、会议纪要等履行行政管理事项的,需核实确认相关内部批复、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判断是否对己方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再依法采取法律途径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关联法条
01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 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02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 本案为一审裁判文书,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未找到该案的二审裁判文书,本案相关裁判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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