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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陕西高院认为,关于秦海鹿业公司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受偿,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受偿。秦海鹿业公司申请保全系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保全,秦海鹿业公司应当在案涉A2-A8房
屋变价款的3100万元范围内作为首封权利人予以受偿,查封顺位在其后的外经贸公司作为案涉A2-A8房屋的轮候查封人,对案涉房屋变价款剩余部分予以受偿。
2021年12月30日,陕西高院作出(2021)陕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宝鸡中院(2021)陕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宝鸡中院在执行秦海鹿业公司与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
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
秦海鹿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1)执复275号执行裁定,维持宝鸡中院(2021)陕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
陕西高院认定秦海鹿业公司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院查封A1--A8房产为不可分物,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且从起诉到执行时债权会发生
增长,以首查封财产执行清偿秦海鹿业公司全部债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轮候查封只有在首查封解除时才发生效力,在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全部处分实现债权前,轮候不发生效力。因此,外经贸公司在首查封人秦海鹿业公司对查封财产变卖价款未全额受偿的情况下,其轮候查封不产生效力。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海鹿业公司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
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保全金额或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保全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时亦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100万元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根据其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明确查封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由此可
见,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对象包括案涉A2-A8房产,但财产价值范围明确限定在3100万元。
经外经贸公司申请保全,宝鸡中院于2018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A2-A8房产。轮候查封的时间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即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之前。在保全查
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3100万元。
因此,在外经贸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3100万元。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秦海鹿业公司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
效力也只应及于3100万元,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外经贸公司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
因此,秦海鹿业公司关于其受偿的范围不应受保全金额限制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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