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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除名退伙制度浅析——以合伙型私募基金为视角|汉盛法评

2022-05-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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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名退伙的法定事由及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有限合伙企业,除了受《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外同样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因此《合伙企业法》中的法定除名事由同样适用于私募基金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当合伙人出现“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这3种情形时,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将其除名。根据条文表述,“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名事由语义较明确,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容易判断,其中需注意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部分不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法定除名事由。“故意和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及“有不正当行为”的用语抽象概括,实践中如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未就该两个除名类型进行明确约定,法院往往需要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因此该法定除名事由的标准并不统一。具体如下:
(一)“部分不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作为法定除名事由
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类似于《公司法》中股东的出资义务。类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1]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即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中明确“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相较于公司的资合性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以及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属性使合伙人的除名也当然限于合伙人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有专家学者总结,认为适用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名事由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主观上不履行的拒绝履行形态,也包括客观上无法履行的履行不能状态;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履行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的实际违约状态,也包括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的预期违约状态;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履行的情形,而不包括部分不履行的状态。”[2]
实践中,亦有法院持上述同样观点。在刘保民,刘瑜瑛与王明安合伙协议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所谓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合伙人拒绝或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果合伙人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则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明安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符合因未出资而除名情形。”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无固定标准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检索2019-2021近三年的司法判例,被除名人以不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除名决议无效的案件较少。仅检索到两个相关案件。
1、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4]
该案中,被告韬蕴资本公司于《合伙人决议》(及除名决议)中提及:“乐视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根据工商登记查询,因乐视公司原因,致使本合伙企业份额被司法冻结,严重影响本合伙企业经营,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并在答辩中说明:“乐视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偿债能力,其持有的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被司法冻结,且已不可能在合理时间内回复(乐视公司存在诸多股权冻结信息,且涉诉案件诸多,实际控制人贾跃亭一直未能回国等),乐视公司已不具备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能力,存在利用合伙企业银行账户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并转移合伙企业持有的华视娱乐公司的股份、非法处分韬蕴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潜在危险,从而可能严重损害韬蕴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虽然引用了《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但最终因被告韬蕴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乐视公司具有法定或约定的除名事由而认定其所作的除名决定不生效。
2、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纠纷案[5]
该案中,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源天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诸多不正当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名理由成立。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为源天公司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在2018年初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宜都PPP项目和淮安PPP项目,认缴的投资总额合计61709.84万元,远远超过合伙企业现有的出资总额3.6亿元。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6.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拟募集规模为351000万元,设立时认缴出资总额为3600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在首次交割日起24个月内(后续募集期),进行一次或者数次后续募集,……’但是,合伙企业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成立,24个月的后续募集期早已届满,源天公司根本不具备任何募集资金的能力,未开展任何后续募集行为,最终导致淮安PPP合同被终止,给合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一审法院未就上述市政公司的辩称作出回应,仅认定了“源天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履行职责中,确实存在诸多不规范、不符合约定、不符合法律之处,”即一审法院单纯就源天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表现作出一一罗列(将在下文详述),并由此得出结论:“源天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违反了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尽到的义务和职责,损害了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必然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该损失金额目前虽然尚无确定金额,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市政公司作出决议将源天公司除名,有正当理由,于法有据。”
该案进入二审阶段[6],二审法院认为仅有两个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不宜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直接以该理由否定除名决议的效力,同时认为市政公司作出除名决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二审裁判,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予以审查和认定。
3、小结
由以上两个案件可看出,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除名事由重点在于判断是否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但就损失的大小、严重程度而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而合伙企业在涉诉抗辩时也仅笼统提及“造成损失”,并未说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审理法院针对该问题也干脆予以回避,更多的是援引《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即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作为判决说理部分的支撑。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若未造成合伙企业损失,在合伙协议亦无约定时则不能援引该条法定除名事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类型
《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除名事由适用对象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同时根据条文表述,损失并不是该项除名事由的构成要件。[7]需注意的是,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而私募基金其他合伙人不能援引本条将有限合伙人除名。
有法官学者认为该项规定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均可归为不正当行为类型,同时认为不宜将不正当行为采取扩张解释,应从《合伙企业法》的其他明确规定中寻找不正当行为的认定来源,并总结出以下5种类型的不正当行为类型[8]:
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合伙企业法》第17条);
2、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的行为(《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第97条、第68条第1款、第98条);
3、竞业行为和自我交易行为(《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99条);
4、损害企业利益,牟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96条);
5、侵犯其他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为(第28条第1款)。
另一方面,合伙型私募基金应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当私募基金合伙人出现了该类规定中的禁止性行为(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4条[9]、《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24条[10]等)理应属于法定的不正当行为类型。前述提及“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源天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履行职责中,确实存在诸多不规范、不符合约定、不符合法律之处,主要表现在:......(6)自昌硕中心成立之日起,源天公司未按季度向市政公司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已被证监会江苏监管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此处便是一审法院明确私募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不正当行为系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
此外,实践判例中有法院认为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因自身涉及刑事案件(非针对合伙企业本身的不当行为)无法正常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影响合伙企业运转的同样被认定为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在“陈鲁吉、北京华融惠信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案”[11]中,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19年1月以来,宁波华融易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20年9月被判刑,无法出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被告北京华融惠信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开始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于202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宁波华融易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现也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由此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华融公司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期间,因其执行合伙事务不当,致使第三人宁波华融中心被列为被执行人,且自2019年1月开始,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委派代表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能正常执行合伙事务,严重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因此,第三人宁波华融中心的其他合伙人即原告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原告作出的除名决议符合法规的规定。”

二、除名退伙的约定事由

《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合伙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决议将其除名。相较于现行《公司法》中未明确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除名事由能否适用的态度,《合伙企业法》给予合伙人之间充分的意思自治余地。因此,针对前述法定的事由,合伙人可以约定更详细的限制性条件,例如,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法定事由中合伙人可约定损失所应达到的金额或者比例,即可约定受到损害达到实缴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或损害达到合伙企业无力偿还或解决的重大债务、责任时方可除名。
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合伙人之间可以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性文件中所规定的积极义务型行为及消极禁止性行为纳入合伙协议中予以固定,作为约定除名事由,例如《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第14条之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第24条、25条之规定,从而可以弥补因法定除名事由没有确定标准引发的讼累。

三、除名退伙的合规程序及司法实践争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除名退伙首先要通过被除名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作出除名决议,即除名决议应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或盖章。其次应当将除名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除名人。需注意的是,对被除名人来说,只有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才生效,其丧失合伙人地位而退伙。法规本身强调只要被除名人接到通知即可,并不需要其了解除名事由,在被除名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除名决议的效力。[12]但尽管有前述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除名退伙的合规程序仍然有一些争论之处,具体如下:
(一)仅有两人的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存疑
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合伙人通常只有两个,即一名普通合伙人,一名有限合伙人。有当事人及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适用三名及三名以上的合伙人,不适用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在前述提到的“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一致同意’的字面解释,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适用应是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诉求另一方除名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被除名后,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继续经营,对被除名的合伙人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债权债务难以查清,对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而言加大了风险,更容易产生新纠纷。综上,涉案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系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源天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合伙企业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市政公司可以通过要求清算后解散合伙企业的途径解决更为合适。
与此同时,也有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认为合伙人人数并不影响除名决议的生效,只要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程序性条件,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即生效,被除名人退伙。由此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的,应当解散。即法院认定除名决议生效的同时判决合伙企业解散。在“宁波嘉诚开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河南嘉富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强合伙企业纠纷案”[13]中,二审法院认为:“因嘉富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 “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的规定,张强有权将嘉富诚公司除名。为此,张强于2019年10月30日向嘉富诚公司邮寄送达了《除名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3日将《除名通知书》内容进行了登报声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嘉富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对除名通知提出过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认为嘉富诚公司已被除名。《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 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的,应当解散。因嘉诚开源已不具备有限合伙企业二个以 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满三十天,符合解散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嘉诚开源解散,并无不当。”
(二)除名决议相关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是否需要通知被除名人或有争议
《合伙企业法》仅针对除名决议的送达作出了明确要求,并未对合伙人会议的召开、通知程序作出要求。虽然被除名人就除名会议无相应表决权,但其未被除名前理应享有知情权、参会权,如被除名人未被通知参加与除名决议有关的合伙人会议或导致相关除名决议无效。例如在“青岛奇迹众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孟艳辉等合伙协议纠纷”[14]案中,涉案合伙企业并未就合伙人会议召开程序作出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除名是对合伙人在合伙中身份和权利的剥夺,对除名决议应严格审查。具体到本案,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虽然董强收到了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但董强已经明确提出因“尚处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其不同意于2020年4月12日在山东省济宁市召开合伙人会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董强当时并不在济宁市,且通知的会议地点既不在董强所在地,也不在奇迹众诚合伙企业的住所地,考虑到当时确处于疫情尚未全面缓解期间,董强提出的理由完全正当,但青岛奇迹众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未采纳董强的意见,仍然坚持于2020年4月12日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并在董强未出席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决议,将董强予以除名。因此,可以认定青岛奇迹众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作出的决议确实侵害了董强的合法权利。”亦有律师学者认为:“就除名决议作出程序,除了需符合《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外,如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的,还需符合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15]
(三)合伙协议约定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表决除名能否适用存疑
实践中会出现合伙协议约定除名表决通过比例低于《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于泳波与许剑辉等合伙企业纠纷”案中[16],当事人在合伙人协议中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表决票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根据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中,涉案除名决议取得了被除名人于泳波之外其他126名合伙人的签字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并未就合伙协议约定表决通过比例低于法定“一致同意”表决比例的有效性作出回应。目前该案经过二审并被发回重审[17],尚未有具体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正如《合伙企业法》第30条已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尽管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决议作出事项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表决办理,但该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程序性规定系兜底性强制性规范,合伙人之间的特殊约定仅能严格于法律规定,不能就除名程序的表决比例约定更为宽松的通过条件,否则将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而使约定无效继而引发除名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四、被除名合伙人的救济权及该权利的性质

《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值得注意的是,结合法条第1款的完整表述,作出除名决议的主体似乎并不是合伙企业本身,即除名决议仅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作出。另一方面,不同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8],《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被除名合伙人请求确认除名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除名决议时应当列合伙企业为被告抑或是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因此针对该救济权利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
(一)当合伙企业为除名决议的载体时,适格的被告主体存疑
根据笔者查询的案例,实践中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存有异议时,多为向法院提起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的诉讼,个别提请撤销涉案除名决议。在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作出除名决议的案件中,被除名人将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一并列为被告。
1.  其他合伙人未提出被告不适格抗辩
在合伙人众多的合伙企业中,如前述“于泳波与许剑辉等合伙企业纠纷案”中,合伙人被告甚至多达126位,但该案其他合伙人并未提出其是否为适格被告的抗辩。
该案一审法院并未注意到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并认为:“合伙企业较公司而言,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在涉案除名决议形成时,除于泳波以外的当时其他126位合伙人均一致认为于泳波应被予以除名。且根据本院前述认定,于泳波亦确实存在《合伙人协议》所约定的除名情形,在此情况下,涉案除名决议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合伙人协议》的情形,故对于泳波主张其不存在《合伙人协议》中所约定的除名情形,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对其予以除名,涉案除名决议应被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看出法院似乎默认其他合伙人的决议即为合伙企业意思表示。
2.  其他合伙人提出被告不适格抗辩
在仅有两人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即前述“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其他合伙人被告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案涉除名决议是以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名义而非合伙人市政公司的名义作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的规定,......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可以列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因此,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源天公司与市政公司就案涉除名决议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源天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法院认可了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并认为:“本案中,案涉除名决议系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而非合伙人名义作出,市政公司作为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所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是代表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意思,一经作出,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合伙企业昌硕中心,源天公司请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因此,源天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驳回源天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持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对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需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还必须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作出决议。本案中,因源天公司系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负责昌硕中心的经营管理,故市政公司虽以昌硕中心名义对源天公司作出除名决议,但合伙人决议无法加盖昌硕中心印章,仅有市政公司盖章及中介机构人员签字。由于昌硕中心仅有两名合伙人,市政公司以昌硕中心名义作出决议,而昌硕中心并不认可该决议,因此,该决议也仅是市政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源天公司与昌硕中心的意见是一致的,如市政公司不作为本案被告,而仅以昌硕中心为本案被告,则原被告之间没有争议事实,没有利益冲突,并不能构成本案之诉。因此,从诉的构成及诉讼利益角度看,市政公司必需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3.  小结
综上,各法院不同的态度揭示了合伙企业中的除名决议承载主体存在争议继而在诉讼中引发当事人适格争议。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系非法人组织,合伙人之间本质上为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无论合伙企业人数多寡,一旦发生法定或约定的除名事由,其他合伙人针对被除名合伙人的除名类似于行使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仅为法人有关的一般规定,主要涉及登记、解散、清算事宜。因此,即便合伙企业能够参照公司法人的相 关规定,也仅仅是参照基础性的一般规定,就公司法人特有的议事决议程序,法律并未给予合伙企业相应的参照支撑。且需强调的是,《合伙企业法》第49条并未指明除名决议需由合伙企业作出,仅规定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议即可。实践中尽管以合伙企业名义作出除名决议,但该决议实际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除名决议的实际承载主体为其他合伙人。
而根据民诉法基础理论,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应当是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对立双方并结合具体诉的基本类型予以认识[19]。显然,无论被除名人提起的是请求撤销除名决议,抑或是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有基于合伙协议且类似合同解除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他合伙人系当然适格的被告主体。
(二)被除名合伙人救济权为形成权,对应的诉讼为确认之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我国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采取了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情形的“三分法”。笔者认为合伙决议效力瑕疵同样可分为上述三种情形。但《合伙企业法》第49条寥寥数语仅规定被除名合伙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是请求“确认合伙决议无效”、“确认合伙决议不成立”抑或是请求“撤销合伙决议”该法律并未明确。同时,“30日内起诉”的期间系诉讼时效抑或是除斥期间也难以明确。请求撤销合伙决议之诉为形成之诉、对应的实体权利为形成诉权进而适用30日除斥期间争议不大,但“请求确认合伙决议无效”或“请求确认合伙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及对应的实体权利认定存在一定难点,且其与《公司法》中“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或“请求确认合伙决议不成立”的也难以区分。下文主要就“请求确认合伙决议无效之诉”或“请求确认合伙决议不成立”的性质及对应的实体权利进行简要分析。
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伙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为确认之诉,但对应的实体权利为形成权,并受《合伙企业法》规定的30日除斥期间限制。具体分析如下:
1. 请求确认合伙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为确认之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0]。
2. 请求确认合伙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对应的实体权利为形成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实体法中存在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形成权等的实体权利,“权利中有定为请求权而实为形成权者,例如无效确认请求权、买受人减少价金请求、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减少报酬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出典人的回赎权、离婚请求权。”[21]当事人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身份关系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撤销合同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等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系形成权等权利。[22]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德国法中明确,允许确认之诉情形可以是合伙人决议生效或不生效的确认,确认之诉的标的可以为形成权[23]。
司法实践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有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应为形成权 [24];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5]
为此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还之诉中,当事人对应的实体权利均为形成权。
3. 请求确认合伙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受30日除斥期间限制,与请求确认股东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不适用除斥期间限制不同
除斥期间以法定为原则,但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形成权均受除斥期间的限制。[26]由于形成权的行使所关涉的利益不同,故法律规定了部分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27]“如由于可撤销合同只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由于合同无效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合同法》并未规定除斥期间对其进行限制。”[28]
同样,对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60日的除斥期间,但对于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除斥期间限制。然而,对于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有异议的,无论是请求确认撤销还是请求确认无效或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未做区分,统一作了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的除斥期间。

五、除名退伙的法定后果

(一)除名退伙后仍需就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
《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除名退伙系声明退伙、当然退伙、开除退伙三种退伙方式中的一种,尽管该种方式带有强制惩罚性色彩,但根据前述规定,无论是哪一种原因退伙,退伙人就其退伙之前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享有结算返还的权利。
有学者则认为,结算意味着需在“除名生效”时的节点厘清合伙企业的财产情况,当然的包括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情况。被除名人需就因其原因造成的合伙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过上述结算程序,如果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企业中代表的财产价值为正数,则合伙企业应当负责对相应价值进行返还;如果结算结果为负数,则除名退伙人应当负责补足差额后,才能退伙。[29]即结算需作为除名退伙的前置程序,而并非除名退伙产生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就除名退伙来说,《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合伙人除名权应为一般形成权。一旦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除名决议,且被除名人收到除名通知,此时被除名人丧失合伙人资格。即便此时被除名人的合伙企业事务尚未了结、结算尚未完成,不影响其另行依据合伙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如将结算程序理解为除名退伙的前置程序,则会使除名退伙的规定形同虚设,在被除名人本就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当下,因未结算完成而强制保留其合伙资格极易造成合伙企业事务陷入僵局。实践中亦有法院持笔者观点,在“吴**、杭州速创投资合伙企业、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案[30]中二审法院指出:“《杭州速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关于同意骆正振、吴**权退伙的决定》已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并由除吴**权外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且该决定事项不属于前述合伙协议约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吴**权委托代理人李柏于2020年8月24日在该决定上签字表示不同意,即吴**权已于该日接到除名通知,且未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名生效,被除名人吴**权退伙,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吴**权已退出速创合伙企业并无不当。至于吴**权上诉所称速创合伙企业未与其结算合伙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吴**权可就此另行主张。”
(二)除名退伙后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应进行解散清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86条的规定,除名退伙后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系满足强制解散条件,合伙企业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同时,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如普通合伙人被除名,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5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程序因不是本文重点遂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在单一普通合伙人与单一有限合伙人组成的私募基金中,如果一方被除名的同时可以引进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则无需解散合伙企业。
附录: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运用》,姚海放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第150页。

[3] 案号:(2019)陕10民终14号,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5.7

[4] 案号:(2018)京0105民初61438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1.29

[5] 案号:(2021)苏0213民初1173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3

[6] 案号:(2021)苏02民终254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7.13

[7] 《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运用》,姚海放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第150页。

[8] 《除名退伙中不正当行为的认定》,郁临清、朱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1月

[9] 《证券投资基金法》74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承销证券;(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0]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不得有以下行为:(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 , 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 的 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4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 ,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 、资产负债 、投资收益分配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11] 案号:(2021)浙0206民初103号,审理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5.10

[12] 《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运用》,姚海放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第151页。

[13] 案号:(2020)浙02民终2278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9.1

[14] 案号:(2021)鲁02民终10944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裁判日期:2021.10.29

[15] 《合伙企业除名退伙制度简析》,吴建华、江志武,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1年2月8日刊载。

[16] 案号:(2019)京0102民初9444号,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12

[17] 案号:(2021)京02民终509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6.11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19] 《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著,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第四版,第135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第一版,第30页。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147页(电子书版)。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150页(电子书版)。

[23] 《德国民事诉讼法》,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57页。

[24] 案号:(2022)新31民终316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4.22

[25] 案号:(2021)湘04民终3725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2.22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257页(电子书版)。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509页(电子书版)。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131页(电子书版)。

[29] 《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运用》,姚海放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第157页。

[30] 案号:(2021)浙01民终2692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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