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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法律层面,即使案涉房产尚未实际返还给被执行人占有,甚或如被执行人所称,原已经过户给受让人,而在执行中并未重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并不影响本案基于被执行人对受让方的返还(过户登记和实际交付)请求权,而直接将案涉房产强制执行,并不需要首先实际返还占有及办理返还过户手续之后,再将已返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和拍卖。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资产转让被撤销后没有重新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时是否可以直接对该资产进行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大金仓公司申诉主张的核心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是判决确定的房地产返还与1900万元款项返还的关系问题,即在对大金仓公司执行1900万元款项返还过程中,对未实际返还给大金仓公司或登记在刘春喜、栾家锋名下的案涉房产是否可以作为大金仓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了双方相互返还的两项内容,一项是大金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刘春喜、栾家锋返还资产转让款1900万元;另一项是刘春喜、栾家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交接单》上所列明的财产返还给大金仓公司。对于判决确定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双方均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确实应遵循双方义务同时履行的原则,并使权利人各自实际取得所返还的财产。但在负有金钱返还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而强制执行时,可以基于其对对方的返还请求权,将其应从对方取得的返还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此与同时履行原则并不冲突,实际上是同时履行结果的体现。本案在返还价款的义务主体大金仓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返还价款案最终查封拍卖返还房地产案的执行标的物,即刘春喜、栾家锋依照生效判决应返还给大金仓公司的房产,并无不当。
申诉人大金仓公司另主张,房产已经过户给刘春喜和栾家锋,并非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不能将其作为大金仓公司的财产查封拍卖。对此,首先,根据吉林高院复议裁定已经查明的事实,房地产部门证明案涉房产权属仍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其次,在法律层面,即使案涉房产尚未实际返还给大金仓公司占有,甚或如大金仓公司所称,原已经过户给刘春喜和栾家锋,而在执行中并未重新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也并不影响本案基于大金仓公司对刘春喜和栾家锋的返还(过户登记和实际交付)请求权,而直接将案涉房产作为大金仓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并不需要首先实际返还占有及办理返还过户手续之后,再将已返还给大金仓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和拍卖。因此,无论刘春喜和栾家锋是否已经将该房产返还,都可以执行案涉房产,是否已经完成返还,对本案执行没有实质影响。
至于大金仓公司申诉提出的判决内容不明问题,本案生效判决解除了大金仓公司与刘春喜、栾家锋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并确定刘春喜、栾家锋将《资产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交接单》上所列明的财产返还给大金仓公司。判决中对《交接单》的内容虽然并未列明,但经查,诉讼中该《交接单》是大金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且双方对其内容并无争议,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长春中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交接单》中所列财产即是指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资产(第十二粮库),包括执行中处分的案涉房产在内。大金仓公司未指出判决中未列明该《交接单》内容,对本案执行有何影响。如在大金仓公司申请执行返还案中,除1900万元返还执行案中处分的房地产以外,其尚有应受返还的财产未执行,可在该案中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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