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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8-09-2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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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婷

 

引言

2016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正式提出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私募基金凭其较强的社会资本募集能力、灵活的交易操作方式、项目一对一隔离等诸多优势,而在市场中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


2018年8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135号),进一步提出推动私募基金更多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要求。


可预见,以私募基金形式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将会是后续债转股业务的主要模式之一,本文就这一模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 私募基金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 私募基金的概念

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注1]

2. 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

结合私募基金的概念,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1) 以投资活动为目的;(2) 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3) 由专业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

(二) 债转股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  债转股的概念

“债转股”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债转股”指任何债权人与任何债务人将债权转为股权的行为;狭义的“债转股”,仅指债权人为银行、债务人为企业,在银行出借给企业的商业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通过特定实施机构进行债转股,以减小贷款损失的行为。


依据市场化债转股的相关文件内容(详见附件)和转股标的债权的范畴,市场化债转股属于广义的“债转股”。

2. 两轮债转股的法律特征及对比

我国推行了两轮债转股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分别是1999年开始的第一轮政策性债转股和2016年的第二轮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两轮债转股的法律特征及对比,如下表所列:

二、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模式

按照处置债权和转股的顺序,债转股业务可分为三种模式:(1) 对需要化解债务风险的企业,采取“先股后债”模式,即先入股后还债;(2) 对需要补充资本金的优质企业,采取“先债后股”模式,即先承接债权后转为股权;(3) “股债结合”模式。债转股的实施载体包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考虑到资金退出的限制问题(例如:Pre-IPO阶段对三类股东[注3]的穿透核查),以及引言所述私募基金所具备的优势,采用合伙型私募基金作为载体的实施模式,在市场化债转股业务中比较常见。

(一) 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

根据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规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设立:(1) 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各类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向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符合条件的银行理财产品可依法依规向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2) 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对象企业合作设立子基金,面向对象企业优质子公司开展市场化债转股。(3) 支持实施机构与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发起设立专项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流程是:确定债转股标的—与实施机构匹配债转股信息—商定债转股的价格和条件—募集转股资金—完成股权变更—市场化运营—实现退出。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不同的主体角色,参与到债转股实施流程的各个环节,参与的方式包括:(1) 参与组建实施机构;(2) 发起设立债转股私募基金,并参与管理;(3) 作为债转股私募基金的投资人;(4) 受让实施机构取得的转股股权;(5) 受托管理债转股资产;(6) 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为债转股实施方案提供咨询服务。

(二) 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路径

对前述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可区分私募基金作为投资人参与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第三方的参与,其中,投资人的实施路径包括进入和退出路径,第三方主要是通过专业托管、咨询等取得管理费或服务费。

1. 作为投资人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路径

(1) 投资路径

①参与组建实施机构。私募基金可投资实施机构,作为股东通过实施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但这种投资需要符合实施机构的设立条件。根据现有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实施机构的主体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经允许设立的新机构等。以私募基金参与组建金融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实施路径为例,流程如下图: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实施机构的设立程序、公司注册资本金、公司治理、股东资格、内部管控机制和业务范围均有特殊的要求,私募基金参与设立实施机构需符合较高的条件。


②发起设立并管理债转股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可发起设立投资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的私募基金,并作为基金管理人对债转股私募基金进行管理。根据实际投资过程中可选参与方与实施机构商定的情况,各参与方在相关协议中对有限合伙人(LP)的优先级和劣后级作出约定。

③投资债转股私募基金的合伙份额。作为市场债转股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LP),私募基金投资债转股项目并获取约定的投资回报。

④受让实施机构的转股股权。实施机构向债权人支付对价取得转股企业债权,将该债权转变为股权,或实施机构直接向转股企业支付获得股权的对价,由转股企业将所得价款向债权人还本付息。私募基金在实施机构取得股权后,向实施机构支付对价受让转股股权,整合后退出。

(2) 退出路径

私募基金为实施机构的公司股东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或公司解散退出,受限于实施机构股东资质条件、批准程序等因素,又基于债转股实施机构存续期较长,参与组建实施机构的私募基金,主要退出路径是在符合法律规范条件时,转让持有的实施机构股权。作为债转股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时,私募基金的退出有赖于债转股项目交易结构中对债转股私募基金的退出安排,按照项目需求和对象企业情况,采取定向增发、可转债、可交债或定增基金投优质资产等交易结构,通过上市、企业大股东回购、并购重组、ABS或向第三方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2.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第三方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路径

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管理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专业优势,可以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受托管理其他机构设立的债转股私募基金或为债转股实施方案提供咨询服务,为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提供中介服务等,通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收取报酬,不涉及退出的问题。

三、私募基金参与债转股的法律问题

(一) 缺少筛选对象企业的量化指标

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首先需要获得对象企业的信息,确保对象企业符合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同时,需按照“三个鼓励”和“四个禁止”的标准筛选对象企业。[注4]

但仅根据上述筛选对象企业的条件要求、“三个鼓励”和“四个禁止”的标准,不能判断“有望逆转”、“扭亏无望”之类内容的具体指向,仍需要市场化债转股参与方根据项目情况,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行业标准的筛选量化指标,为实现私募基金的退出,量化指标需包含对象企业持有优质资产,满足一定的净资产和现金流等内容。

(二) 转股债权的条件限制及其差异性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转股债权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①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②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③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如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但不包括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


转股债权主要是合同之债,可分为金融机构债权和非金融机构债权,金融机构债权主要是银行贷款给借款人以金融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非金融机构债权主要是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建设工程关系等受《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时,形成债权的法律风险较为复杂多样,需核查债权的真实性,核查债权是否存在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情形,核查债权转让、履行、消灭的障碍等。在市场化债转股操作中,形成债权的基础合同决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不同的基础合同所产生或隐藏的法律风险存在差异性,参与方需结合债转股各环节债权及担保的变动情况进行归类、分析和处理,制定应对转股债权差异性法律风险的措施。

(三) 相关交易价格缺乏市场定价机制

市场化债转股不论是采取先股后债、先债后股或是股债结合模式,都会涉及两个交易价格的确定,一是债权人持有的债权价格、二是对象企业的股权价格。核心价格是对象企业的股权价格,股权价格由对象企业和实施机构议价确定,而债权价格是影响股权价格确定的重要因素。债权价格由债权人和实施机构议价确定,目前商业银行债转股对于正常类或关注类贷款形成的债权,债权价格是按照账面价格1:1确定,但市场化债转股的债权范围还包括贷款不良类债权和其他债权,不能完全按照账面价值对不同债权进行定价,需要建立市场化定价机制确定债权的交易价格。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5],债权转股权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将作为出资的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作价,所以在将债权直接转为股权时,评估作价是必要程序。因债权形成、分类和打包组合处理的复杂性,市场化定价机制的建立会比较困难,而交易价格缺乏定价机制,会阻碍市场化债转股的推进。

(四) 私募基金参与债转股的资金募集的合规性风险

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中,私募基金募集困难的原因:一方面是市场化债转股项目的资金投入规模大、期限长,但对象企业负债高、盈利能力不足。以股权方式投入,资金的收益和退出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私募基金募资的募集程序、资金来源和产品期限受到监管规则变化的影响,合规募集的风险增大。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资金募集既要符合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规范要求,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及配套细则出台后,还需遵循“去杠杆、去通道、去刚兑”的监管精神。


私募基金合规募集资金,需要注意:①募集程序上,私募基金仍须按流程合规募集资金,依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筛选特定募集资金对象、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以及回访确认等义务,对于合格投资者应穿透核查最终投资人是否符合条件,对私募基金的代销机构核查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并明确代销权责。②资金来源上,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资金的募集来源主要是社会募集和银行资金,银行资金分为自有资金和理财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对投资人的资金来源进行核查,禁止举债投资行为。理财资金为主要来源时,因《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负面清单中,载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外。私募基金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注6],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外的其他实施机构的附属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不能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资金来源。③私募基金的期限上,债转股项目的长期性不利于资金的募集。依照《资管新规》的规定,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只能以封闭式私募基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且项目退出日不得晚于私募基金到期日,每只私募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实施机构需要发行期限对应的私募基金对接债转股项目,增加了募集资金的难度。

(五) 私募基金参与债转股的退出安排问题

私募基金的退出受所投标的和分配方式的实质影响,难以对投资退出日不得晚于资产管理产品到期日作出确定的安排。另外,私募基金的退出途径不同,产生法律风险也不同,例如:通过二级市场股权交易退出,受交易机制不完善、流动性因素等影响,存在股权转让时间不可确定、与私募基金到期时间不匹配的合规风险;通过与对象企业的大股东或第三方签订远期回购协议退出,与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初衷相悖,存在被认定为变相保本保收益或明股实债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实施机构的情形,退出受到股东资质条件、批准程序等限制,也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另外,退出的安排会直接影响到私募基金的募集。

四、建议

现有政策的支持,让私募基金有较好的发展机遇,能够发挥私募基金在债转股实施机构队伍建设、实施机构融资渠道拓宽、股权融资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问题较多,不限于上述第三部分内容,为保证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项目落地,建议从下列五个方面,识别、防范或化解私募基金参与债转股项目的法律风险。

(一) 拟定筛选对象企业的具体量化标准

市场化债转股落地案例中,绝大多数对象企业都是行业周期性强的产业性实体龙头企业,往往具有国资背景、拥有优质资产和上市平台。但目前没有筛选对象企业具体量化标准的政策或市场规则,为保证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投资收益和顺利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设定具体的量化标准,对所投资的对象企业进行核查,包括核查对象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范围、总资产在行业及各省市的排名情况、员工结构、优质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优质资产的净资产、退出安排的可行性等内容。

(二) 转股债权的梳理、归类和分析

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通常项目规模大,一般会包括多笔债权,每笔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金、利息、期限、担保方式和诉讼时效等内容都有差异。私募基金投资前,需要对项目所涉转股债权的资料进行汇总,梳理债权的法律关系,按照前述内容进行归类,分析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确保转股债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或对象企业不予认可的情形。

(三) 建立信息交换披露平台和失信惩罚机制

不同于政策性债转股中指定对象企业的情况,市场化债转股需要各参与方自行寻找合作伙伴和交易对手。但是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实施机构、债权人、投资人和服务中介之间缺乏共同的信息交换平台,各方开展债转股的意愿和方案等信息不能有效整合和交换,阻碍了债转股的市场化进程。另一方面,各方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存在道德风险,对于失信企业、违规人员的相关信息不能集中披露在参与方的圈子内,缺乏对各参与方的市场评价和失信惩罚机制,不利于债转股市场环境的建设。因此,建立信息交换披露平台和失信惩罚机制,对于稳定债转股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四) 债转股交易价格的市场化定价

市场化是目前债转股的原则之一。市场化债转股贯彻《民法通则》规定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言所述54号文规定:“由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实施机构市场化筹集债转股所需资金,并多渠道、多方式实现股权市场化退出。”债转股交易价格在一方完全主导的情形下,其他参与方的权益可能受损。但如果采用市场化定价,确定的债权价格和股权价格更具有公平性和真实性。例如采用债权人提出债权转让的信息和最低价、对象企业提出对应股权的信息和最低价,通过市场双重竞价方式匹配实施机构和其他投资人等方式。

(五) 组建专业队伍参与市场化债转股

市场化债转股涉及的工作,包括整个交易结构的搭建、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对象企业的公司治理、各参与方的关系协调以及各类监管工作的应对等。统筹安排市场化债转股业务,各业务环节环环相扣,防范政策、市场和合规风险都需要有专业人员的加入,因此,组建专业队伍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是开展相关业务的刚需。

附件:市场化债转股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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