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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错误的,应通过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寻求救济,而非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024-01-0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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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泊LawPorter

 

破产程序中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错误的,应通过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寻求救济,而非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案号

(2020)沪民终709号

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林丽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上海捷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2月17日,林丽依据深圳国际仲裁院生效裁决书(以下简称“D257号裁决书”)向信息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林丽债权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依法成立,遂确认债权。信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仲裁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认可该份生效裁决书,林丽申报债权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林丽债权不应予以确认,故信息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林丽债权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信息公司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均已被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故林丽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管理人据此确认林丽债权并无不当。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虽具有破产衍生诉讼的特殊性,但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无二致,不能以债权确认诉讼否认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以及仲裁结果。三中院遂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沪03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信息公司起诉。信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裁判要点

依照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法律赋予生效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同等的效力,D257号裁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效的诉讼法律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仲裁法律文书则通过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寻求救济,而非通过破产衍生诉讼的债权确认之诉,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重新进行审理。本案中,林丽的债权已有D257号裁决书予以确认,故捷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诉讼与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与途径。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救济途径作出了审判监督程序或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债务人已穷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救济程序,以及仲裁程序已有明确生效裁决结果的情况下,信息公司再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有违《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强调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能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替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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