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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可载入史册的企业破产财产纠纷案:税务局吃瘪,管理人胜诉...

2019-03-12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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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一间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拉锯战,辩论过程很精彩,结果出乎意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宁行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文卫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老井大厦四楼。
负责人杨金钟,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代敏军,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利通区地税局)因与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宁燕管理人)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本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1年4月15日,本院又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破产。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行公开拍卖破产财产,宁夏正豪投资置业公司以2050万元拍得破产财产26.2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于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办理了拍卖破产财产的移交手续。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前分三次以吴利地税通(2016)001、002、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发出通知,限期缴纳税款,原告在限期内没有缴纳,被告又于2016年11月28日给原告发出扣缴税收款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吴利地税强扣(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从原告在中国银行吴忠分行的存款账户扣划税款4542309.83元,缴入国库。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强制扣缴税款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返还非法扣划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 双方对强制扣缴税款4542390.83元的事实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吴利地税强扣(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并于当日从原告在银行的账户中扣缴税款4542390.83元。该法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本案扣缴税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在处理破产企业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26.2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时,通过拍卖程序由案外人宁夏正豪投资置业公司以2050万元拍得,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合法取得拍卖成交款,并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应该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税款,但原告没有申报缴纳,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201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前分三次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申报缴纳税款,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原告均未有申报和缴纳。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在银行的账户中扣缴税款4542309.83元,并将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达原告。本案的关键是破产程序清算中原告是否存在纳税的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是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明确说明:”对拍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税收具有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中征收税款”。破产企业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土地及其附着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上述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破产程序清算拍卖中产生新的税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的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应当随时清偿,优先支付。《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所得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顺序清偿其他事项。因此,原告作为破产企业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系纳税主体,应依法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原告在被告三次催缴税款后,仍拒绝缴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扣缴税款执行决定的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依据《税收征管法》四十条强制扣缴税款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该条规定适用对象,不是所有纳税人,只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原告系人民法院指定管理、处置破产企业的临时性机构,是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本身既不生产、也不经营,当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原告适用对象错误。根据上述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内容来看,原告委托拍卖破产财产,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取得拍卖所得价款,应以上述相关税法缴纳税款,该税款是在破产清算中变价处理破产财产而产生的税费,属于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费用,而破产费用应最优先清偿。因此,破产财产缴纳的税款适用于所有纳税人,不是仅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同时,破产费用不受破产财产分配程序的限制,也不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另外,原告认为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得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本案涉及的税款缴纳义务已经依法转移到破产财产拍得所有人宁夏正豪投资置业公司承担,被告根本无需使用强制手段征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宁夏正豪投资置业公司在竞拍协议书约定破产财产拍卖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拍卖特别声明中也作了声明,属于拍卖财产的税费转嫁,尽管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对此没有限制性规定,但买受人宁夏正豪投资置业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缴纳税款,税费转嫁没有实际履行,因而,原告的纳税主体性质没有改变,仍为纳税义务人,应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拍卖方式处理破产财产土地及附着物,该破产财产已实际交付,依据上述税法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税费,该税费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变价处理破产财产的费用,即破产费用,而破产费用排在清偿顺序之前应优先清偿,被告在三次责令原告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均未缴纳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扣缴破产财产税款的措施并无不当,其强制扣缴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抗辩对原告纳税主体的认定,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强制扣缴税款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其依据上述相关税法和破产法的规定作出的(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强制扣缴税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被告”吴利地税强扣(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燕管理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利通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对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具有强制执行的职权。被上诉人强制扣缴本案所涉税款主体合法。上诉人宁燕管理人接受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的指定,成为该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权利和义务,其作为本案宁燕管理人提起针对被管理破产企业的行政诉讼,主体合法。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1月28日将4542309.83元税款予以扣缴并向上诉人送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已实施完毕。上诉人针对该行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扣缴的4542309.83元属于因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对土地及附着物拍卖变价处理而产生的税费,而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前所欠缴的税费,对此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人所欠税款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予以缴纳。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履行缴纳因破产企业的财产变价处置而产生的税费;2.被上诉人扣缴的税费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破产费用;3.应缴纳的国家税收应在破产清偿程序的何种环节予以扣缴。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依法必须承担履行缴纳破产人所欠税款的职责和义务。宁夏盛世开元拍卖行与宁夏正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拍卖成交后由竞买人承担相关税费的约定属民事权利义务约定,该约定超越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纳税义务人尚未履行纳税义务前并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丧失作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职责义务。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启动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此外,被上诉人在履行征收行为过程中,在未明确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前是否应优先确保税收入缴的情况下,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存在重大瑕疵,该瑕疵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转嫁责任承担主体及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扣缴行为的事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利通地税局的税收强制扣缴行为虽然主体和程序合法,但该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并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利通区地税局作出的吴利地税强扣[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利通区地税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利通区地税局负担。

利通地税局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本案予以立案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是由破产管理人在委托拍卖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引发的申请人是否应当征收税费以及是否可以在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强制扣缴其应纳税款的案件,案件所涉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拍卖变价处理土地及附着物是否应当缴纳税款无异议。对于二审判决,申请人提出如下申请:申请事由一:对破产企业拍卖企业财产产生税费的认定问题。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公开拍卖破产企业财产应认定为破产费用,这一问题二审法院未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拍卖破产企业财产实质是为了管理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属于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其管理、变价过程产生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破产费用。其拍卖行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款是以拍卖标的的成交价格确定其计税依据的,而不是仅以拍卖变价后财产增值额产生的增值税。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应属认定事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破产费用应随时清偿。本案中,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已实际上失去其主体资格,债务人的财产已成为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此时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本案中,发生于破产宣告后的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应视为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必需的费用或支出,应由破产管理人将其作为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欠税款,是企业在宣告破产之前所欠缴的税款。二审法院显然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认定为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将两个环节产生的税款性质混淆,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企业破产中处置资产所产生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这在全国很多省市如江苏、广东、上海等地都有先例可供参考,在法学界也成为共识。申请事由二:申请人是否可以强制扣划拍卖所产生的税款。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破产企业拍卖行为发生的税款有强制执行权,扣缴行为依法定程序扣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发出催缴通知,人民法院也向破产管理人下达依法缴纳税款的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未依法缴纳拍卖破产财产产生的税费,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扰乱了税收秩序,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严格依法定程序履行从其账户中扣划税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辩称”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法院裁定认可”属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费用随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的规定,破产费用的清偿不属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依法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而是由破产管理人随时偿付。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现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破产管理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履行职责,强制扣划应纳税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申请事由三:申请人与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行政行为的认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并无瑕疵,申请人的该行为与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行为无任何关联性,也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申请人在税收强制扣缴行为主体和程序合法的前提下,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成为撤销强制执行决定的理由。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将此案予以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宁燕管理人答辩称:一、关于拍卖破产财产产生税费的性质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原二审法院的认定恰恰是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而被答辩人的理由完全是为违法乱纪的执法行为做随心所欲的解释。1.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或政策文件将处置破产财产产生的税款定性为”破产费用”。被答辩人和原一审法院不但修改了《企业破产法》,还在行使司法解释权。处置破产财产产生的税款究竟能否独立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破产人所欠的税款”而独立成为破产费用,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司法解释的权利。基层法院和税务机关不能代替最高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行使司法解释权;2.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体系里面,涉及到税款的规定只有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破产人所欠的税款”。立法本身未把”破产人所欠的税款”进行划分。那么按照现行法律处置破产财产的税款当然只能仍属于”破产人所欠的税款”范围;3.退一万步,即将来司法解释将处置破产财产的税收认定为破产费用,也仍然不能提前强行扣划,也仍然必须依照破产法规定先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获得通过、没有经过法院裁定认可而产生法律效力前仍然不能支付。二、被答辩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多处严重违法,原二审法院只是认定了个别违法行为而己,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采取强制征收措施。(一)严重对抗《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首先,在破产程序中,相对于税法及其他所有的法律,破产法属于特殊法,其他法律属于一般法。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一般法凡与破产法不一致的,一律以破产法为准。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所有问题中,也并没有出现其他普通法与破产法矛盾和冲突问题。其次,《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属于保护法。因此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该条的适用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答复。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不仅包括法院的司法程序,更包括所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程序。也就是说,即便是因严重刑事案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也必须解除,执行程序也必须中止。法院的司法查封和执行是效力最高的强制措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效力均低于司法措施,均不能与司法措施对抗。难道唯独被答辩人的权利就可以大于司法机关吗?如果没有《破产法》第十九条保护,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都像被答辩人一样,谁都可以到破产企业采取强制措施,破产程序根本无法进行。(二)被答辩人以《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为依据错误,税务机关无权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是有限制的,税务机关不是对所有纳税人都有权采取强制措施;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无权采取强制措施;2.所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破产管理人是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受人民法院指定,管理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临时性机构,法律意义上属于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其既不生产,更不经营,当然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果税务机关能对破产管理人采取强制措施,就等于可以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政府机构采取强制措施。原一审判决及被答辩人以破产费用应该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不受破产财产分配程序的限制等理由解释,显然是随心所欲的胡乱解释法律。(三)被答辩人严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钾、质抑或者纳税人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本案处置的破产财产早在2003年就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吴忠分行,后该债权已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均为担保债权,本息共计18052348.84元。抛开《企业破产法》,单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也不能先于担保债权。故被答辩人的行为也严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也应该予以撤销。三、被答辩人属典型的滥用职权,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部门,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法律规定本身不考虑纳税主体,也未规定例外情形。只要未缴纳就不能办理,这是死规定;2.为了帮助私营企业非法取得土地证,侵占国有资产,被答辩人在给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未征收土地增值税情况说明”中竟然明确表示:”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产生土地增值,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特此说明”。既然告诉国土部门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为何又强制扣划答辩人454万税款?这就导致到现在为止谁都无法判断本案究竟是不是应该缴纳这些税款。如果应该缴纳,那就是被答辩人严重滥用职权,不惜编造文件帮助私营企业侵吞国有资产;如果不该缴纳,那就说明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强制征收税款,更是滥用职权。现在该”说明”仍然保留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档案中,这就是国土部门在没有见到纳税税票而敢于违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依据!否则国土局根本不敢办证。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犯罪,原二审法院只用了”严重瑕疵”一词,也没有将案件移送刑事程序,这本身己经给被答辩人留了天大的面子。被答辩人不但不领情,竟然还能认为给国土局出具假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能招摇过市的申请再审,勇气令人敬佩。

本院认为,根据宁燕管理人的一审诉请,在双方当事人对强制扣缴税费4542390.83元事实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

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综上,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利通区地税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利通区地税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鸣亮
审 判 员  郭晓赟
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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