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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中的管辖争议|高杉LEGAL

2020-04-2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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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如何破解债券纠纷中的管辖争议?

 

债券纠纷中的管辖争议

 

作者|曹明哲(北京一中院法官助理)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对于投资者要求债券发行人兑付债券本息的纠纷,其中的管辖争议一般只需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可。但是,由于债券发行和交易的一些特殊性,导致在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存在着争议。本文以下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就债券纠纷中管辖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梳理,抛砖引玉,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使用的债券是广义的债券,包括但不限于由证监会监管的公司债券。

 

一、案由及其地域和级别管辖

 

“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与民事案件管辖(地域管辖)的确定密切相关”(孙佑海等:《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9期)。在当前司法实践的债券纠纷中,常见的案由大致有:证券纠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证券欺诈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等。由此产生的疑问是,一些相同的诉讼请求为何在实践中有不同的案由?不同案由如何影响管辖?以下就合同类和侵权类案由分别阐述。

 

(一)合同类案由

 

首先,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公司债券的买卖、转让、质押等产生的纠纷”(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第2版)(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977页。不做特别说明,以下各案由的含义均来源于此),该含义较广。但是,结合其上级案由即“证券交易合同纠纷”的含义,此处的证券交易系指在证券的流通市场(又称二级市场)、在证券交易的法定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而司法实践中的债券本息兑付纠纷显然是发生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而非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因此,严格意义上,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并非此类纠纷合适的案由。但即便定性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其也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则,即《民事诉讼法》第23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证券回购纠纷在管辖上有更加细致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第9号)规定:“凡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未通过交易所进行的回购交易产生的纠纷,最初付款方(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一旦认定是证券回购纠纷,则在管辖上就具有了特别性。

 

但是,民事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证券回购纠纷的定义是“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且指出,“证券回购实质上是一种以有价证券作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这都与实践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债券纠纷样态不符。因此,证券回购纠纷仍然不是适合的案由。

 

综上,笔者认为,就以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的债券本息兑付纠纷,司法实践中使用“证券纠纷”、“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或许更为合适。但是,无论是采用合同纠纷还是证券纠纷中合同类案由,在地域管辖的判断上,均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

 

(二)侵权类案由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投资者选择“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或“证券欺诈纠纷”作为案由起诉,与前面的合同纠纷案由不同,此时投资者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其中,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则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特殊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规则,即《若干规定》第8、9、10条(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管辖规则的相关评述与分析,可参见曹明哲:《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选择管辖与移送管辖》,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10卷)。

 

司法实践中有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起诉发行人,法院则依照《若干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典型如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889号中金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

 

但是事实上,就《若干规定》是否适用于债券存在争议,这一争议在司法上的典型案例是“超日债”纠纷案。在“超日债”纠纷案中,部分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为案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发行人超日公司(协鑫集成公司)认为,《若干规定》所规制的证券虚假陈述不包括债券。法院则认为,涉案债券系在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应适用《若干规定》(详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585号张新福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首先,从《若干规定》中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来看,其是以股票作为原型而设计;其次,《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不适用本规定。”就债券市场中的银行间债券市场而言,其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因此从形式上看,至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的债券属于《若干规定》的除外范围。

 

但是,笔者认为,从保护投资者、为投资者增加救济途径以及司法裁判有法可依的角度,可以认为《若干规定》中的部分规则可以适用于债券的虚假陈述;或者说,至少《若干规定》中的“程序性规则”可以适用至债券的虚假陈述。故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发行人,应适用《若干规定》的管辖规则。

 

二、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一)“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投资者以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的案件较多,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中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有投资者即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起诉。

 

但是,有观点认为,对于债券纠纷应依据债券交易的特殊性判断合同履行地,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770号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发行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内容本身为给付货币,比较典型的情形为借贷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债券投资关系,受到特定法律规范的约束,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适用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将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实践中,法院多认为投资者所在地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716号之一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辖终371号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民事裁定书等。

 

上述争议实际上是《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身争议的反映。对于该条有“诉请义务说”和“特征义务说”两种观点(详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47页;郭明昆、张孟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解析》,载“高杉LEGAL”2017年12月26日)。

 

笔者认为,首先,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不涉及或者尽量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角度,“诉请义务说”更为妥当。其次,债券本息兑付纠纷在一定意义上与纯粹给付金钱的借款合同有些相似,实践中有法院也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10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但案涉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并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因此案涉债券发行与认购实质也是中城建公司与华润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从纯粹给付金钱的角度,债券纠纷中适用诉请义务说亦合理。故在投资者起诉发行人请求偿付本息时,投资者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二)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能否作为合同履行地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观点认为债券交易中的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辖终932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系争票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合同中约定了上海清算所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登记结算机构虽然属于与债券交易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机构,但是登记结算机构主要的职能是记账、结算、托管等,并不直接涉及债券交易中的主合同权利义务。这一点在执行以及同为证券的股权交易司法实践中也能够印证。

 

首先,在执行中,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一般无法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如201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函)中指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其次,在涉及股权的纠纷中,法院一般也不将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2号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应的证券过户登记手续的内容,是根据现代证券交易信息化的特点,对证券过户登记方式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本身并不是股票过户、股权转让义务的义务人”。

 

但是,笔者也认为,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法院在一些情形下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非绝对不可以。如在发行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明显被认定为一种滥用的时候,如常见的被告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对此可参见曹明哲:《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被告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现象研究》,载《司法改革论评》第25辑),法院认定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不移送案件,从推进诉讼进程、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事实上,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法院移送案件的比例占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极少数,这一结论得到实证的支持。有研究指出,某法院3年间的19014件管辖权异议案件,仅有约15%即2852件被法院裁定移送,绝大部分案件的最终结果是被法院裁定驳回(参见郝廷婷、龚成:《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规制路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况且,登记结算机构也并非与债券交易毫不相关。因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特定情形,只要能够自圆其说、充分说理,认定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并无不当。

 

三、“资管产品”购入债券与管辖争议

 

当资管产品显示为债券持有人时,往往涉及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不乏此种争议,更深层次的问题是“信托财产主体化问题”。在信托法的理论与视角下,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适格原告,由其向发行人提起诉讼(对该问题的详细分析见曹明哲:《债券违约纠纷中适格原告的判定》,载《债券》2020年第2期)。

 

而在资管产品购入债券之时,也产生了案件管辖的争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35号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中,发行人即指出:“平安养老保险并不是债券持有人,不应以其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债券持有人,即有权接收货币的是‘招商银行江苏省电力公司(国网)企业年金计划平安养老组合’等,平安养老保险系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其住所地并非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平安养老保险并非债券持有人,原审裁定以平安养老保险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进而属于合同履行地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在债券交易中,资管产品显示为债券持有人时,由于资管产品并非法律主体,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是适格原告,故其作为原告,其所在地当然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四、债券募集说明书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冲突

 

债券交易中,募集说明书中的内容对于当事人至关重要。对于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存在着争议,但是无论是将其解释为要约邀请还是要约,募集说明书中的相关条款对于投资者和发行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募集说明书为内容的债券合同(对于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及相关分析参见曹明哲:《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及其司法效应》,载《债券》2018年第11期)。因此,若募集说明书中记载着纠纷解决方式,则在纠纷发生时自然应以此为准。但是,因募集说明书内容的模糊、债券交易中其他文件的出现以及不同文本之间的矛盾和理解上的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

 

(一)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范围

 

目前的债券募集说明书,一般存在以下内容。首先,募集说明书记载“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等。”“凡通过认购等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为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其次,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载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应将争议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

 

由此,有观点认为,此即表明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因而在投资者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如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441号之一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中,发行人指出:“债券合同包括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一系列书面协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作为债券合同关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已经明确约定了在五洲装饰城(发行人)违反约定未能就本期债券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应将争议提交至上海仲裁委员会。”

 

而相反观点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只是表明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而产生的纠纷存在仲裁协议,而非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1号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银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上述约定仅适用于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对债券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约定仲裁条款。”

 

笔者认为,就募集说明书的前述条款的结构、行文逻辑,前述约定应理解为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就债券受托的相关事宜发生纠纷时,应由仲裁管辖,而非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若认为前述约定系投资者同意因债券兑付产生的与发行人之间的纠纷由仲裁管辖,则实际上发行人是采用隐蔽的方式限制并剥夺投资者诉讼的基本权利。因此,不能因前述条款而认为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受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束。

 

(二)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的管辖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权问题得到了新修订《证券法》(2019)第92条的确认,因此当发行人无法兑付本息时,除了投资者向发行人主张权利外,债券受托管理人亦可以向发行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代投资者向发行人主张权利时,债券募集说明书中载明的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很有可能就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载明的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例如债券募集说明书中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载明为诉讼并约定管辖法院,则此时究竟适用募集说明书中的争议解决方式还是适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之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产生争议。

 

笔者认为,适用何者应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主张是否是基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而定。在一些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券发行人的违约事件,当触发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权利。此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主张应依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而当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提起诉讼的违约事件,则此时债券受托管理人起诉时应受募集说明书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

 

五、债券募集说明书与担保合同的约定冲突

 

在债券发行中,有些债券存在增信措施,或物保或人保,而此时募集说明书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又可能与担保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此一问实际上不是债券纠纷所独有,本质上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冲突,故以下仅简要陈述。

 

(一)募集说明书与担保合同均载明诉讼管辖,但约定并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如前所述,发行人与投资者基于债券募集说明书而成立债券合同,此为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争议解决方式进入主合同。而担保合同则为从合同,故此时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确定管辖即可。

 

(二)募集说明书载明仲裁管辖,但担保合同没有仲裁条款

 

此时,投资者对发行人以及担保人提起仲裁时,对于担保合同是否适用仲裁管辖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尽量扩大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使保证合同纠纷可以受主合同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宋春龙:《保证合同纠纷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问题研究》,载《北京仲裁》第94辑)。

 

笔者认为,尽管存在主从关系,但是担保合同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仲裁管辖需要当事人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而在担保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时,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应认定为仲裁管辖。此结论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中得到体现。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中也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更为详细的论述参见刘敏:《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载李国光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

 

(三)募集说明书中未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但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管辖

 

此时,当投资者向法院起诉发行人与担保人时,有观点认为应继续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法院一并审理。但是,鉴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合意性,此时不应置仲裁条款不顾。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指出:“《担保法解释》第129条适用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

 

【结语】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召开了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并研讨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但目前尚未官方公布。从网传的条文看,其中亦对管辖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笔者将会持续关注纪要对债券纠纷的管辖以及其他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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