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经典资管案例解析

2019-12-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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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自2019年5月下发《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征稿通知》以来,最高院共收到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初评并推选的优秀案例分析2471篇,为此,最高院专门组织30余位资深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10个专家评审工作组,最终评选出获奖案例479篇。笔者逐一梳理,其中,有3篇案例涉及资管纠纷,其中2篇获得二等奖,1篇获得三等奖。


二等奖


41.沈伟珍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中负有金融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陈丽、魏嘉、姚依哲

 

59.徐祯弘诉平安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侵权案裁判路径探析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广辉、杨超

 

三等奖


188.张小海诉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委托理财中“保底条款”和“超额收益”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增辉、张利鹏


1、沈伟珍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中负有金融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


案号:(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要旨


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因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投资行为具有一定专业性,自然人投资者并不具有相应专业判断和风险识别能力,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服务方应负有履行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义务,通过服务实现信息对称,使投资者作出正确判断,以实现合同目的。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8日,原告沈伟珍在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处经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银行柜台申购了申万菱信基金(代码163116)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2016年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下折后,原告向申万菱信基金公司询问了相关情况。2016年3月1日,原告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后沈伟珍起诉请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26,319.21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长期在被告处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借助被告银行客户经理的推介服务完成相关交易。被告银行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银行与客户之间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因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投资行为具有一定专业性,自然人投资者并不具有相应专业判断和风险识别能力,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服务方应负有履行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义务,通过服务实现信息对称,使投资者作出正确判断,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2、被告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

 

被告银行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均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时,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不能随意损害投资人基于对银行信赖所产生的利益,提供安全、到位的金融服务,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本案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对风险测评报告有异议,认为选项非本人或授意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原告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视为已接受认可,不得事后随意推翻有违诚信。除了风险评估问卷外,原告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认为,凡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均需另行做专门的风险测试评估,系自身误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作的风险评估测试在购买讼争基金时未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间,评估结果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的风险程度相匹配,故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适格投资者,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二、被告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

 

被告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条款规定,均要求银行向客户明确告知产品的相关信息、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由客户自主作出选择。《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亦要求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风险相较一般基金更大,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原告此前在被告处无投资购买基金的经验,被告客户经理对此熟知,既然对此类无经验的普通客户主动推介,理应更为充分、全面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讼争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已尽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原告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被告在向原告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若被告事先充分揭示告知分级基金的风险,则可以保障原告知情权、选择权和止损权,原告可能不会购买讼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讼争基金的赎回最终由原告自主完成,在不同时间节点赎回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会有差异,具有不确定性,合适的赎回时机是由原告把握的,被告对赎回后的亏损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徐祯弘诉平安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侵权案裁判路径探析


案号:(2018)京02民终773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随着金融衍生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断提升,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处于明显劣势地位。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容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金融市场发生失灵,使投资者利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为有效保障投资者权益,金融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应主动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产品由客户选择,并揭示相关风险,保证将适合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案情简介


原告徐祯弘于2015年3月4日在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处购买案涉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3535000元,2016年1月至3月间回款共计2798825.36元,亏损736174.64元。后原告徐祯弘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赔偿损失736174.64元及利息等。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徐祯弘向平安银行丰台支行申购理财产品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二是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应否对徐祯弘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平安银行丰台支行称其与大华汇通公司成立代销关系,并依据双方之间的代销协议收取1%的认购费,在代销关系下,其与徐祯弘之间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据此,投资产品的推介属于银行理财顾问服务的范畴,银行只要存在推介行为,且购买者根据银行的推介购买了理财产品,即便投资者没有与银行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亦构成事实上的金融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丰台支行作为代理销售机构由其理财经理马丹丹向徐祯弘推介了案涉理财产品并提供了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徐祯弘据此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故平安银行丰台支行与徐祯弘构成了金融理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徐祯弘以平安银行丰台支行未充分履行前述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适当性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案涉理财产品的损失直接源于证券市场固有的投资风险,应首先由徐祯弘自负其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一,案涉理财产品系徐祯弘自愿购买。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祯弘在购买产品时,平安银行丰台支行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申请表》等程序资料,均经徐祯弘签名确认,徐祯弘对签名本身未提出异议。依据资料内容可知案涉理财产品为开放式基金,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徐祯弘在本案审理中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中除本人签名外,其他选项非本人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且其未看到案涉理财产品投资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等资料,仅仅是按照理财经理马学斌的指引在要求处签名并书写要求的内容。本院认为,徐祯弘作为北京建谊集团房地产事业部退休干部,具有既往投资经验,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应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应视为其已接受认可,并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

 

第二,案涉理财产品的损失系市场投资风险造成的。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型基金,会随着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相应增值或亏损,选择申购和赎回的时间点不同,导致的基金净值变化的结果亦会不同。在持有案涉理财产品期间,徐祯弘对产品的申购和赎回与否均取决于其自身对产品风险收益的主观判断,其在明知案涉理财产品为开放式基金的情况下,在长达近1年的时间内并未进行回赎。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徐祯弘本金亏损的发生直接源于证券市场的波动,并与其自身对案涉理财产品市场走向的判断及由此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联,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平安银行丰台支行不适当地推介案涉理财产品与徐祯弘经济损失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随着金融衍生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断提升,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处于明显劣势地位。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容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金融市场发生失灵,使投资者利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为有效保障投资者权益,金融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应主动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产品由客户选择,并揭示相关风险,保证将适合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经本院审查,平安银行丰台支行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未依据上述规定设置确认语句栏并为徐祯弘预留足够抄录空间。

 

第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丰台支行财务经理马丹丹一审庭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系徐祯弘“主动询问我行是否有信托、资管与收益在10%以上的高收益高风险产品”,如其陈述属实,则平安银行丰台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前述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徐祯弘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案涉理财产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依据查明的事实,徐祯弘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中其风险偏好勾选为稳健型;《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平衡型。但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向其推介的案涉理财产品为高风险,风险等级远高于徐祯弘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如徐祯弘坚持购买,则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应就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对徐祯弘进行充分揭示。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对此辩称其已经履行了给予徐祯弘告知文件、要求其签名、填写风险测评表等程序,《风险揭示书》已就案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和后果对徐祯弘做出了必要提示,且徐祯弘有过与案涉理财产品高风险等级类似的理财经验。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徐祯弘签字同意购买、接受风险的行为与平安银行丰台支行之间仅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合意,不能仅仅依据此种形式上的合意就认定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已充分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平安银行丰台支行仅向徐祯弘提供了《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纸质版投资说明书和资产管理合同都是在徐祯弘购买案涉理财产品之后提供的。且现有证据显示徐祯弘之前购买的理财产品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债权类投资基金,与案涉理财产品的运作机制和风险特点明显不同,徐祯弘亦称其作为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案涉理财产品的特殊风险结构。故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并未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徐祯弘揭示案涉理财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的特殊性和具体体现。

 

最后,前述法律规定及金融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为了防范市场风险,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属于保护性法律;其中确立的金融机构推介理财产品时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属于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故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理财服务时,应通过相关理财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前述适当性义务。就本案而言,作为代销理财产品的专业金融机构,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对案涉理财产品“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风险等级系明知,对投资者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可能发生相应损失亦具有合理的预见能力。若无平安银行丰台支行的推介,此前一直稳健投资的徐祯弘不会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徐祯弘的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现因平安银行丰台支行直接违反前述适当性义务,不适当地向徐祯弘推介了案涉理财产品,导致徐祯弘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认知不全面并进行了购买,极大地增加了徐祯弘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故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对案涉理财产品的不适当推介与徐祯弘的经济损失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综合考量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作为证券市场投资的基本原则、平安银行丰台支行在推介案涉理财产品时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瑕疵及证券市场固有的风险因素对损失影响的权重比例,本院酌定平安银行丰台支行赔偿徐祯弘经济损失147234.93元(736174.64元×20%)。徐祯弘上诉要求平安银行丰台支行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张小海诉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委托理财中“保底条款”和“超额收益”的认定


案号:(2017)京0105民初1315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股权回购协议》所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非目标合伙企业。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普通合伙人已经履行《股权回购协议》所约定收购义务的,投资人在股权被收购之后,不再享有合伙企业的股东权益,无权参与超额收益的分配。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2日,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张小海作为有限合伙人签署了《合伙协议》,约定为共同设立平安管理中心从事私募基金业务达成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认购确认书》,约定……有限合伙人张小海认缴出资额100万元,预期赎回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如合伙企业投资收益超过预期收益,则对投资收益超出预期收益的超额收益部分,按照70%:30%的比例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张小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连带支付原告投资100万元所产生的超额收益659600元及利息损失等。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及《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张小海是否有权主张超额收益?

 

一、案涉《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及《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

 

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合伙协议》及《认购确认书》,约定共同设立平安管理中心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张小海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实际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本案中,各方依据《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依法设立了合伙企业,办理了合伙登记,对相应合伙事务进行了规定,并依照合伙企业设立之目的和要求投资了目标私募基金。因而,本案实际系张小海作为委托人投资人、平安基金公司作为受托人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委托理财。

 

关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构成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该承诺是否必然会导致《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无效?本院认为,《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果被收购方的该项投资在到期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即投资方张小海在投资期到期日如果没有取得预期收益,则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收购方应当履行收购义务。该条款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到期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即合同中约定的投资目标无法实现时,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同时,该条款约定的履行回购义务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平安基金公司,而非目标合伙企业平安管理中心。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故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及《股权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二、关于张小海是否有权主张超额收益

 

其一,张小海主张按照《合伙协议》要求对超额收益进行分配。《合伙协议》约定应首先向各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返还实缴出资,直至各合伙人收回其实缴出资。在以上分配之后的余额的70%归于有限合伙人,30%归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企业,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或提前收回投资本金的要求。现平安管理中心投资的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今未进行清算,各合伙人是否均收回其实缴出资亦不确定,故其约定的超额收益分配的条件并不成就。

 

其二,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的《认购确认书》约定,若本确认书项下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本有限合伙尚未将所投的基金产品或项目投资变现,则本有限合伙应按照约定顺序实现投资变现:1、向普通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在投资中的股东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普通合伙人转让的,由普通合伙人按照普通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2、向有限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投资中的股东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有限合伙人转让,由有限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3、无合伙人同意受让投资权益的,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决定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投资收益。4、若向第三人转让投资收益且合伙人自本有限合伙投资收益中分配所得尚未达到其对本有限合伙的实际出资额的,则本有限合伙将持有所投基金产品或项目按照对赌条款约定的回购形式分配给各合伙人。5、若以上投资收益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变现的或存续期限届满,本有限合伙的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由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人士进行股权溢价回购,具体见另行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

 

同时,《认购确认书》中约定预期赎回期限12个月,《投资交易确认书》约定投资期限:12+N(N≤6),故张小海投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即投资最晚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张小海投资到期日之时,该项目尚未将所投的基金产品或项目投资变现。依据《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果被收购方的该项投资在到期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故平安基金公司有权启动溢价回购程序。平安基金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张小海账户付款165000元,2016年7月1日向张小海账户转存100万元,应视为平安基金公司已经履行了收购义务。张小海在股权被收购之后,不再享有合伙企业的股东权益,无权参与超额收益的分配。故张小海要求平安基金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及超额收益产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小海要求平安基金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平安基金公司延期支付张小海投资本金100万元,应承担其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平安基金公司亦同意支付1833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平安管理中心的责任。因《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和《股权回购协议》均系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平安管理中心并非合同主体,且因平安基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股权回购义务,故张小海并无依据直接向平安管理中心主张超额收益及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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