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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诉与非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无效。《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再审申请人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辉、刘鸿杰,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斌、张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2013年11月5日,万峰公司作为乙方,澄江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江公司将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A区3#-4#楼劳务分包给万峰公司。二、2014年11月25日,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江公司将贵州开元嘉德城市广场综合楼劳务分包给万峰公司。三、2014年11月25日,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江公司将贵州开元嘉德城市广场安置房劳务分包给万峰公司。四、万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开元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五、2014年11月22日,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在2014年11月22日以前,由于澄江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给两个劳务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项目部向两个劳务公司各补偿人民币30万元整;各类大小型施工机械、外架、各类周转材料、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的停工损失补偿标准:项目部按建设单位认定的实际损失价款的80%支付给两劳务公司。2014年11月22日起,两劳务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项目部审核签字后,项目部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应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果项目部超过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项目部和两劳务公司协商解决,按照工程进度款月利率3%计息作为补偿。上述价款的补偿,在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时支付。六、《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万峰公司继续施工。但又遭遇再次停工、复工等,直至万峰公司退场。 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涉案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五、停工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是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虽然本案中万峰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行政许可,而从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约定承包内容包括了“垫层、砖模、钢筋、砼、(不含基础土石方)、主体结构、建筑、室内一般装修、地面、屋面”,具体包括分项工程包括了“砼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预制构件、砖砌体、楼地面、墙柱抹灰、外架及防护”,且合同包干单价为每平米450元整,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含作业人工费、辅助用工费、劳动保护用品);材料费(含周转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机械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或购置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而劳务分包中,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负责,而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结算。此外,涉案工程的项目结算表载明建筑面积施工总价为35376981.9元,在二审法院审理的关于业主单位开元公司与澄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鉴定的工程价款为103935238.23元。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但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万峰公司工程价款在澄江公司工程价款中的占比等的实际情况,本案实为澄江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万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关于澄江公司提出李洪伟系挂靠万峰公司与澄江公司签订合同的观点,基于澄江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是《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澄江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书》系《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停工之后造成的停工损失、工程款迟延支付后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案中《补充协议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故其并不当然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随之无效。此外,澄江公司还提出《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勇刚公司并未在其上盖章,故而《补充协议书》未生效。对此,万峰公司提出勇刚公司已与澄江公司签订完全相同的《补充协议书》,仅是未在同一份协议上盖章。澄江公司对此陈述另案中确实存在一份类似的《补充协议书》。此外,经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万峰公司与勇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万峰公司与勇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与澄江公司贵定县委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就2014年11月22日以前的停工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内部按照1:1的方式进行分配”。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补充协议书》上确实仅有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盖章,缺少勇刚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因另存在勇刚公司与澄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份《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已经得到补强,《补充协议书》应属有效。经本院审理及双方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澄江公司是否应向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四、万峰公司的停工损失应如何认定。三、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澄江公司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而勇刚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章的问题,因澄江公司自认已与勇刚公司另行订立了主要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书》,故案涉《补充协议书》实际上已得到澄江公司、万峰公司、勇刚公司的一致认可,三方未一同签章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对于万峰公司停工损失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澄江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3290.16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092329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补偿费用及停工损失3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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