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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超过约定的最高额的范围的,能否优先受偿?

2019-03-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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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最高额担保作为一种高效的担保方式,常被运用于金融商事交易中,但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无对最高额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额限额应理解为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存在争议,而最高额的理解对债权人能够实现的担保债权范围将产生重大影响。


试举一例

银行向A企业提供500万元贷款,A银行以其房产(市值800万)设定最高额抵押,约定“最高额限额500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就500万元债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后因此借款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为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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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将最高额理解为“债权最高额”,虽然A企业应向银行支付的债权总额为600万元,但银行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仅为500万,剩余100万元超出最高限额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02

如将最高额理解为“本金最高额”,因借款本金500万未超过最高限额,银行对500万贷款本金以及因此产生的100万利息等费用,共计600万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对于“最高额”之理解到底何种更为妥当呢?换言之,对于超过合同约定之最高限额之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能否在抵押物、质押物处置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呢?


司法裁判之分歧

就前述这一“小问题”,最高院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1、认定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超出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仍可以优先受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既然抵押双方明确约定抵押限额仅针对本金,而合同中约定被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只要本金并未超出约定的最高额限额之外,抵押权人有权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内优先受偿。如此一来,此处的最高额仅作为通过限定本金从而限定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度的工具,并非最终可优先受偿的最高额度。


2、认定最高额为债权最高额,超出最高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中,最高院认为,从债权人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最高院最终判决超出最高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不得在抵押物处置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鄂民终54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武汉兴博源科贸有限公司、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鄂民终234号】等案件中,也将最高额认定为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从而认定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总和应以最高额为限,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我们的思考和建议

对于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之理解,我们认为从以下方面入手,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和确定其内涵外延:


1、从立法例上来看,域外法多明确规定“最高额”系“债权最高额”,即债权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均应纳入最高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应优先受偿。

《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3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作为最高额抵押权因担保的债权,于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或就债务人有破产、和解开始、更生程序开始、整理开始、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时,或对抵押不动产有拍卖声请、因滞纳处分有扣押时,只能就于其前取得者,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但不妨碍就不知其事实而取得者行使最高额抵押权。”


《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1)项规定:“可以以这样的方式设定抵押权,即:只规定土地所应担保的最高额,除此之外,保留债权的确定,该最高额必须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第(2)项规定:“债权附利息的,利息算入最高额。”

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2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懂得于其约定之最高额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最高限额范围者,亦同。”


综上可见,同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对最高额抵押权中的最高限额是否包括利息等费用则做了明确规定,其均认为最高额指包括本金、利息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即采取债权最高额之理解。


根据域外立法例反观我国法律之规定,可以看到,虽然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对于最高额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并未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立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仍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即能够优先受偿的全部债权金额应在最高额限度内,而不应对该最高额限度做限缩解释,认为该最高额限度仅为债权本金额。因此,将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金额纳入最高额范围内,更符合最高额担保的制度价值和立法宗旨。

因此,在抵押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最高额”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应认为该最高额为“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


2、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在涉及登记等外部公示公信效力时,因目前登记机关行政行为限制,绝大多数登记事项仅有“担保的债权范围”一项,而无法区分系包括利息、罚息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还是仅包括本金。同时,就最高额担保而言登记事项会列明担保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质押”,即明确载明最高额的范围。这时,也会给外部第三人以担保的全部债权为最高额金额的心理预期和合理信赖。而与此相对应,债权人可以通过提高“最高额限额”的方式规避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附属性金额无法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风险。


根据以上两点,我们倾向于认为,最高额担保之“最高额”应界定为“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如果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超过最高额范围的,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设立最高额担保时,即使约定为最高额本金,也建议在确定最高限额时使本金与约定的最高额本金之间有一定的差额,同时对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进行预估,使其不高于该差额,从而保证该笔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债权总额在最高额限度范围内,以防部分债权陷入脱保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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