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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讼、鲲论破产
编者按:近年来,受诸多因素影响,部分企业深陷业务萎缩、融资困难、债务危机的泥沼,当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困境企业将面临“生”与“死”的关键抉择。无讼联合长期专注于破产业务的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打造了「鲲论破产」写作专栏,理论结合实务,探析破产领域难点问题,助力企业涅槃重生。
本文系专栏第七篇文章:重整程序中抵押权人注销抵押登记衍生问题的认定。
在破产重整案件中,为便利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释放破产企业资产价值,重整程序的推进及重整计划的执行往往会涉及到已有抵押权登记的注销问题,但抵押权所取得的优先清偿顺位均基于抵押登记产生,抵押权人难免顾虑注销抵押登记后自身债权的认定与清偿是否会面临不可控风险或受到不利影响,往往不愿配合注销。
基于此,本文将对重整程序中抵押登记注销所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究此类矛盾的解决之道。
01
抵押权人顾虑之根源
依照《民法典》之规定,我国动产抵押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不动产抵押适用“登记生效”规则。依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享有就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无论是动产抵押权人还是不动产抵押权人,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均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必备要件,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因配合重整计划注销抵押登记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在配合管理人解除抵押登记后,其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外观将出现瑕疵,进而可能会对其优先受偿权造成不利影响,这也就是不愿配合注销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之顾虑所在。
02
注销抵押登记不会导致抵押权消灭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在认定担保债权人时,须对其提供的债权形成证据、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进行审核,也即,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性质及债权金额时,债权人的抵押权应处于依法登记且有效的状态。在此前提下,若债权人为配合重整计划的推进而配合管理人注销抵押登记所衍生出的其担保债权人的身份认定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本质上即为,为配合重整解除抵押后,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继续享受优先清偿顺位的问题。
(一)从判断抵押债权消灭与否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来看,此情形并非抵押权设立后消灭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基于此,不难认定为配合重整计划执行而注销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没有消灭。理由如下:
首先,因重整计划并未执行完毕,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清偿完毕,亦未发生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抵押权并未消灭;其次,担保债权人为配合重整计划执行而注销抵押登记,其真实的主观意愿系积极配合重整程序推进以保证其抵押权顺利实现,是一种积极的主张担保债权的方式,并非“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自愿变更、放弃原清偿顺位;最后,该条文第四项系兜底条款,主要涉及主债权诉讼时效、抵押物毁损灭失等情形,在判断抵押权效力时需个案分析。
综上所述,在不存在《民法典》第393条第四项兜底条款之情形时,担保债权人为配合重整计划执行而注销抵押登记并不符合393条规定的抵押权设立后消灭的情形,故抵押权并未消灭,担保债权人的身份及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不应因此受到影响。
(二)破产受理法院出具的无异议债权裁定可确认债权的权利内容,证明真实权利状态,保障抵押权人应有的清偿顺位。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系民法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换言之,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权利状态与权利外观所示不同时,应以真实权利状态为准。
无异议债权系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申报资料后依法审核,并经债权人、债务人核对无异议后交与法院进行确认、裁定后的债权,法院出具的记载无异议债权表的裁定书即为无异议债权裁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金额及其债权性质以法院出具的无异议债权裁定为准,债权清偿工作亦以无异议债权裁定为基础。据此,法院做出的无异议债权裁定足以证明抵押权的真实权利状态,债权人的抵押权人身份及其优先受偿权亦可以因此受到保障,可以认为担保债权人为配合重整程序而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并产生否定抵押权的消极后果。
(三)类案检索
1.【(2022)浙07民终200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查明节选:
2020年9月15日,永乐公司管理人提出永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该方案通过,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表决意见为同意。后,婺城新城管委会向永乐公司管理人支付626.79万元。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配合办理注销案涉地块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就永乐公司因抵押财产即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而取得的补偿款优先受偿。综合考虑婺城新城管委会支付568万元收储款后,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配合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该款在抵押财产担保限额内且低于永乐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等情况,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主张对568万元收储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2020)浙01民终4958号】陈锦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查明节选:
2018年5月12日,建行淳安支行代理人在与巨龙公司管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我们关心的主要是我们的担保物权,你们是不是把我们预登记都注销了”;“不是说需要您事先征求我们的意见。这次会议要解决房子的处置,其中不少是我们的抵押物。所以在卖我们的抵押物之前,我觉得有必要由我们与管理人签订一个处置协议”。
法院认为节选:
管理人基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性,为整体处置资产需要,申请法院裁定注销抵押预告登记的行为,不能推导出建行淳安支行抵押预告登记对应的债权丧失优先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管理人审查确认建行淳安支行的债权56141204.45元,应属抵押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03
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新设抵押权与已注销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位认定
关于同一抵押人所负担的多笔抵押权之间清偿顺位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基于债务人继续营业需要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的清偿,不得优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的清偿。管理人可以为前述共益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上存在的抵押权顺位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即已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均已登记的抵押权按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此为针对破产重整程序期间为共益借款设立抵押权与在先抵押权顺位的规定。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发生的新债务,系债务人经营管理中新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并非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之目的,因而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为担保其债权实现设立的抵押权的顺位确认规则也并不完全符合上述条文的适用情形,对于二者清偿顺位的确认,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对于为配合重整程序而注销登记的抵押权而言,当与新设抵押权确产生清偿顺位的冲突时,其在权利外观上为“未登记的抵押权”,关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抵押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规定,该抵押权要么未生效,要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均不具备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而仅仅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即,此条款规定之立法本意系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贯彻。
对此,笔者认为,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出于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以及实现自身债权的考量,配合管理人注销抵押登记,以为所涉财产处置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得到肯定,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障。可以采取如下认定思路,即,对于前后两个完整且要件齐备的抵押权(前抵押权系企业破产前即存在,已注销抵押登记;后抵押权系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设立)顺位的确认,需结合前抵押权所涉债权的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法院无异议债权裁定、重整计划相关内容等,在综合认定前抵押权为一个合法完整、要件齐备且无过错的抵押权时,即使已经注销了抵押登记,也应按照前后抵押权形成的先后顺序,确认前抵押权的顺位先于后抵押权。
04
注销抵押登记与推进重整程序之矛盾解决途径
担保债权人为配合重整计划的执行而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有利于重整程序推进和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个别债权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作让步。在重整实践中,为避免管理人、重整投资人、担保债权人等各方在注销抵押登记一事上争执不前,可以考虑在重整计划中直接规定担保债权人的注销抵押登记事项。例如:“重整计划批准后,担保债权人应当注销抵押登记,如担保债权人未根据重整计划规定执行,管理人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注销抵押登记”。
此外,为共同推进重整程序进行,还应通过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规则对抵押权人的权益进行保障,例如:“若重整失败进入清算程序,已注销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对原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按照抵押登记注销前的担保顺序继续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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