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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盛-不良资产法律服务 (ID:wangb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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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发行人于2010年8月由开元有限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于2010年11 月17 日召开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 万元,公司股本增加500 万股,股本总数变更为4,500万股。新增股本由基石投资、雷石投资、新能源投资、达晨创世、达晨盛世5 家机构投资者认购,认购价格为人民币12 元/股。其中,基石投资认购180万股,雷石投资认购100 万股,新能源投资认购100万股,达晨创世认购65 万股,达晨盛世认购55 万股。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公司2010年预测净利润3,500万元为基础,摊薄后15倍市盈率(约11.67元/股)作为定价依据。
(二)重点核查问题
1、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最近三年的合伙人情况及背景、合伙人认缴资本和实际缴纳的出资、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合伙类型、合伙期限、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营业务、最近一年一期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等)。
2、股权变动是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定价依据是否合理、公允;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价款是否实际、足额支付;
3、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持股稳定性的其他安排,例如机构投资者入股时有否签署对赌协议;
4、是否存在不当利益输送,例如入股股东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或其他可能输送不当利益的关系,与中介机构有无任何关联关系等;
5、是否存在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规避《证券法》规定的股东不得超过200人的情形;
(三)小结
(一)合伙企业作为上市股东
有限合伙持股IPO企业,可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证监会令第65号文)为分水岭,第65号出台后,大量有限合伙持股IPO企业并上市;此后,到2011年7月19日过会的博雅生物,又有了第一家高管通过有限合伙持股IPO企业的先例。根据博雅生物招股书,盛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9.38%,其中,董事徐建新、范一沁,监事姜国亮,高级管理人员廖昕晰、梁小明、陈海燕、段红专及其他核心人员徐初洪分别持有公司股东盛阳投资(有限合伙)13.5%、12%、3%、20%、5%、4%、4%、3%的股权。
创投合伙企业不论是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都是没有问题的。以往的案例中,有些披露了有限合伙企业的GP、LP情况,有的只披露了GP情况,有的甚至只披露有限企业的基本信息。但从最近的案例来看,在披露方式上渐趋于严格: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时间、最近三年的合伙人情况及背景、合伙人认缴资本和实际缴纳的出资、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合伙类型、合伙期限、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若有)、主营业务、最近一年一期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等包括在内。
此外,会里在审核过程中也会重点要求核查有限合伙企业与发行人或其他股东之间有无特殊协议(如对赌等)或安排、有无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情形;是否存在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规避《证券法》规定的股东不得超过200人的情形以及机构投资者与发行人、发行人股东、董监高及中介机构有无关联关系等。
在实践中,我们更多的工作可能是集中在引进投资者及设计股权激励方案(如设立高管持股平台)等阶段。结合一些现有的案例来看,在实际操作中,有如下方面需要加以注意:
1、在引入机构投资者等外部股东时,须详细核实外部股东的背景、了解其背后有否信托、委托持股安排;须确保其入股真实规范、价格合理公允;须杜绝可能涉嫌输送不正当利益的入股情形。
实践中机构投资者可能会要求公司/公司现有股东对公司未来的业绩进行对赌,以及为保护己方利益要求享有回购权,该等约定将影响拟上市主体持股的稳定性,一般上市前需进行规范清理。
2、由于持股5%以上的股东即被认定为主要股东,在首发上市申请文件中较之其他股东面临更多的信息披露,且中介机构也需要对其诉讼情况等进行核查,因此实践中也存在入股股东将持股比例设置成低于5%(例如4.99%)的情况,以避免被认定为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
3、引入机构投资者的家数多少、持股比例多少,也与拟上市公司所处的不同行业特点、自身业务运营对资金的渴求程度,以及其他商业上的考量因素有关。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引入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超过上市前总股本的20%。
(二)有关高管持股平台的问题
1、高管持股平台的可行性
为股权激励实行高管持股,可以采用个人直接持股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进行。个人直接持股操作简单,税负小;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能加强公司对于激励对象的控制,保证激励控制对象的稳定性。(个人直接持股也能控制,但是需要另外有协议安排,并不直接)
有限合伙企业相比公司的优势主要在于两点:(1)税负更少:有限合伙企业和一般合伙企业一样,以“先分后缴”的方式,由合伙人直接纳税,避免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纳税(综合税率40%),根据一些地方政策,可以将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率降至20%;(2)安排灵活: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益分配方式等都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安排非常灵活,自主性很强。
2、有限合伙企业税务处理主要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
(2)《个人所得税法》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文
根据财税159号文, 基金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按照财税91号文和财税65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即是自然人合伙人按照“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另外,根据2001年84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应确定其个人合伙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税率为20%
财税159号文没有明确规定和区分自然人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纳税税率。对只是出资投资基金的个人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投资收入,现行法规并未予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基础和适用税率,而各地执行上也不一致。例如上海、天津、深圳、重庆对不执行有限合伙人企业合伙事务的个人有限合伙人,明确个人投资者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而北京仅区分收入的不同性质,如股息和资本利得收入统一按20%交税,不再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有关税务处理,出台相关条例统一有关个人有限合伙人所得税税务处理。
据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在《合伙企业办法》起草中将会统一有关个人有限合伙人的税收处理方式,让各地方税收机构在执行税务处理时有法可依。而在《合伙企业办法》起草中,对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有以下方案:按“个体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税率为5%-35%,但可能对股权投资基金不参与管理的个人有限合伙人给予特殊处理,按投资收益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面对未来可能不同的税率和税基的计算方法,就需要对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团队成员的实际税负和税后投资收益重新进行评估;对于基金和管理公司的架构(包括绩效提成计划)考虑必要重组或修改;重新审阅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PPM)和相关法律文件中的有关税务条款;由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对地方税收的影响,也可以考虑进一步申请地方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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