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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梳理

2020-05-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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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Law


通过公证机构对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发生债权违约时及时实现债权,往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降低实现债权成本,防控金融债权风险的有效方式。实践中,部分基层银行从业人员对不同情形下,就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下称“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理解不一,为此笔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


通常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两者均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文书,但事实上,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是公证债权文书(类似裁判文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证书的作用是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而由于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程序的前置,造成了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割裂。


一、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




(一)一般情形


申请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的必备要件,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金融债权发生违约后,银行一般应当在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债务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例外情形


与常规情况不同的是,银行金融债权出现违约后,往往伴随着其他法律行为的发生,如:口头催收、书面催收、签署和解协议、延期协议、部分还款等,同时还可能出现银行与部分债务人或担保人发生前述法律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间内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同时,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并不是绝对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而变化,进而动态计算申请签发执行证书。那么不同情形下执行时效如何计算?


1.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情形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情形为: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随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而相应发生中止、中断。


2.达成和解协议情形下的处理


银行在债权逾期后,与债务人达成延期协议、还款协议、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等文件是较为常见催收形式,此类文件均可称为和解协议。若在申请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产生的的法律后果需根据协议的内容判断。


首先,和解协议未实质改变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权及相关约定,仅做催收表示。此类和解协议构成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其次,和解协议约定新增债权(如逾期利息)或对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债权作出变更。此类和解协议,未变更部分的公证债权执行时效中断,同时,新增部分和变更部分的债权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和一般债权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和解协议实质改变了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内容。此类和解协议可能涉及对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争议管辖机构等主要内容的变更,笔者认为,此类和解协议将无法按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和强制执行。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这不同的认识。


张谦与杨兴万、马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债权到期后,双方先后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对还款期限、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进行了变更约定,也没有对变更后的约定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根据双方最后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就利息标准、还款期限、保证期间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本案不适用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处理方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海南永升达投资有限公司、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案号:(2017)琼01民初452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于2014年4月9日对长城资产海南分公司主张债权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等9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椰城证经字第63、64、65、66、67、68、69、70、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涉案的《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也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椰城证经字第2246号和第2247号《公证书》,该两份合同也仅就双方债权展期一年和因展期一年产生的顾问费进行了约定。因长城资产海南分公司就上述合同未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应受理。


因此,银行债权人在公证债权违约后,若选择签署和解协议,需考虑可能导致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


3.直接选择起诉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可能出现银行未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而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诉讼程序中法院又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那起诉是否构成“当事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中断事由?


对此司法机关亦有不同的认识,莱芜永青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证案件执行一案(案号:(2016)鲁12执异11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莱芜农信社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自其2014年9月16日向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中断。然而,该案复议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来看,通过向法院提出请求而引起执行时效中断,其法定方式应是申请执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可以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时,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是两种不同的寻求公权力救济的途径,该两种方式虽然均可以作为引起相关时效中断的事由,但适用范围并不相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书,本身即是法律所认可的执行依据。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权就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再启动诉讼程序(案号:(2016)鲁执复125号)。


笔者同意山东省高院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与“当事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是两种并行的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公证债权文书是特殊的法律文书,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通过法院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方式是申请执行,若仍将起诉作为“当事一方提出履行要求”而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或将扰乱公证债权文书相关制度的有效实施,消耗司法资源。


因此,此种情形下执行时效未产生中断,仍按照原执行时效计算。


4.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止需审查以下两个要件:一、疫情是否发生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二、疫情是否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影响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因素包括多种,比如公证机构、法院是否具备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办公条件,债权人是否存在因感染、被隔离等限制致使其无法行使请求权,债务人是否因感染致使其无法履行偿债义务,是否存在因国家或地区的疫情管控行为致使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若因疫情给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仅造成一定不变,比如目前法院虽然暂停现场立案、开庭等诉讼活动,但开放邮寄、网上办理、电话够通等工作渠道,未发生根本阻碍,并不当然构成时效的中止。


5.不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时效计算


若同一公证债权文书项下或存在多个债务人、担保人,而时效的计算也具有相对性,不同主体发生的不同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亦有不同,需区别对待。债权人依据前述原则,结合具体的事实,应分别计算执行时效。


需特别注意,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方可转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6.公证债权转让后的处理


首先,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其次,公证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实质构成主张债权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同时,结合前述规定,执行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随之适用。


二、持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从公证机构取得强制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将持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将再次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


(一)一般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二年内申请即可。


(二)例外情形


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时,发生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意味时效着重新计算二年,此后两年内亦有可能发生签署和解协议、催收、债权转让等上一章节提到的产生时效中止、中断或其他各类情形。此时,将根据以上论述,重新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


(三)超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


虽然法律规定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但是否超期申请强制性并不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若债权人超期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不予执行的风险。


三、实践中公证机构的处理




关于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问题。虽然本文列举了不同情形下的期限计算方式不同,但实践中各公证机构的认识和执行标准仍存在差异。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部分公证机构可能简单以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二年期限,对超过二年的申请往往不予受理;而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往往公证机构作出执行证书时,还标注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公证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此外,大量存在将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与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混淆的情况。


综上所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处理公证债权文书时,应综合考虑相关法律程序规定和希望实现的效果,据此决定采取何种债权实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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