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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主要业务地位为债权人,实践中越来越常见的是,其债务人通过实施各类积极行为减损自身责任财产,削弱主体偿债能力。面对债务人的恶意逃废债情况,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恢复债务人财产,保障自身债权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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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背景下,债权实现的重点从以债务人为中心,逐渐转向于以财产为核心。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主要业务地位为债权人,实践中越来越常见的是,其债务人为了逃避偿债责任,通过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期限、低价转让、高价受让与提供担保等行为,减损自身责任财产,使得债权人债权实现陷入迟延。防范债务人逃废债是机构债权人的必要命题,也是司法关注的焦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为一种债的保全方式,可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关系
(二)撤销之诉的效果
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撤销权遵从“入库规则”,即若仅依据撤销诉讼,返还的财产首先进入债务人的总体资产,而非直接偿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全体债权人按照数额比例分受清偿。
二、可撤销的行为类型
(一)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具体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可撤销情形分为无偿处置责任财产和有偿处置责任财产两大类:
(1)债务人无偿处分责任财产: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2)债务人有偿(不合理价格)处置责任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
(二)学理上的其他可撤销行为
但是法律与司法解释罗列有限,债务人则想象无限,实践中面临的损害财产行为难以穷举。结合案例检索与学界讨论,可撤销的行为还有以下表现形式:
1.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免除债务、无偿遗赠[1]、离婚赠与[2]、无偿设定抵押使用权[3]、无偿/变相无偿以物抵债[4]、以零对价互易财产[5]、无偿出租;无偿债权让与[6];在诉讼和解过程中进行相关实质无偿抵债、债务承认等。
2.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或受让财产:不合理对价设定用益物权、债权让与;通过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行为以不合理对价处置财产等[7];在诉讼和解过程中进行不合理对价的相关抵债、债权承认等[8]。
3.其他无偿或有偿行为: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等。[9]
(三)不可撤销的行为
一些行为可能符合债务人恶意损害自身财产的标准,但依据法规或法理,不可以或实际上不能被撤销的行为主要有以下6种类别:
1.没有主张自己权益的行为:没有积极向自己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可通过代位权实现)。
2.无效行为: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如死亡赔偿金、产业工会经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转让等。
3.不以财产为标的,但对财产权益发生间接影响的行为:身份行为,结婚、离婚与收养行为本身等(离婚协议赠与财产可被撤销)。
4.直接产生后果的行为:财物丢弃。
5.债务人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拒绝继承。
6.债务人就现存自身其他债务进行清偿、抵销、设立抵押与无权处分承认等。[10]
三、撤销权的实现条件与实践要点
1.合法有效债权的条件
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构成的首要要件。按照最高院审判指导[11]及相关司法裁判,债权人合法有效债权应具注意以下几点:
(1)合法性。
(2)既存性。债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而非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如尚未获得求偿权的担保人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12]
(3)无需届期。
(4)数额无需确定。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
(5)债权种类不限,不限于金钱债权,如因侵权损害和不当得利 造成的金钱追索权。
(6)无需前期司法确权。不过在撤销权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也会对债权的上述(1)-(5)特征进行实质性审理。
2.债权发生时点:诈害行为发生后
一般司法要求诈害行为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后,常见的实践情况是担保人未代偿债权时,法院不支持其对债务人提出撤销权之诉。[13]
图 1 债权与诈害行为顺序
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若债权发生在诈害行为之后,债权人仍可以争取行使撤销权。如在“江西华章汉辰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日升工贸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14]中,法院认为担保人在起诉时,若担保人已实际取得求偿权,则虽然反担保人无偿处分其财产等诈害行为发生于担保人代偿主债务之前,但基于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进行反担保有较强期待,且反担保债务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因此担保人拥有撤销权。
(二) 可撤销行为:恶意减损自身财产
具体可撤销行为在本文第二部分已列举,需要讨论的是实践中被撤销行为如何发觉及证据搜集问题,以及在有偿处分行为中“主观恶意”要件的具体内容和证明方式,然后对不合理价格和对外提供担保这两个事项进行说明。
1. 可撤销行为的发现
债权人能否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并识别债务人的无偿或有偿诈害行为至为重要,搜集证据向法院主张诈害行为更是胜诉的关键。债权人可运用的发现诈害行为并搜集证据的途径如下:
(1)日常通过债权维护,在公示平台查询债务人不动产、动产与知识产权信息等,关注相关财产的权属变更;
(2)积极运用司法手段,在主债权案件执行中获得线索;
(3)关注债务人公开信息,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公司年报、警方通报与相关新闻等,发现债务人资产变动事实;
(4)有合理怀疑后,可由律师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调查令,进行进一步搜集转让价格、相关合同等证据。
2.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
因撤销权涉及对交易自由的干预,成立撤销权还需要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即知其交易行为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负面影响,仍实施该行为的认知。
在无偿处置情况下主观恶意可凭借一般认知被推定,行使撤销权不需证明主观恶意。
在有偿处置情形下,因为行为本身存在一定对价,因此需要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以区别于正常交易。法院也可能通过推定方式来判断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主观恶意。具体如下:
(1)对于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问题,虽本质是无偿行为,但可能符合商业交易安排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并不当然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损害,故需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法院也可能通过逻辑推定的方式来判断。如在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1民终115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债务人未按照商业逻辑主张结算和确认工程款,使得债务人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因此推断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
(2)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时,若与转让市场价格相差较大,一般人都会对该行为损害自身财产有认知,一般而言可以直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对相对人而言,也显然应当知道这并非正常交易,应认识到异常价格源于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意图。实践中只需要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相对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据此可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
(3)在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情形,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很大可能并非合理对价。证明债务人在无法清偿其他债权的情况下仍提供新担保,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获得的担保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或相对人知道被担保方无偿债能力,则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主观恶性也可获证。
3.有偿处分中如何证明不合理高价或低价
在有偿诈害行为中,需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交易实施的行为为不合理价格。按照司法解释,低于当时交易地市价的70%一般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高于市价的30%一般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应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若部分交易价格偏差虽未突破70%、30%标准,但涉及金额巨大,也属于不合理价格。司法解释也注明,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上述价格区间限制。
注意法院可能结合市场变动、迅速变现要求、季节条件等因素,认定交易为合理价格。
实践中,债权人可通过选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搜集市场交易案例与援引政府交易指导价等方式,证明交易价格偏离正常市场价值。此外,也可以通过论证交易本身对价的不合理,例如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对应股份的股权注册资,权益转让价格远低于累计投资额等。
4.可被撤销的对外提供担保
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多是无偿担保,即使是有偿担保也大概率未获得合理对价。因此如果债务人自身偿债不能还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被撤销。[15]实践中,债务人为其他方提供的执行担保,也可能被判决撤销。[16]
若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理论上需证明债务人在无法清偿其他债权的情况下仍提供新担保,且相对人知道主债务人无清偿能力。
(三)可撤销要件: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1.诈害影响性判断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判断撤销权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例如若债务人资力雄厚,则即使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减损了自身财产,但是仍有充足的偿债能力,完全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也不能对此进行撤销。
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影响债权人实现的重要判定标准。对无资力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会通过“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进行标准审查,债权人可举证债务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异常,或者因财产不足已有其他终本执行等,证明债务人符合“无资力”条件。不过通过结合案件其他要件,部分裁判观点可能将影响程度降低为“客观上降低了其偿债能力”[17]。
2.影响时点判断
对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时点判断,最高院明确采用诈害行为时和撤销权行使时均导致债务清偿不能的双重标准。[18]即债务人在行使减损自身财产行为时,和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时,均需要满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条件。
图 2诈害时点判断
(四)可撤销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若债权人主张撤销的范围大于债权数额存在不会被全部支持的可能。[19]但该范围并非绝对,如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91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故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
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的,撤销范围为受影响的债权范围;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可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
理论上,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并不完全等于债权人债权额,因为可能存在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等问题,同时还有撤销产生的人力成本等,这些均会摊薄积极行权的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对于债权人,撤销更多异常行为显然有利于自身债权安全,因此在主张撤销范围时,债权人可积极与法院沟通,争取扩大自身债权的安全边界。
(五)撤销期间时效
1.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规定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20],撤销将无法被法院支持,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21]
2.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1年的行使期间计算起始日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对于法人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债权人实践中往往有更严苛的注意要求。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6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凤凰公司作为药科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凤凰公司在仲裁时查询过药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因此法院认为其通过工商登记机构查询到《8.6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客观障碍,最终以工商查询时间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时点。
甚至有法院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注意义务标准,提高到了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具有联想和推断能力,法院在 (2017)苏0412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即使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材料未显示其持有相对人的相应股权,但相对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披露了债务人的股东身份,且债务人的唯一股东是相对人的法人代表,因此资产管理公司未注意到该不合理处置资产的关联交易属于怠于行使权利,1年除斥期间消灭。
(六)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应为共同被告。
(七)撤销的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债务人或相对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系境外当事人时,撤销权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涉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管辖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约定管辖限制。
(八)撤销之诉中的保全与执行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确的财产保全与执行路径。提起撤销权诉讼后,债权人即可保全相对人持有的原债务人财产。
若要执行相对人财产,分为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另已获得与债务人的主债权诉讼裁判文书,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在撤销权胜诉后可依据两个胜诉判决对相对人持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直接实现自身债权。
2.若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尚未对主债权提起诉讼,可同时要求法院审理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实现对债权的确权和撤销请求,然后据此进入对相对人的执行,执行价款偿还债权人。不过如果受理撤销权诉讼的法院对债权确认诉讼没有管辖权,债权人应另行起诉。未对主债权确权的撤销权诉讼进入执行后,理论上可能只能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图 3 撤销权执行路径
(九)诉讼费用问题
撤销权之诉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还是财产案件收费,至今司法无明确答案。经过检索,资产管理公司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最终按件收费的案件比例为56.25%。
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诉讼费差异巨大。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至100元,但财产案件每件按照财产标的阶梯收费。使用财产案件作为诉讼费缴纳标准的法院,往往以债权人提出撤销的标的价值作为计算标准。
关于其他必要费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必要费用由败诉债务人承担。
四、实践中影响撤销权的因素
实践中,债务人不当处置其财产后,相对人可能会将该财产再次转让或者设定抵押担保。若受让人不知情且交付合理对价并实际获得该财产则属于善意,此时应要求相对人折价补偿给债务人。[22] 如果受让人不属于善意取得,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及非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承担原物返还的责任。[23]
图 4 是否善意取得对撤销权影响
(二)既存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影响
1.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已被司法确权的诈害行为
若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事由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大概率不能继续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解决问题。[24]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对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对知道该事由后六个月内,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司法确权行为提起诉讼。[25]
2.已经完成的执行可通过执行回转返还
从法理上来看无论执行是否已完成,都并不影响债权人继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若执行的依据确有错误的,《民事讼诉法》规定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获得财产的返还。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26]可通过诉讼进行撤销[27]。实践中,常见的是债务人在和另债权人的诉讼执行中,通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低价转让或变相无偿转让自身财产。此时债权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撤销债务人通过和解协议转让的权利义务。
(三)债务人未通知债权人而私下返还财产
在撤销权之诉判决后,受让人可能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已判决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并判令受让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而私下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如果该私下返还最终导致债务人转移财产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不能因此认为受让人履行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且受让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28]
五、撤销之诉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一)与合同无效之诉的路径选择
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具有串通逃避债务的恶意,除违反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亦可能违反《民法典》第154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两项制度虽然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构成要件上有较大区别,不过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权利救济路径。[29]
相较于无效撤销,债权人撤销权对主观恶意的证明力要求较低。无效撤销在主观要件上,要求债权人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只需要证明诈害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
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无效撤销的期限限制更为宽松。合同无效之诉并没有类似债权人撤销权“知道可撤销情形一年内应及时行权、事实发生五年不得撤销”的期限限制,对债权人行使诉讼更为有利。
(二)与破产撤销的异同
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文义上具有相似性,二者的法理基础也是相同的。但破产撤销权仅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依职权代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仅考虑客观上行为是否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且无明确的除斥期间。
二者存在竞合时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但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三) 与代位权之诉的衔接
在部分情况下,债权人想要终局性地解决问题可能还需借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而适用代位权制度中的一系列规则。
司法实践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责任财产应当恢复原状,也即债务人应当要求相对人返还相应财产;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追回相应财产,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裁判文书并未明确相对人返还,执行法庭不能对相对人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30]关于债权人涉及的代位权相关法律问题,将在后续专门文章解释。
六、启示与建议
(一)密切关注债务人状况
债权人在项目投放前后,应密切关注债务人财产现状与动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若发现债务人任何侵害自身责任财产事项,可能危及自身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权之诉。
(二)有意识搜集相关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侵害自身责任财产、债务人与相对人具有恶意等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应注意搜集相关证据,以确保获得胜诉判决。
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建议书面通知第三人或相对人,使其知道债务人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保留证据。
(三)善于运用多种法律手段
若债务人与相对人转让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若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作为债权人应积极主动进行撤销权之诉;若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应通过向相对人执行撤销权判决,或者通过代位权实现。
(四)在诉讼中注意相关细节
为顺利进入执行,应在诉请中明确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交易,并明确要求相对人承担返还或折价赔偿责任,以方便执行庭按照明确判决事项进行执行。
若已查明财产已抵押给第三人,可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撤销抵押权,争取为财产返还原状获得更大空间。
(五)防范项目受撤销权影响
不合理低价或高价交易、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均为可撤销标的,债权人应在尽调中充分考虑交易对手方情况,避免自身交易或担保措施被撤销。
(六)做好收益与成本衡量
应了解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被诉案件或强制执行案件,判决财产返还后自己的受偿比例并决定是否提起撤销权之诉。
应在撤销权之前或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以保证对债务人的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在执行程序中获得利益。
[1]参见(2022)鄂0103民初1177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 (2022)京0102民初12767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22)渝0105民初1178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 (2019)最高法民申2666号裁判文书。
[5]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628号裁判文书。
[6]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198号裁判文书。
[7]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701号裁判文书。
[8]准法律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标的,《民法典》没有明确,学说和观点也争论不一,但最高院明确属于可撤销范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9]对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存在一定争议,最高院在司法审判指引中将其归类为可撤销行为,但部分裁判则认为债务加入,与其直接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行为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8民终660号判决书。
[10]对于债务人为自身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可撤销,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不过结合立法本意与实际交易来看,债务人为新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新债权人将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支付对价相对合理并符合交易习惯,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24页。
[12]如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552号案件中裁判认为,对尚未确认存在及数额的担保债权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且司法主流观点认为,债权需要为诈害行为成立前的债权。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8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2020)鲁01民终11528号案例,法院认为李某甲仅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其转让房屋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主债务人是否能够自行清偿借款尚不清楚,对李某甲来说,该笔债务仅为或有债务,而非已存在的当然债务。相应地,对债权人来说,涉案房屋转让时,其对李某甲并不当然享有债权。
[14](2023)浙08民终660号。
[15]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案例。
[16]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38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0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765号民事裁定书。
[21]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1页;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6页。
[2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33907号民事判决书。
[23]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24]参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5443号民事裁定书。
[25]参照(2023)辽021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
[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规定,和解协议为当事人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核心特征为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7]参见(2023)云25民终1571号民事裁定书。
[28]参见最高院第118号指导案例。
[2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34页。
[30]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3)浙030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