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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则的三个维度

2023-12-2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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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则的三个维度

关键词

时间效力  新旧法适用  法律事实  法律规范



目  录

一、案件维度:四类不同审理阶段案件的新旧法适用

二、事实维度:法律事实对新旧法适用的影响

三、规范维度:关注法条的变化、性质和适用效果

四、结语



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来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9部法律,自民法典施行之日同时废止。但对于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而言,民法典的施行不等同于当然援为依据,9部法律的废止也不等同于立即停止适用。受案件审理进程、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合理预期等多种因素影响,在民法典施行及相关旧法同步废止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会面临着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协调、选择适用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并对新旧法衔接适用、新法溯及适用的有关规则和标准进行了规定。本文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结合民法典施行近三年来的审判经验,对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分析思路、适用规则作一梳理和探讨,以期对相关案件的办理有所参考和助益。

一、案件维度:四类不同审理阶段案件的新旧法适用

是适用民法典还是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这是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可能共同适用的过渡期内,法官办理相关民商事案件时原则上都要考虑的问题。以2021年1月1日为分界线,可以从审理进程角度将法官处理的案件分为4种类型,分类讨论不同案件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一是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具体包括一审终审、二审终审以及再审终审等不同案件类型。由于此类案件已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旧法审理完毕且生效,按照“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规则,若在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案件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适用案件终审时所适用的旧法。

二是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立案受理但民法典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具体包括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不包括尚未审结的再审案件)。此类案件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案,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亦必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一般按“行为时法”原则,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旧法;特别情况下可按照时间效力规定所确立的规则,溯及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三是民法典施行后立案受理但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与前述第二类案件基本一致,原则上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旧法,特殊情况可依法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案件审理所涉及到的程序性事项,可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则。比如,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这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效力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对于2021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一审相关案件可以适用;但对于2021年1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则不宜直接援引。

四是民法典施行后立案且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案件。此类案件相对容易判断,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新规则。

二、事实维度:法律事实对新旧法适用的影响

从案件事实入手分析新旧法选择适用问题,既是时间效力规定所确立的一般规则,也符合法官审理案件的通常习惯。时间效力规定将引发案件纠纷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与民法典的施行时间进行比对,进而确定选择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案涉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早于民法典施行时间的,原则上适用旧法,特殊情况下可溯及适用新法;晚于民法典施行时间的,原则上适用新法。

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判断标准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法律事实形态的多样化。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意义或效果的客观事实,它能够依法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实践中可能表现为多种具体形态。比如签订合同、打伤他人,这属于行为类的法律事实,会导致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的产生;又如地震灾害、疫情封控,这属于事件类的法律事实,可能产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再如单纯的时间经过或权利不行使状态的持续,可能导致法定期间届满或权利灭失等法律效果,也属于特定类型的法律事实。实践中,法律事实的不同形态,可能会对“法律事实发生时间”的认定产生影响。比如,有的行为是即时完成的,可以将其开始时间作为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而有的行为则是持续性的,则要具体考虑行为的开始时间、延续时间和完成时间,而不能简单将行为的开始时间作为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

二是法律事实审查的具体化。审判实践中,对于案涉法律事实的审查不能笼统进行,而应聚焦于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审查和判断。比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整个案件的法律事实包括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登记过户、房屋交付等多个环节,一般会持续较长时间。如果案件争点是买卖合同的是否有效,则需要聚焦于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以签约时的法律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准据法”;如果案件争点是支付房款的票据行为是否合法,则需要聚焦于房款支付的法律事实,以付款时的法律作为判断票据行为合法性的规范依据。

三是法律事实“跨法”的多元化。“跨法”事实通常是指一个持续性的法律事实跨越了新旧法衔接的时间点,一部分在旧法的施行期间,另一部分在新法的施行期间。此类“跨法”事实难以按前述发生时间标准进行代入操作,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分类讨论。比如,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时间效力规定第24条规定了“一体适用”规则,即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因合同履行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则规定了“分段适用”规则,对于旧法施行期间内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适用旧法,新法施行期间内的相应争议则适用新法。而针对同一规范的不同要件事实“跨法”的特殊情形,时间效力规定还规定了“合并适用”规则。比如,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规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后,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对此,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22条,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旧法作出的不准离婚判决,可以与民法典施行之后的分居时间要件合并适用,共同构成适用前述民法典新规的条件。可见,对于“跨法”事实的新旧法适用存在一体适用、分段适用、合并适用等多种可能的方式,难以作出整齐划一的判断,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型分别确定。

三、规范维度:关注法条的变化、性质和适用效果

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实质是确定支配系争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时间效力问题的实质是确定法律规范所支配或评价法律关系的范围和界限。法律时间效力问题的分析过程,在经历了“案件”和“事实”两个层面之后,最终要回到法律规范本身。民法典中不同法律条款所呈现的变化特点、价值属性和适用效果,是法官考虑新旧法选择问题时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首先,民法典的编纂不是简单的废旧立新,而是对原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新旧法之间存在着继承、增删、修改、细化等多种变化关系。对于继承性的规定,新旧法之间其实并无实质差异,按照前述“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标准,选择适用行为时法即可,不存在新法的溯及适用问题。对于增删及实质性修改的规定,在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标准进行分析的同时,还要考虑新旧法的适用效果,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新法的溯及适用问题。对于新法中的细化性规定,系新法以旧法中已有的原则性规定为基础,进一步做出细化、具体的规定,新旧法规定的目的和价值保持一致。因此,原则上亦不发生新法对其施行前法律事实的溯及适用问题;但在依法适用旧法时,可按照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依据新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其次,不同法律规范基于不同的目的、属性及调整对象,其时间效力也会有所差异。规定民事主体资格、物权、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具有基础性、强制性特征的法律规范,其修改变化属于公共政策的调整。此类规范的效力范围并不局限于法律施行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只有将法律施行前后的相关法律事实一并纳入管辖范围,才能确保相关公共政策的调整目的和执行效果的实现。比如,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这修改了原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这一新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民法典施行之后设立的抵押权,对于民法典施行之前设立的抵押权亦应适用。换句话说,无论抵押权设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只要其转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期间,即应适用新规则。而对于合同、遗嘱等方面更注重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规范,除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对其溯及适用应持慎重态度,以防止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和行为预期。比如,原继承法第20条第3款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规定,按照“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则处理。对此,若当事人既立有公证遗嘱也立有自书遗嘱,则只要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遗嘱行为,即便自书遗嘱发生在公证遗嘱之后,甚至是民法典公布之后(但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也应适用原继承法所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规则,而不应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再次,法律规范所可能产生的适用效果,是法官判断应否溯及适用民法典的重要依据。立法法第104条确立了法律规范在特定情形下可溯及适用的“有利溯及”原则,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解释,以民法典的适用效果为标准,规定了“三个更有利于”的“有利溯及”规则。即针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若旧法和新法均有规定且规定不一致时,一般来说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旧法;但是,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同时,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若旧法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则在新法的适用效果不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被称为民法典的“空白溯及”规则。

四、结语

民法典的颁行开启了权利保护的新时代,也对法官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旧法转换过渡时期,时间效力规定的出台,对于健全衔接适用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案件、事实和规范,不仅是理解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则的三个维度,也是法官办案中分析新旧法选择问题时逐层递进的三个步骤。法官收案后,首先可以从诉讼程序阶段上考虑,初步确定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大体方向。进入实质审理后,需要聚焦于引发案涉争议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将之作为确定新旧法选择适用的时间基准;但这只是在寻找法律的过程中间确立了一个“路标”,而尚未到达终点。在法律选择的最后环节,还要对新旧法进行规范层面的比较和考察,在对法条内容、修改变化、适用效果等进行分析评估的基础上,最终选择确定需要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同时,基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多样性等因素,新旧法的选择适用存在一体适用、合并适用、分段适用等多种可能情况,需要法官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精细、审慎的处理和裁量,避免或新或旧的简单思维及“一刀切”式的机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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