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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组
主持人:单素华
执笔人:孙倩 王倩
一、有追索权保理概述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全新的典型合同类型,首次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在保理行业的诸多业态中,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分类。《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专门用第七百六十六条、七百六十七条两个条文分别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作出了规定。
无追索权保理也称买断型保理,其性质属于“债权买卖”,是指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价款并受让应收账款后,自行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即有权就全部应收账款受偿,但无权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或回购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除收取应收账款外,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有追索权保理并不是我国特有的保理类型,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简称FCI)发布的《全球保理行业活跃度报告(2017)》调查,有追索权保理占据全球保理业务总量的44%,远高于无追索权保理(占比32%)。
当前,在我国保理行业实践中,有追索权保理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为反转让或回购型,即债务人履行不能时,保理人有权将应收账款再次转回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例如中国保理协会制定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示范文本)(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载明:“1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理商有权向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给卖方:12.2.1无论何等原因,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如保理商已给予宽限期的),保理商未足额收回保理首付款的……”该示范文本在业内也得到广泛运用。另一种是为债权人设定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例如,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与中厦公司、麟旺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保理合同约定,如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收回时,保理人均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债权人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保理人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形成前述两种业态的主要原因在于,商业保理公司在发展初期为避免触及贷款资质的行业准入限制,回避使用借款合同特有的本金、利息等表述,相应设计出回购条款逐渐成为行业惯例,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则无此顾忌。
综上所述,有无追索权保理的主要差异在于,保理人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外,还能否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长期以来,我国审判实务中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尤其是保理人能否在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应收账款的同时,再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存在较大争议。保理合同入典提升了保理的立法层级,对于保理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七百六十七条明确了不同保理形式下保理人的权利救济手段以及有追索权保理下保理人的清算义务,但是,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保理人同时或先后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的处理方式,仍未作出清晰的界定。而“法院对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性质的认定将导致对于责任顺位和责任关系判断的差异。”本文即从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出发,探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具体实施路径。
二、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探究
(一)裁判观点之争
从近几年司法裁判来看,《民法典》出台之前,司法在实践探索中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裁判思路。
1.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
有裁判观点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可以解释为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行为,保理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追索权的行使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付款行为的担保。该观点强调,无论是无追索权保理,还是有追索权保理,保理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均为债权让与,这是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区别于他种典型合同的本质特征,有追索权保理只是在债权让与中附加了一个担保。
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统一了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的理论基础,在实践中得到许多法院认可,但未能解决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清算问题,按此学说,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在融资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那么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保理人有权拿到全部的应收账款,而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2.间接给付说
间接给付,又称新债清偿、为清偿之给付,是指“因清偿债务而为异于原定给付之给付,因债权人就新给付之实行受满足,而使旧债务消灭。”间接给付说与传统审判思维的区别在于,把融资关系作为保理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为清偿旧债(即融资款)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成为新债。此时,保理人应先行使新债债权,即先向债务人为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再向债权人追索。
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与江西燃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创造性地将间接给付理论应用至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该判决认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理论下的有追索权保理包含担保功能和清偿功能,在担保功能方面,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然而,将间接给付理论运用至有追索权保理场景中还有待商榷。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新债”和“旧债”之分,应收账款债权人取得融资款后不需要立即还款。如果按照间接给付说,顺此推理则融资款未届清偿期就要同步转让应收账款以清偿旧债,在法理上难为妥当。
3.让与担保说
让与担保,又称为担保之给付,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予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虽然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九民纪要”第71条明确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在保理法律关系的处理上,让与担保说亦把融资关系作为保理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但认为转让应收账款是为偿还融资款作担保,而不是为清偿。保理人此时有变价权,但没有变价义务。也就是说,保理人没有义务先行处置担保财产,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融资款,也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给付或者回购应收账款,但并不负有先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的义务。故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权请求保理人先行变价或以保理人未先行变价为由抗辩。多地法院在裁判中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权让与担保,例如福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诉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等。
让与担保理论将保理融资关系作为主要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是为担保融资款的实现,弥补了间接给付理论产生的逻辑问题,即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并非清偿融资款,而是用于担保。让与担保理论与间接给付理论最大的区别在于债务履行顺位不同。在让与担保理论下,保理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无顺位之分。同时,由于转让应收账款是用于担保,所以保理人对于超额回款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也有观点质疑让与担保理论架构下的保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担首要偿还责任,违背了保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交易成立的基础。
综上所述,以上三种司法裁判路径在保理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认定、保理人行使权利顺位以及清算义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详见下表所示。
(二)担保体系功能主义背景下的立法选择
“世界银行集团《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迎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在其指标体系中将各国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作为评估指标之一。《民法典》的编纂正值我国提出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之际,在此背景之下,功能主义的立法潮流必然影响到《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体系重构和规则设计。”《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法条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能够对商事活动中新型担保方式进行制度上的兼容,被认为是本次立法的最大亮点之一。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约定回购应收账款或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均可成立有效的追索权;而且,与二审稿规定“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不同的是,《民法典》最终使用了“可以”、“也可以”的表述,保理人并非只得择一行使权利,同时主张权利似乎不存在障碍。同时,该条文明确规定了保理人的清算义务,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无权再获取超出融资款本息的收益。显然,立法上未采纳前述观点一,即不再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是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
至于是间接给付抑或是让与担保,台湾地区王千维教授曾专门比较为清偿之给付和为担保之给付,认为从债权人取得一项权利或物,进而就该权利或物之变价所生之利益实现债权而言,二者是相当的,故认定是间接给付还是让与担保,依当事人给付之意思而定,但约定不明时,应认定为让与担保,因为此时债权人仅有变价权,而没有变价义务,债权人负担较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中明确写到:“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于在为担保的给付中,保理人仅有变价的权利而无变价的义务,对保理人的负担较轻,而无论是何种性质对债权人的最终权益均没有太大影响,因此,基于保理业务的通常实践,避免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法定规则的交易成本……故作出本条规定。”也即,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立法本意是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定为让与担保。多数学者也均主张,本条规定实际上采纳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
(三)让与担保与有追索权保理的相容与排异
功能主义立法起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逐渐为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及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所接受,并在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评估下形成一股立法潮流。由于我国以大陆法系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为法治底色,“成文法下形式决定实质的传统,与借助担保权益概念实现的功能转向,必然面临体系贯通的问题。”故对于以所有权为担保手段的交易模式如何进行体系上的兼容,仍是《民法典》颁布后有待解决的问题。
让与担保理论从功能主义角度解释了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和意义,保理人并非以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其真正目的在于收回融资款和相应利息,从该理论出发,也自然得出保理人所得不能超出融资款本息、因而负有清算义务的结论。同时,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确定优先顺位,也实现了动产担保交易秩序的统一。但是,将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担保对待,仍存在保理人权利的实现方式、与应收账款质押规则的统一、所有权的效力认定等现实问题。
1.多次转让时的权利顺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多次转让应收账款时的处理模式,第一重判断规则是看有无登记及登记时间,该项规则与整个民法典体系中动产担保交易规则保持一致;第二重判断规则是看通知到达时间;第三重判断规则为,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从立法者对于第三重判断规则的设置看,也是意在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多重抵押的顺位保持一致,但是,与其他担保交易不同的是,保理是对应收账款“所有权”的处分,在多重权利转让的情况下,不可能形成多人共有的局面,而如果仅将保理人的权利视作担保权,也就意味着,不承认其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保理就不再是“真正”的权利转让了。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几无实施的可能性,因为在既无登记、又无通知的情况下,无从查明到底转让了几次,继而无法确定某一保理人所应享有的比例。另外,其中某一保理人破产时,如何确定该项应收账款的归属以及享有比例,亦不明确。
2.与应收账款质押规则的统一
应收账款质押是典型的权利质权之一。基于动产担保交易秩序统一的考量,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理应保持一致,然而,在权利设立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即自登记时设立,而保理则采登记对抗主义。这其中是存在法律冲突,还是考虑到二者区别有意为之——即转移占有是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而应收账款“所有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履行行为,有待明确。如果是后者,又与前述多重转让中不承认保理中的“所有权”相互矛盾。
在权利实现方式上,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保理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大多判决质权人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53号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由于本案涉及特许经营收益权,不能按一般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故判决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也有学者呼吁应当赋予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但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
3.保理人是否享有完整的归属型“所有权”?
综上分析,前述问题的症结归根结底在于:保理中的“所有权”到底如何安放?保理一开始即围绕着应收账款的融资、催款、坏账担保等功能而产生,因此,长期以来,应收账款转让被认为是保理合同区别于其他有名合同的特征性内容。但是,在让与担保理论下,保理法律关系中的主权利义务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关系,此时保理人是否还享有完整的应收账款“所有权”,能否以债权人的身份收取全部应收账款,保理人破产时其名下的应收账款该当如何处理,不无疑问。
所有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即“担保性所有权如何与作为制度范型确认的真正的所有权协调”亦是《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所面临的共性问题。“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虽然建议各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制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但考虑到各国间法制传统的差异,为所有权融资担保提供了两种方案。其一是‘统一化路径’,即将动产上所有担保购买价金偿付的权利都规定为购买价金担保物权;其二是‘非统一化的路径’,即一方面在法律体系中规定购买价金担保物权,另一方面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但法律应当对购买价金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平等对待,两者间应适用功能等同的规则。”我国《民法典》无疑采纳了第二种路径,即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从担保目的角度看,各种不同的担保权利类型,无论其所有权归属于担保人(如抵押人、出质人等),还是归属于债权人自己(如所有权担保债权人),其核心都不过是以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保障债权的实现,此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2条所称担保物所有权无关紧要的要义所在,也是不同担保交易实质效果统一的必然要求。然而,其意义也仅止于此,一旦超出担保交易的范畴,前述效果将不复存在。这正是担保权益功能化的边界所在。”因此,在我国《民法典》模式下,赋予所有权担保功能的同时,不能否定所有权本身的归属,即所有权的效力应得到完全承认,只是该所有权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采用统一的设立、公示和优先顺位、实现规则。
让与担保理论固然可以解释转让应收账款的功能和意义所在,但其缺陷也恰恰在于过于强调“担保”功能,而忽视了对应收账款“所有权”的处分和归属,正因为如此,司法裁判应对此有所注意,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予以调整,实现所有权的回归。保理人可以享有应收账款“所有权”,仅在涉及担保功能时准用典型担保规则。在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其受偿方式可以是归属型清算(作为应收账款“所有权人”直接收取款项),也可以是处分型清算(拍卖、变卖应收账款以所得款项受偿)。
三、保理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的司法裁决
保理人为便于诉讼,往往选择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支付价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在此情形下,管辖权如何确定,债权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如何,以及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司法裁判尚不统一。
(一)管辖权的确定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关系的管辖权约定常出现不一致情形,甚至还存在一个保理合同对应数个基础合同,而基础合同之间约定又不一致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的主管问题,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一个约定发生纠纷时进行诉讼,一个约定提交仲裁,或是数个基础合同之间有的约定诉讼,有的约定仲裁;二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问题,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均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但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
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并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人基于不同原因分别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故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在管辖约定矛盾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故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存在多个被告时,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2.以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意见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后,三方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深圳地区法院也持同样观点。也有法官认为,保理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基于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法院重点审查的是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融资借款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担保居于次要地位,故应依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3.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人受让债权时明知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且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起诉债务人时,其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故应以基础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4.分案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双重法律关系,故如果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规定由不同法院管辖的,应当分案审理。
本文认为,首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用了“可以”、“也可以”的表述,也就意味着,保理人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分开起诉,甚至选择仅起诉其中一方,显然,保理人一并起诉的案件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其次,在立法者采纳让与担保理论解释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实际上起到了担保作用。此时,作为担保的是权利,担保人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故难谓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债务人是被动成为保理人的债务人,不应因此遭受管辖上的不利益,增加诉讼成本。这也符合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不因让与而地位恶化”的一般规则。但如果因保理人系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又不符合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真实意思。故此,除非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重新达成管辖合意,或是保理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时告知变更管辖事宜、债务人对此加以确认,否则,应当分别依据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权,经审查,确定的管辖机关或管辖法院不同的,则分案处理。当然,分案处理后,管辖法院可能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追加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看起来似乎并无实质区别,徒增烦恼。但是,法院不应出于案件审理的便利性而简单地以保理合同或基础合同确定管辖。该项裁判规则统一后,保理人作为担保交易中的主导方,自然会在受让应收账款时注意审查其中的管辖权风险从而作出相应的商业安排。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由此带来的实践问题有待在司法裁判中趋于完善。
关于责任范围,当前司法界较为清晰的裁判原则是分别根据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判断,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返还融资款本息的责任,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相应款项及延期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并可向保理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虽均负给付金钱义务,但保理人不得重复受偿毋庸赘言。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必然面临如何表述债权人和债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难题,特别是裁判主文的拟定,如果在一起案件中同时按照上述责任范围判决,可能造成保理人有权收取双重给付的误解。
首先要明确的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的义务并不存在连带关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保理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即便从担保的角度出发,如前所述,用作担保的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并非保理融资款的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最终发布版本中仅从诉权上明确,保理人可以一并起诉,也进一步印证二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不同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相同的给付纯属偶然巧合的问题,其宗旨在于避免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该学说起源于德国,虽在德国式微,但被台湾地区继受和发扬,继而在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均有应用。史尚宽先生从债务发生原因和给付目的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予以界定,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也有学者从内部求偿权角度寻求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解读。我妻荣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与普通连带之债有两点不同:一是债务人所发生的事由不影响其他人,二是债务人内部关系中不生求偿关系。”税兵教授进一步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会产生基于内部分担关系的求偿权”,而是非终局责任者在承担责任后,产生对终局责任者的追偿权。保理合同本质上“可归为混合契约中的并向结合契约,即当事人一方负有数个相互并立且属于不同典型的给付,而他方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基于保理融资关系对保理人负有归还融资款本息的义务,债务人是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对受让债权的保理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两项金钱债务产生的原因并不相同,金额亦不相同。但如果一方完全履行,则保理人的目的实现,其对另一方的付款请求权也即消灭。在追偿关系上,债权人和债务人内部并无份额分摊。如果债权人先行清偿,则因应收账款债权的回转而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即保理人收到融资款本息后将应收账款请求权让与至债权人。而如果是债务人先行清偿,由于其系终局责任人,并不产生对债权人的追偿权。审判实践中,亦有法院在裁判中明确,被告任何一方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原告(保理人)不得重复受偿。前述判决体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一方履行义务的,并非构成债务的消灭,而是保理人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因为在债权人履行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情况下,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并不因此消灭,只是请求权人发生了变更。
(三)保理人的清算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保理人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实践中,有观点提出,既然保理人收取的多余部分要予以返还,那么也就意味着应当判决保理人收取相当于融资款本息的部分。本文认为,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享有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相较于应收账款质押,质权人可以就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或是直接要求债务人给付,只是多余的要返还,举轻以明重,让与担保就更应如此了。因此,保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收取款项后再行清算。该种制度安排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尤具有意义。如果保理人仅得以相当于融资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部分申报债权,往往是无法全额受偿,如此应收账款则未能全部发挥其担保功能,失去了保理交易结构安排的意义。
个别案件中还出现保理人仅向债务人主张部分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例如在保理人甲与供应商乙、应收账款债务人A、B、C、D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将其分别对A、B、C、D享有的共计20亿元的债权转让给甲,甲向其发放融资款2亿元。考虑到诉讼费的承担及后续清算的负担,甲提起诉讼时仅主张融资款2亿元及利息,并要求A、B、C、D在此范围内承担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本文认为,“无论连带债务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均有权起诉一个、数个直至全体的债务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的给付( 对于不可分给付只能要求全部之给付)。”故该案中,甲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保理人可以主张部分应收账款款债权,但其无权做出放弃剩余款项的许诺。由于保理人回收融资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应当把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给债权人,故其在持有应收账款期间,负有妥善管理应收账款的义务。正如有学者所言,保理人“负有相当于一般委托合同受托人或信托合同受托人的义务,在管理和催收债权时应顾及让与人的利益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因此,在应收账款债权人未予同意的情况下,保理人不能任意放弃应收账款债权。
四、保理人先后提起单独诉讼时的司法裁决
保理人可以择一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先后提起单独诉讼。在保理人仅就一方提起诉讼时,由于另一方债务履行情况可能牵涉到保理人是否还享有债权、可主张债权的金额等,而本案判决、履行结果也影响到另一方的利益,故应以追加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为宜。
(一)保理人先向债权人发起诉讼
在反转让或回购型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提出的诉讼主张通常为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反转让款或回购款及其他费用,反转让款或回购款的金额相当于融资款本息。在保理人先向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其诉请成立,债权人予以偿还,那么,将引起债权的回转,保理人不再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浦发银行已经在另案中请求湾天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该起案件体现了债权回转后,保理人不能再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裁判思路。但值得商榷的是,该案系以生效判决支持作为债权回转的充分条件,而未考虑到判决的履行情况。本文认为,只有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完全履行支付反转让款或回购款的义务后,应收账款方回转至债权人处,如保理人虽得到判决支持,但债权人由于清偿能力不足等因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则保理人仍可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还款型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提出的诉讼主张通常为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融资款本息,双方并未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完毕后应收账款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在让与担保体系下,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实际起到担保作用,保理人所能主张的债权也限于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债权人向保理人还本付息后,保理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此时应收账款的担保应予解除,故保理人仍应将应收账款转回至债权人。
(二)保理人先向债务人发起诉讼
若保理人选择先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基础合同价款,那么,由于债务人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在其履行生效判决后,保理人无权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也不会产生追偿问题。但是,保理人收到款项后负有清算义务,如果保理人未向债权人返还多余款项,债权人可向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三)单独诉讼中的时效问题
由于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对外具有连带性、对外具有分担性,对于任一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具有涉他性,因而在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上也有其特殊之处,即对其中一个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然而,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如前所述,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基于不同原因对保理人负有债务,二者之间并无份额分担关系,不构成连带责任。因此,保理人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不会对另一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保理人先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起诉讼,怠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能导致应收账款罹于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即可。审判实践中,保理人仅提供一项资金融通服务亦是常见的合同安排,故保理人并无合同上的催收义务。然而,尽管双方并未约定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催收服务,保理人在持有应收账款期间,也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应收账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中断时效。如果因保理人怠于催收等行为导致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可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规定,保理人应就此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等赔偿责任可与债权人的还款义务相抵销。
五、结语
合同法上的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适用法律规定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也不例外,该法条的出台充分考虑了国内当前保理业务的通常实践,将商事习惯法律化,避免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法定规则额外产生交易成本,故能够取得最大限度的共识。尽管如此,各方当事人如果有另外的交易安排,比如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是按顺位履行还款义务,那么该等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例如在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景闳远寓所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等。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保理人的清算义务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在让与担保解释体系下,保理人所享有的债权为其发放的融资款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收账款系该项债权的担保。同时,从《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看,法律并不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担保物归属于债权人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该种约定所产生的效力为,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也即要进行归属型清算。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中的“应当”应理解为,有追索权保理人负有法定清算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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