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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前裁定对方承担的税费,税务部门能否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重庆高院:法院裁定书载明的过户税费承担人,是确定相关税费的负担主体,并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且仅能约束过户双方,不约束当事人的税务机关。
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川置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8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华川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冬融路2号的40套商服用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清偿三案的执行案款,该40套商服用房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019年8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大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亦载明上述40套房屋的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2020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川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0年7月9日,大足区税务局向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申报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2020年7月27日,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大足区税务局,对其申报的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案涉40套商服用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重庆第三中院认为:大足区税务局是依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征收案涉税款,故应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在裁定将案涉40套房屋折价抵偿给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债务时,均明确该40套房屋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故应认定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接收的房屋中已经包含了华川置业公司应缴纳的税费,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向大足区税务局缴纳相应税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未及时缴纳税款和办理房屋过户,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大足区税务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征收案涉房屋过户税费及滞纳金,应向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征收,其向华川置业公司征收,与征收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不符,不予支持。
重庆高院认为:不论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税,还是纳税人缴纳税款,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其征收任何税收。本案中,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以物抵债裁定书,载明相关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是确定相关税费的负担主体,并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同时其法律效力仅约束作为以物抵债裁定书当事人的华川置业公司和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不约束非当事人的税务机关。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欠缴税款本金和滞纳金均属于破产债权。综上所述,大足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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