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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

2021-07-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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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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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
一审被告:于颖、高树毅、赵东杰。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开发区支行。

03

基本案情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松山街道办(原为巧鸟街道处)不认同自己债务人的身份,更不认为其是担保人,故没有提起本案债权转让无效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凌海市巧鸟乡工业公司系巧鸟乡人民政府下设职能部门没有任何依据,营业执照显示巧鸟乡工业公司系经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独立的注册资金。

二、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错误。本案涉诉债权的原债务人为凌海市巧鸟乡水泥厂等五个集体企业,承债人巧鸟乡工业总公司也是集体企业,松山街道办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巧鸟乡工业公司演变成政府职能部门,因此不适用上述《会议纪要》中的转让无效情形。按《会议纪要》规定,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松山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一、关于松山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1日,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将包含本案贷款的六家企业贷款划为可疑类,报批呆账处理。同日,巧鸟乡工业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六家企业债务的本金及利息。长城公司再审主张松山街道办非本案适格原告。
经查,一方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巧鸟乡工业公司原系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松山街道办,松山街道办已成为案涉债务的继受主体。另一方面,松山街道办已作为被告参加赵东杰诉请判令偿还案涉不良债权本息的诉讼,松山街道办与本案的判决结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据此,松山街道办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长城公司主张本案应驳回起诉的再审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1日巧鸟乡工业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争议债务;2000年2月1日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制作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于颖,于颖又转让给高树毅,高树毅又转让给赵东杰。
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也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关于巧鸟乡工业公司的性质问题,因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并无登记档案,多名证人在原审中也表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该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原一、二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鉴于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与于颖、于颖与高树毅、高树毅与赵东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长城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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