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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将其拥有的资金、证券、动产和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受托人管理投资,并按约向委托人支付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属于一种中介业务,从委托理财的特征来看,委托理财合同系一种典型的无名合同。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方面的纠纷有增无减,纠纷的具体类型主要集中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其中受托人的资质是否影响委托理财合同效力这一问题在有关实践中和理论界均引发了诸多思考,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对于受托人的资质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托理财的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法人,非金融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还可能引发操作二级市场和逃避监管等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理财并非特许专营行业,其作为一般的投资行为,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小编认为,可针对不同的受托人类型分别进行讨论,根据受托人主体类型的区别,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与民间委托理财,前者是受托人为金融机构的情形,后者则是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因此,可就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这三大类受托人类型分别进行讨论,实践中对于这三类受托人相关的理财合同纠纷也存在不同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一、受托人为金融机构的情形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中,若受托人为金融机构,则其相关理财资质是否会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呢?先来看两则案例的判决意见:
节选自(2018)湘民再367号案判决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方正公司(全称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红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有效合同。方正公司于2010年12月取得融资融券业务经营资格并已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工商登记,并无地域限制;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2011年5月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可以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姜红称方正公司跨省市经营、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没有融资融券资质,违背证监委监管条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不存在未取得资质而故意隐瞒。《融资融券合同》的目的是方正公司及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为姜红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不属非法目的。姜红提出该合同存在欺诈欺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节选自(2017)粤0306民初18035号判决意见: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由被告操作原告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只有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因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委托理财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意见可知,在受托人为金融机构的情形下,当审查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时,受托人是否取得相关的资质是审查的要点之一。因为证券、基金、保险、信托都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从事相关理财业务必须具备证监会规定的相关条件,获得有关从业资质,否则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二、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情形
在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资质是否影响委托理财合同效力这一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各有不同。
节选自(2019)鄂11民终85号案判决意见: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在网络平台上买卖外汇,俗称“网络炒汇”,又称外汇保证金交易或外汇按金交易。对外汇交易进行严格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金融制度,对促进我国外汇收支平衡,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在境内开展或代理开展外汇按金业务的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外汇交易管理的严格性,该条属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8年9月14日联合发布《防范外汇按金风险谨防财产损失》的公告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未批准任何机构在境内开展或代理开展外汇按金业务。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公告可以得知,万利公司在境内代理开展的外汇按金交易未经批准,属于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规定,梅晓萍与万利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故万利公司关于其与梅晓萍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并非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节选自(2019)湘10民终1437号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铂喜公司与熊菲菲签订的《委托咨询管理服务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错列当事人和遗漏当事人;三、许红菊、武楚森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尚铂喜公司是否需退还熊菲菲投资款5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12月28日,尚铂喜公司(合同甲方)与熊菲菲(合同乙方)签订《委托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符某某在合同中甲方的落款处签了名,甲方的落款处加盖了尚铂喜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从上述第一则案例的判决观点来看,非金融机构法人提供委托理财服务也需要具备委托理财资质,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而第二则案例的判决观点并未就受托人的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进行论述,而是从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路径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实践中也有诸多案例认定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不具备相应理财资质的情况下理财合同仍然有效,小编在此就不一一罗列。小编认为,基于诚信原则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对于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的理财行为,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而应该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作出认定。
三、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
从受托人主体特征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委托理财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即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作为一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类型,对于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从事委托理财这一特许经营业务,故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订立的理财合同应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不应轻易被认定无效。小编认为,对于受托人为自然人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结合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先来看两则案例的判决意见:
节选自(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9号判决意见:
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既属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则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问题。按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自然人为受托人理财的,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且因数量较少、过于分散,尚不至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本案作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为自然人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意见可以看出,对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合同效力持肯定观点的裁判机构给出的主要理由在于,从对金融市场的影响这一宏观角度分析,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涉及的资金量少,而且一般都比较分散,几乎不会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故在委托理财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理财合同应属有效。那么,从上述判决意见反推,若自然人在同一时期接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业务,可集中调度投资资金,则合同的效力还应谨慎认定。
节选自(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判决意见: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即葛勇为期货从业人员,葛勇之行为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虽然在2013年5月葛勇借走加密狗直接进行交易操作之前,吴平自行聘请了交易员,但双方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一致确认,交易员系直接根据葛勇交易指令进行操作,因此就其本质而言,依然构成了葛勇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全权委托行为。考量上述禁止期货、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规范的立法目的,是本案系争合同效力进行司法评判的根本依据。一方面,期货、证券市场是面向众多公众投资者的特殊市场,具有涉众性、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特殊行业属性,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从事金融专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自律是作为信誉特殊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赖以生存的基础,证券、期货等专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因而立法规范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制定了严格的执业禁止性限定。另一方面,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对国家经济发展命脉及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大影响。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掌握一定的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若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帐户和资金翻炒金融产品、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问题,进而导致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因而在当前的社会、市场、监管和制度等现实环境下,从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公平交易秩序等角度出发,相关法律规范均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全权委托行为予以严格的禁止性限定。概而言之,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述禁止性规制设置之考量是基于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之出发,并非以个案中是否存在盈亏之考量。对期货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将扰乱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司法对上述违法之行为亦应秉持严格禁止之态度,以契合上述规范之目的和宗旨,确保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综合上述理由,本案葛勇作为期货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吴平全权委托的行为,违反了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系争委托理财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葛勇两份承诺,则无论其是否具有保底条款性质,亦应均属于无效。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意见可知,当受托人为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时,委托理财合同多数情况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主要是因为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具有交易上的信息优势,其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为理财,容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反金融市场基本原则的行为,严重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同时威胁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因此,裁判机构倾向于以委托理财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因此不宜直接以自然人不具备委托理财资质而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根据实践中不同案件的不同判决意见可以看出,对于自然人系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对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影响较小,也不会违背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为有效合同。而对于受托人为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时,有关委托理财合同一般会因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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