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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08年前后,通道业务以“银信合作”的形式出现,即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作为通道,银行负责资金端的募集和资产端的指定,借助信托计划实现银行资金出表、规避监管指标约束等目的。此后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证信合作等新型通道业务逐渐兴起。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对通道业务提出了总体监管要求。[1]2014年,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从行业监管角度提出须“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2]2018年,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通道业务进行了规制:“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中国信托业协会的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3季度末,我国信托资产总规模达23.14万亿元,其中事务管理类业务占比达58.82%。[3]由此可见,在当前“去通道化”、“禁刚性兑付”等监管政策影响下,通道类信托业务的体量依然巨大。由于通道类信托并非法律拟制的产物,而是金融市场自发形成的一种交易安排,《信托法》对此并无相关具体规定,立法与实务脱节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通道业务受托人的责任界定问题均存较大争议。本文从受托人义务规定入手,结合《信托法》第30、37条,分析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对内、对外责任承担问题,并试图为通道业务受托人提出合理风险防范建议。[4]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
责任的承担源于义务的违反,因此在讨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责任承担问题之前,首先应从法律规定以及监管层面出发,厘定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范围。
一、从《信托法》层面分析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
1 . 约定义务
在《信托法》框架下,受托人的义务首先是约定的合同义务,即通过信托文件将受托人的义务予以明确,系各方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安排。譬如在(2014)泰中商初字第 00173 号江山制药公司与中泰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涉案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为:“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发放贷款”。
2 . 法定义务
根据《信托法》规定,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是受托人法定义务的核心。由于我国《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法定义务系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修改或排除,但不能约定受托人对受益人不负任何忠实义务,否则将违背信托本质。在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往往约定降低善管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受托人在只是遵从委托人等有指示权的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没有裁量权的时候,受托人的善管注意义务仅为是否遵照了指示。[5]
但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委托人稻城联社和管理人宏源证券在信托合同约定“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系委托人指定,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不进行事前审查。”最高法院仍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未作约定,如果受托人违反该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 笔者观点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可通过信托合同约定降低其管理风险,按照信托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此外,受托人虽为通道方,但不少信托事务的处理仍然需要以通道方名义进行,因此其仍需履行一定的善管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如按照《信托法》第29条规定履行分别管理义务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按照《信托法》第33条规定履行记录保管和报告信托事务的处理义务等。
二、从监管层面分析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
1 . 银监会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银监会发布的《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中规定: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中,信托公司仅依法履行必须由信托公司或必须以信托公司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由此可见,银监会对于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主要为:对信托一般事务的执行职责,而受托人无需具体履行前期的尽职调查、中期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等职责,通道业务中的受托人与普通信托业务受托人的义务已经大大降低。
2 . 证监会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由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主办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6]一文中提到:通道业务虽名为通道,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与一般资产管理业务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也不应该有区别。对于通道业务而言,首先受托人需要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在合同约定义务不完整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尽的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等义务仍须全面履行。
那么,何为“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义务?
从《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引用的新沃基金行政处罚案件可看出,通道业务受托人要审慎勤勉尽责履行管理人责任,需要对公司所从事的通道类业务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交易的执行通过风控系统进行审核,对委托人职务的信息、投资意向和投资策略进行一定的尽职调查,对产品的高杠杆运作风险进行必要管控。[7]
由此可见,证监会对通道业务受托人义务的规定相较于银监会的规定更为严格,甚至和主动管理型信托中管理人的义务没有区别。
3 . 《资管新规》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2018年4月发布的《资管新规》第8条中,细化了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在资管业务中承担的义务,该条第二款进一步强调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8]但《资管新规》并未明晰金融机构作为通道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否与普通信托业务有所不同。
4 . 中国信托业协会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2018年9月18日,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这是由中国信托业协会组织制定并发布的行业自律性文件,该规定虽非法律法规,但信托业协会作为信托行业自律组织,具备行业评级等行业管理职责,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业协会会员,违背其规定可能会受到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措施。
《指引》对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的责任规定简要概述如下:
就“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部分,《指引》要求信托公司除在信托文件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风险外,还要列明信托公司拟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因此即使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也不能以通道为由不对信托业务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不制定相应风险防控措施。[9]
就“合同规范”部分,《指引》允许信托当事人在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中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信托公司在从事通道业务中可以在信托合同中适当约定降低其所需要承担的风险以及义务。[10]
就“信息披露”部分,《指引》要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定期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对《信托法》第33条规定的记录保管和报告信托事务的处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因此信托公司在从事通道业务时也需要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追踪记录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11]
5 . 监管规范总结
总的来说,在《资管新规》和《指引》颁布之前,通道类信托中的受托人至少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职责,或者其他必须以信托公司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如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此外,证监会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严于银监会的规定,证监会对通道类信托的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与一般资产管理业务中的管理人并无不同。
在《资管新规》和《指引》颁布以后,受托人对信托合同内部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也相应提高,即使受托人从事通道业务,也应当按照具体行业规定或者监管文件在信托合同中进一步明确受托人尽责准则。
通道业务受托人对内责任承担
——以《信托法》第30条为视角
根据《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条文确认了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负有当然的“亲自管理义务”,并明确受托人违反该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体现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信托法》第30条确立了一个规则:受托人的亲自执行义务不能因转委托而免除,因此必须对其转委托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
从业务特征来看,通道业务实质上是受托人让渡了部分或全部管理人职责,减轻或免除了管理人的亲自管理义务。那么上述法条的规制范围是否包括通道业务?是否意味着通道业务下受托人的义务不能因约定而免除?即使在无过错的情形下,通道业务中的受托人是否也应当与主动管理型信托中的受托人承担同样的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下文将从学者观点、司法裁判观点、法理分析以及监管层面四个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
一、学者的三种观点
目前,学界对《信托法》第30条的解读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托法》第30条与《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尽管这一规定对受托人过于严厉,但是在法律修改前,法院只能按照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确定受托人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质上,通道业务就是《信托法》第30条所述的转委托行为,但是第30条施加给受托人的责任过重,应当明确受托人转委托的特殊情形以及承担责任的边界。
第三种观点认为:通道业务与《信托法》第30条关联不大。通道业务实质上是对受托人法定义务通过合同约定加以变更(虽不能排除),因此,如果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只承担消极的职能(保管、分配等),信托仍然是有效的。在内部关系上,受托人可以凭约定对抗委托人。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与司法案例中“约定优先、综合衡量”的裁判思路具有一致性。通过检索与通道业务相关的案例发现,司法裁判实践中并非机械地适用《信托法》第30条,不少法院认为受托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严格。
二、司法案例与观点
下表为笔者总结的几个典型案例,均系通道业务中委托人以受托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由,主张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审理法院 |
案件信息、案情要述、裁判观点 |
上海二中院 |
案件信息: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8号。 |
案情要述:涉案信托合同期满后,由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新陵公司和万通公司合意挪用信托项目资金,导致信托资金无法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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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打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信托专户中,并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要求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质押承诺,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信托资金被挪用是并非安信信托所致,故其不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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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 |
案件信息: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信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179号。 |
案情要述: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信托资金投放至某房地产公司。该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委托人对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自愿承担财产损失。因该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全部回购款,委托人以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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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法院从信托合同的约定内容出发,认为管理人并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之处,驳回委托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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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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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2301号。 |
案情要述:涉案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向融资方发放信托贷款,即视为信托公司已经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委托人在诉讼中主张信托公司未进行完善的贷前审查、贷后管理,违反管理人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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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人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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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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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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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要述:案涉信托项目实质是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设立,四川信托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的指示将3000万元发放给众城钡盐公司,项目的风险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承担。案涉信托项目系被动信托,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实属事务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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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基于事务型管理的义务标准,应当认定,四川信托依据众诚钡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数据制作第一季度管理报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吉林建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从上述判决来看,法院最终裁判的依据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即受托人的义务范围根据信托文件来确定,并没有援引《信托法》第30条作为裁判依据。
三、法理分析
1 . 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
如前所述,通道业务并非制度设计的结果,而是金融市场中自发形成的一种交易安排。《信托法》在立法之时尚未出现也无法预料到通道业务的兴起,因此就上述问题,应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予以分析论证。
所谓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某个制度、规范和概念时所持的目的,它彰显的是法律适用者的意志。[12]根据《信托法》第1 、2 、5条规定,《信托法》主要立法目的是“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在通道业务中,免除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业务系合同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更好的开展业务,实现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而做的一种特殊交易安排,能够实现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
此外,尽管通道业务免除或降低了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但受托人仍负有一定的、最低限度的基本信托义务(如忠实义务、善管注意义务等),并非全然不负有任何责任,若受托人违反基本信托义务的,仍应当受到第30条的规制。因此,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通道业务不适用《信托法》第30条规定符合《信托法》的总体立法目的。
2 . 从实质公平以及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分析
通道类信托不同于普通的信托业务模式,前者的运营模式必然伴随着转委托的发生,通道业务中的受托人即通道方通常只收取较低的通道费用,也无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只能按照信托合同或委托人的指令行事,此时若再对受托人苛以与主动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相同的责任,那么受托人责任未免过于巨大,明显违反权责一致的法律原则。《信托法》第30条从形式上看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但若无论何种情况均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质上会产生一个保守胆小不作为的受托人,最后同样无法达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3 .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依照法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第三人职务之执行承担责任。[13]另,美国、日本两国的信托法中关于该问题均采用了一种弹性化的标准,不再对受托人何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何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进行直接的限定。[14]
四、监管态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5]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16]均明确要求,交叉金融产品必须用合同方式确定承担项目实质风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明确通道方只是项目事务管理风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即通道类信托业务一般应由委托人承担风险,不需要严格遵守信托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从内容来看,上述文件规定与《信托法》存在一定冲突。
证监会2017年第11期《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曾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民事责任进行论述,其认为:“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多采用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通道业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笔者认为,《机构监管情况通报》所指出的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为严格责任也并非指《信托法》第30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而依然是遵循“约定优先”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受托人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责任,并不考虑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有违约事实,就须承担违约责任。
换言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对内关系中,受托人只能以未违反合同约定进行抗辩。通道业务只是通过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排除受托人的部分义务,并不能将受托人完全排除于责任之外。这种立场也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相一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信托法》的立法目的、域外法视野、当前司法裁判惯例以及监管规定等多个角度来看,《信托法》第30条并不适用于通道业务。在分析通道业务受托人对内责任的问题上,应更多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通道业务受托人对外责任承担
——以《信托法》第37条为视角
当受托人因处分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对信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债务时,其应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第三人能否就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权利?对上述问题,下文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监管态度三个方面予以探讨。
根据《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从字面来看,上述法条分1、2两款将受托人的责任限度划分两种情形予以区别:(1)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为限承担责任;(2)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时,以其固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因第(2)种情形规制的是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善管注意义务等时的赔偿规则,符合应维护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信托业务本质,实务中对该情形下的责任范围确定问题争议较小。对该条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第(1)种情形:对于和信托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能否作为信托债务的责任财产?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遵循法条文义解释,此种情形下受托人承担的就是有限责任,即第三人仅可就信托财产为限主张债权,不能任意扩张至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在该种情形之下,受托人也应承担无限责任,即第三人可就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债权。笔者更为认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一、信托业务实质上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业务特殊性之一即为具备风险“隔离”的功能,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但是,此处的隔离应当是一种“单向隔离”,即信托财产不对受托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反过来并不能成立,因为在信托交易中因信托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受托人在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第三人通常并不知道受托人是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17]从信托债权人的角度以及权利外观上来看,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均为受托人名下的财产,此时第三人无法也无义务清晰辨别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第三人有权就信托债务向信托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权利。
二、基于立法体系的思考
首先,《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此处立法者特意用了“以信托财产为限”的表述,而《信托法》第37条第1款中仅提到“以信托财产承担”,并无“无限”二字,且也没有否定债权人强制执行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权利。其次,《信托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该条明确了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18]
法律风险防范五点建议
——给通道业务中受托人
从形式上说,虽然通道业务降低或免除了受托人的部分或全部管理义务以及相应风险,但是从最新监管文件规定看,目前监管机构对通道业务受托人的义务及责任要求日趋严格,可以预见今后司法机关在裁判该类型案件时审判的尺度很大可能会收紧。为尽量避免法律风险,受托人在通道业务开展过程中应谨慎尽职,不能以通道为由忽视相关法律风险,笔者结合上文论述观点以及最新监管规定、处罚案例等,提出如下通道业务受托人风险防范建议:
建议一:强化合规风控管理制度设计,将通道类产品涵盖在公司风险管控体系之内。操作具体业务时,对产品实施有效风控措施。就所涉产品及相关主体进行基本的尽职调查并保留相应的底稿文件,对发现的风险问题及时向相关方进行书面提示。产品运行过程中,充分、及时披露产品信息情况,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建议二:严守监管底线,不开展以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为目的的通道业务,在开展通道业务时应时刻注意业务合规性审查,避免行政处罚责任。
建议三:通过参与交易架构和合同文本的设计,在交易文件中明确通道功能主体和风险承担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严格履行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受托人义务,按约完成相关职责,降低自身风险。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通道业务受托人的责任认定大都尊重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因此是否充分、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判断受托人有无过错的重要依据。
建议四:与外部第三人交易过程中明确披露信托财产的范围,以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在外观上存在混淆,对于信托产品单独记账,专户管理。
建议五:针对委托人的指令在履行前应首先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譬如若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抽逃出资的,因该指令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对此受托人应谨慎注意,避免被债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追究法律责任。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国办发〔2013〕107号文,其中规定: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有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2]银监办发〔2014〕99号文,其中规定: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的形式规避监管。
[3]参见“2018年3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载http://www.xtxh.net/xtxh/statistics/44946.htm,2019年1月10日访问。
[4]实践中,券商、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有可能成为通道业务中的通道方,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针对信托公司通道业务进行讨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提到的通道业务均指通道类信托业务。
[5]赵廉慧:“信托法答问14:通道业务和信托法第30条的关系”,载赵廉慧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9062ff0102wtll.html,访问于2019年1月4日。
[6]参见《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7年第11期,总第24期。
[7]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7)156号。
[8]《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9]《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可能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以及拟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
[10]《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必备事项,并就信托当事人在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中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制作信托文件时,对信托文件中免除或限制信托公司责任的条款及风险揭示条款,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本指引所称“信托文件”,是指确定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
[11]《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五十条: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如下信息:
(一)信托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名称、规模、期限、管理运用方式、风控措施、收益分配等;
(二)信托可能涉及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
(三)信托产品的推介、设立、资金募集情况;
(四)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的资格,代表信托公司与委托人联系的信托经理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12]王利民:《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6页。
[13]何宝玉:《信托法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48页。
[14]李彧:“论通道类信托对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免除——基于客观目的解释的分析”,载《法律方法》2016年第20卷,第342页。
[15]国务院107 号文。
[16]银监会99号文。
[17]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6页。
[18]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73页。
参考文献:
[1]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2]何宝玉:《信托法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3]王连洲:《金融信托与资产管理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3年版。
[4]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5]王利民:《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张淳:“对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的修改”,载《社会科学家》2014年第2期。
[7]陈云霞:“论营业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10期。
[8]田孝明:“资产管理行业通道类业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载《金融法苑”,2016总第九十二揖。
[9]李彧:“论通道类信托对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免除——基于客观目的解释的分析”,载《法律方法》2016年第20卷。
[10]汤淑梅:“试析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的承担”,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第28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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