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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称政府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
本文所称国有产业基金,是指按目前国资监管规定,可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的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
本文认为,政府及国有基金的运营,需要综合考虑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监管要求、财政部和发改委对政府基金的监管要求、国资委和财政部对国有企业的监管要求。本文之梳理,以此为基础展开。
法律
《证券投资基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行政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
部门规章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
2.自律规则
自律规则(7+2)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中基协)
《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中基协,未颁布)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中基协,未颁布)
《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基协,未颁布)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中基协)
其他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中基协)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1-15)(中基协)
公告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3号》(中基协)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中基协)
须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基协)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
《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政部)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发展改革委)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发展改革委)
《关于做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发展改革委)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指标》(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资委)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1.登记备案
管理人登记。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基金备案。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合格投资者
向合格投资者募资。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 《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视为合格投资者。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非法人主体穿透核查。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以下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3.资金募集
非公开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禁止保本保收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风险揭示。基金管理人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应当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应当对投资者和私募基金进行适当性匹配,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资金来源合法。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4.投资运作
合同内容。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基金托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专业化管理。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负面清单。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档案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5.创业投资基金
投资阶段。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投资标的。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标的。
差异化行业自律。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 、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差异化检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财政部从财政资金运用、监管角度,对政府投资基金进行管理。财政部监管的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按财政部监管要求,主要合规要点介绍如下。
1.基金设立
本级政府审批。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同一行业或领域不得重复设立。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四类可设立领域。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支持创新创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组织形式。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基金合同内容。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2.投资运作和风险控制
运作原则。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决策机制科学。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负面清单。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盈利时,政府可适当让利;政府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防范风险,健全内控。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强制托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建立信用体系。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3.终止和退出
到期退出。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存续期回购退出。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单方提前退出。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退出条件与评估进场。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笔者认为,如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无需评估,也无需进场交易;如章程中没有约定,则需要评估,评估后如转让退出,则需进场交易。
4.预算管理
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上下级政府共同设立基金。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政府出资考察因素。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记账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5.资产管理
会计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损益按权益法核算。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定期报告制度。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6.监督管理
绩效评价。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年度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财政资金出资人职责
根据《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财政部门作为财政资金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基金章程、合伙人协议等,切实履行对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人职责,促进支持产业政策目标实现,保障出资人权益。
深入研究基金设立方案。确需设立支持产业的政府投资基金,财政部门应当主动研究设立方案,结合拟支持的产业发展所需,明确基金设立形式、运作机制、财政出资比例、让利措施等问题,同时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政策及投向等方面的指导作用,明确引导基金投资结构、中长期目标等,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选定绩优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选择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要综合考虑团队募资能力、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出资实力等,预设好前置条件,确保专注管理。同时,设定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主要是确定合理的管理费和绩效奖励、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对引导基金认缴出资、将对其绩效评价与管理费等挂钩等,促使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合理确定财政出资让利措施。财政资金注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着眼政策目标,坚持风险共担、收益共享。财政出资原则上与社会出资同股同权。对于“市场失灵”突出的领域,设立基金可以采取向社会出资人让渡部分分红等让利措施,但必须控制财政风险,并确保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
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财政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签订政府投资基金章程、合伙人协议等,明晰各方责权利;同时,按照有关协议约定委派董事或理事、监事等,依法依规参与基金内部治理,促进政策目标实现,保障出资权益。
适时进行考核评价。财政资金控股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基金支持产业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财政资金注资但不控股的基金,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公共性原则对财政出资进行考核评价。
1.募集和登记管理
政府出资形式。政府向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或向符合条件的已有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等形式。
社会资金募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信用信息登记。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并指导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登记。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报送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基金投资方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应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能够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特定领域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有效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
政策符合性审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登记信息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基金投向进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并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予以公开。对于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出具整改建议书,并抄送相关政府或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以下情况除外: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超过一定规模的县、市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具体规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信息登记基本内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基本信息:相关批复和基金组建方案;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基金管理协议(如适用);基金托管协议;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过往业绩;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其他资料。
组建方案内容。新发起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拟设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拟设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主要发起人和政府资金来源、出资额度;拟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产业领域、投资方式、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其他资料。
政府向已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基金前期运行情况;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产业领域、投资方式、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等;其他资料。
管理人职责。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制定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信息。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中确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管理人准入条件。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制度。
强制托管。基金应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托管人职责。基金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依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不予执行;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基金公司章程、基金托管协议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央母基金支持。已登记并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按规定取得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设立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母基金支持。
出资人发债。已登记并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扩大资本规模,增强投资能力。
2.投资运作和终止
投资领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主要投资于以下领域:
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着力解决非基本公共服务结构性供需不匹配,因缺乏竞争激励机制而制约质量效率,体制机制创新不足等问题,切实提高非基本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
基础设施领域。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偏远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结构性供需不匹配等问题,提高公共产品供给质量和效率,切实推进城乡、区域、人群基本服务均等化。
住房保障领域。着力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市民住房问题,完善住房保障供应方式,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有序推进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切实增强政府住房保障可持续提供能力。
生态环境领域。着力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面广,环境污染严重,山水林田湖缺乏保护,生态损害大,生态环境脆弱、风险高等问题,切实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区域发展领域。着力解决区域发展差距特别是东西差距拉大,城镇化仍滞后于工业化,区域产业结构趋同化等问题,落实区域合作的资金保障机制,切实推进区域协调协同发展。
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着力解决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产业政策环境不完善,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偏低,供给和需求衔接不紧密等问题,切实推进看得准、有机遇的重点技术和产业领域实现突破。
创业创新领域。着力解决创业创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市场环境亟待改善,创投市场资金供给不足,企业创新动能较弱等问题,切实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投资领域比例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于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
股权投资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包括以法人形式设立的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经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明确或约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投资形式。
闲置资金使用。基金闲置资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和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组合投资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
基金负面清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为企业提供担保,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法律文件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的分配方式、业绩报酬、管理费用和托管费用标准。
被投企业资金使用监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章程应当加强被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期满终止与延期。基金一般应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的,应报经政府基金设立批准部门同意后,与其他投资方按约定办理。
3.绩效评价
基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基金实缴资本占认缴资本的比例;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综合评估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资金使用效率及对所投产业的拉动效果等;基金投资是否存在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
基金绩效评价。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根据评价指标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进行系统性评分,并将评分结果适当予以公告。有关评价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评分结果对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给予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管理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基金管理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的资产总规模;基金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基金管理人过往投资领域是否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导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运作是否存在公开宣传、向非合格机构投资者销售、违反职业道德底线等违规行为;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团队是否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是否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名单;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
管理人绩效评价。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根据评价指标对基金管理人绩效进行系统性评分,并将评分结果适当予以公告。有关评价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基金管理人。
4.行业信用建设
信用记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区域内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通过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报送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有关信息。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和风险信息等。
不良记录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区域内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多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等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禁入、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建设专栏,公布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名单,及时更新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等信息,并开展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工作。
5.监督管理
按时登记。对未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将其作为“规避登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规避登记受托管理机构”,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信息报送。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订、资本增减、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合并、清算等。
双随机抽查。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双随机”抽查,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基金规范运作,有效防范风险。基金有关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合规性审查,提供有关文件、账簿及其他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拒绝检查。
监管措施。对未按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取消登记等措施,并适当予以公告。
稽察与责任追究。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媒体监督。
6.信用信息登记
国家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息登记提出了具体要求。
登记信息主要内容。登记系统登记信息包括基金信息、基金管理人信息、基金股东或合伙人信息、基金托管人信息、投资信息等。
母子基金信息登记。采用母子基金模式运作的,统一由母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和变更手续,子基金直接在其母基金登记和变更时填报有关信息,无需另行在登记系统上登记。母基金可授权相关子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和变更手续。
穿透填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登记原则上实行穿透填报,基金投资信息需穿透填报至被投项目有关情况;合伙人需填报至个人和公司法人。采用母子基金模式运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相关子基金具体投资信息可免于登记: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在子基金规模中占比低于5%;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在母基金规模中占比低于5%。符合豁免登记条件的子基金除具体投资信息外的其他信息仍需登记。
书面材料提交。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首次申请登记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权限范围,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提交下列材料(附光盘):基金设立相关批复文件;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如适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基金管理协议(如适用);基金托管协议(可延后补交);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基金管理人公开征选办法及确认文件(如适用);基金管理人信用信息登记承诺函。
政策性审查分工。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并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齐备性核对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超过一定规模的县、市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齐备性核对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具体规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辖区内政府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的基金材料齐备性核对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核对和审查通过后,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
政策符合性审查确认。发展改革部门于基金登记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出具整改意见告知书,抄告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将以适当方式体现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和信用评价中。
重大事项变更登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系统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提交变更材料(附光盘):基金设立相关批复文件发生变化;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发生变化(如适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发生变化;基金管理协议发生变化(如适用);基金托管人或托管协议发生变化;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发生变化;基金投资人发生变化;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基金和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可能对基金持续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登记要素变化。
注销登记。已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依法解散或清盘的,应及时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注销基金登记。
登记信息季度更新。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系统更新下列信息:基金认缴规模和实缴规模;设立、参股和退出子基金情况;新增投资项目或已投项目进展情况;投资项目退出情况;投资金融产品情况。
年度信息报送。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通过登记系统报送投资运作情况,并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年度业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能够准确反映登记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资产负债和投资收益等情况;年度业务报告能够准确陈述登记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历史沿革、组织管理架构、资本资产状况、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投资运作及典型投资案例等。
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信用评价工作。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或未按要求进行信用信息更新的,发展改革部门将提醒改正;情节严重的,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政府及国有基金的国资监管问题,主要集中在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管。
2016年6月24日,国资委、财政部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并明确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18年7月1日,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生效。政府及国有基金的国资监管问题,主要依据该两办法,并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其他法规法规和监管政策进行梳理。
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受调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1)企业产权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2)企业增资。企业增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企业资产转让。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2.国有企业主体范围。需要接受国资监管的主体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1)国有全资主体。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国有绝对控股主体。第(1)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国有绝对控股主体绝对控股各级子企业。第(1)、(2)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国有相对控股主体。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3.主要监管要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一般需要依法履行批准、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程序。
(1)批准程序。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2)审计评估。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3)进场交易。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4)进场交易豁免情形。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企业原股东增资。
4.国有基金适用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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