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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

2019-03-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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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同样也赋予了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保全行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律师代理被告方的案件中,在被告胜诉后,经常会遇到被告向代理律师诉苦其财产保全被查封遭受了巨大损失,这时应该如何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呢?本文将从五则案例分析法院认定财产保全错误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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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持典型案例之一

盈鑫公司与御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盈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盈鑫公司在(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76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错误。2012年6月15日,盈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御璟公司,要求御璟公司返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中,盈鑫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御璟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2013年1月11日,御璟公司向一审法院暂收款帐户汇入现金1000万元作为解封担保。2014年6月19日,盈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盈鑫公司撤回起诉。盈鑫公司在此案中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给御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盈鑫公司撤回起诉后,因同一事实另案提起(2016)粤0113民初4227号案,其诉请得到了人民法院支持。即便如此,盈鑫公司在(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76号案中的错误申请责任,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或者减轻。如果没有盈鑫公司错误查封申请,御璟公司就不会增加此部分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判决盈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该案例显示,申请人起诉后又撤诉,属于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增加了损失,最终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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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持典型案例之二

粤兴华公司与商建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商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的问题分析如下:


  • 首先,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求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222号案中,商建公司根据其诉请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公司在提起诉讼两年后又自行撤回起诉,实质上是申请一审法院不对该公司的诉请作出实体裁决,使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该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即失去了本应有的前提和基础。


  • 其次,商建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适当考虑诉讼风险,权衡是否会因申请错误承担法律责任,再慎重地决定是否确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但商建公司在其要求粤兴华公司返还保证金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时即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 最后,商建公司作为具有多年经验的专业房地产公司,对房地产的市场价值等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但该公司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申请法院查封的实际财产价值远远超出该公司的诉请,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商建公司在22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该案例显示,申请人起诉后又撤诉、就案件实体问题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以及查封的实际财产价值高于诉讼请求金额具有主观过错,最终法院综合认定申请人诉讼保全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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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持典型案例之三

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最综上,高人民法院认为,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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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支持典型案例之一

胡某与碱业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规定中“申请错误”主要是指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标的或数额存在错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应满足以下条件:

  1. 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对象或数额存在错误;

  2. 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产生损失;

  3. 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分析案情逐一审查案件是否满足前述三个条件,最终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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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支持典型案例之二

雅斯公司与永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但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利,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雅斯公司具有通过诉讼保全损害永生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永生公司所提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雅斯公司申请保全所致。最终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财产保全错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应该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个较为合理的预估,保全数额的多少应该是当事人对诉讼风险的一个评估。


根据前述案例及其他案例的分析,我国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为一般侵权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应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诉讼是否合理、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以及方式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判断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要证明被申请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与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例支持率如何?经过在alpha系统中以案由为“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大数据检索,共检索到4036件该案由的案例,部分数据统计结果如下:

 


根据上述统计图,从2011年之2018年(2019年度尚未统计),案由为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攀升。说明在日益活跃的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意识愈发强烈。

 


根据上述统计图,一审裁判结果中,全部被驳回的案件共794件、占比31.66%,全部/部分被支持的案件共744件、占比29.66%,撤回起诉的案件共629件、占比25.08%,驳回起诉的案件共107件、占比4.27%。总体上看,在诉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被驳回的比例相对较多。


综上,是否构成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持谨慎态度,严格适用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所以,如果有被告方当事人在案件胜诉后,咨询代理律师能否起诉原告方长期查封财产造成损失,你get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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