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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分公司是基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则不存在损害上述利益的情形,即使担保权人没有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仍应认定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一、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5435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情简介
1.2018年4月15日,张某与刘某(借款人)、富澳鄢陵分公司(担保人)、万秦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张某向刘某出借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富澳鄢陵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富澳鄢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签名,注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账号73×××01,备注:海洋化纤”。2.2018年4月16日,刘某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800万元,经本人同意,刘某委托支付给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备注海洋化纤还款解除土地抵押,此款转入上述账户视为刘某本人收到。3.2018年4月17日,由案外人代张某转款至刘某指定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账户800万元,备注:海洋化纤还款。4.2018年4月17日,中信银行出具说明,确认案涉800万元系用于偿还受托资产项目海洋化纤公司的不良贷款。另出具一份《结清证明》,确认借款人海洋化纤公司在中信银行由富澳公司(即富澳鄢陵分公司所属的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涉及的贷款已于2018年4月25日结清,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5.另查,(1)富澳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抵押权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担保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债务人海洋化纤公司授信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3200万元,抵押物为花都大道北侧、粮油总公司东邻土地使用权。(2)2017年11月1日,甲方富澳公司与乙方万秦公司就合作投资建设开发位于鄢陵县亩土地事宜,签订鄢陵县富澳珺庭花园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5.4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富澳鄢陵分公司的印鉴、证照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共商执行”。
1.张某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富澳鄢陵分公司、富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判令富澳鄢陵分公司对刘某的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富澳鄢陵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的,由富澳公司承担。2.富澳鄢陵分公司、富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富澳鄢陵分公司、富澳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富澳鄢陵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富澳鄢陵分公司及富澳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经再审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并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富澳鄢陵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张某认为,本案借款系替富澳公司偿还抵押于中信银行的债务,然后解除对富澳公司名下土地的抵押权。该宗土地由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万秦公司与富澳公司合作开发,张某有理由相信富澳公司对富澳鄢陵分公司为刘某作担保一事,完全是知情的并且是默许认可的,富澳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对刘某所欠张某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澳鄢陵分公司、富澳公司认为,富澳鄢陵分公司系富澳公司的分公司,其担保未经富澳公司授权,亦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应当无效。张某在明知分公司无权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既不审查授权,也不审查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富澳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借款人海洋化纤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处贷款,该贷款由富澳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同时,富澳鄢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注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账户73×××01,备注:海洋化纤”,与上述事实相吻合,综合以上事实,富澳公司对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海洋化纤公司银行贷款应属明知,系授权富澳鄢陵分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富澳公司作为总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的,应由富澳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富澳鄢陵分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系经富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事实,故富澳鄢陵分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越权代表,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富澳鄢陵分公司越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再审法院认为,富澳鄢陵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一,根据2017年11月1日富澳公司与万秦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可知,富澳鄢陵分公司的印鉴系由富澳公司、万秦公司共同保管、共商执行。因此,富澳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富澳鄢陵分公司印章的情况应系明知且同意。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该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海洋化纤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并解除富澳公司名下土地的抵押权,从而使万秦公司与富澳公司就该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即该担保实际系基于富澳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存在损害上述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张某有理由相信富澳鄢陵分公司系自愿为刘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张某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富澳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审查,亦不属于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根据《公司法》及九民纪要规定,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除了需要总公司书面授权、还需要有总公司的决议,否则应当认为构成越权担保,此时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现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判断,如果相对人善意,担保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其中“善意”的标准,主要是看相对人是否对公司机关的决议进行了审查。2.九民纪要也列举了四种例外情形,在该四种例外情形下,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的决议,也认定担保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等,此时即使相对人知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认为担保行为有效。3.本案例恰不属于九民纪要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再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本意出发,在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实际是为了总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作出时,认为该担保是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担保行为有效。4.虽然存在本案的判例,但是在实践中,笔者仍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或者分公司担保时,要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需要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以避免未来发生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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