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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施形式除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还表现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本文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总结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起诉主体、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的特别规定,同时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进行初浅的法理分析,并依据法理分析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浅的规范建议。
前 言
笔者曾写过一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相关概念、构成要件、裁判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初浅论述。该篇论文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讨论仅限在诉讼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尚未涉及。同时,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很少在企破产程序中讨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笔者试图在本文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以下简称 “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以及理论与实务界的一些观点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梳理并提出一些意见,以期能在破产程序中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并促进破产程序中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与关联企业破产程序规范有序进行。
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破产程序中,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案件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起诉主体、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以及执行程序等都有特别的规定,理解这些特别的规定不仅有助于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有序进行,同时也有助于关联企业破产程序规范有序进行。现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总结和解读,具体如下:
(一) 破产申请前已经起诉但受理前未审结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该案未审结,法院应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恢复审理,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将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则继续恢复审理;如债权人继续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要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是,一旦法院判决关联方与债务人构成混同,则从关联方追回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任何债权人都无权要求关联方单独向该债权人清偿,如关联方直接向个别债权人履行债务则构成个别清偿。
(二) 破产申请前起诉在受理前已审结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破产受理前已经审理完毕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同时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应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要求债权人就未执行完毕的债权依据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原因同上,即法院判决认定关联方与债务人构成混同,则依据生效判决从关联方追回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如依据判决要求关联方直接向个别债权人履行债务则构成个别清偿。
(三) 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且管理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要求。
笔者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权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对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提起诉讼的只能是管理人,只有在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或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个别债权人行使的权利类似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位诉讼权。
以上总结和解读的意义不仅在于规范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有序进行,也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有序进行寻找到了法律依据,笔者将引用本段观点来论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和规范建议。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程序合并与实质合并,程序合并是出于司法效率角度考虑将多个企业破产程序合并,程序合并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并未造成任何实质的影响。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合并破产问题主要是实质合并,因实质合并牵涉到债务人的独立性与债权人的偿债率,故争议较大。本文讨论的合并破产仅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
笔者认为,实质合并,依据会议纪要第36条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将多家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后按照一家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笔者认为,依据会议纪要第32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的规定,合并的原因在于“人格混同”,意义在于不合并就无法进行破产或不合并就会导致偿债不公平。司法实践中,由于会议纪要规定的关联企业破产制度不甚完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查标准不甚明确以及承办人员的认识差异,法院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实质合并时在适用法律、裁判标准、听证程序等方面欠缺统一的规范,甚至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该合并的企业进行合并不仅破坏了债务人与关联方的独立性,同时也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偿债收益。该合并的企业不合并或不及时合并,导致债务人关联方大量资产被转移,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与研究十分有意义,有助于统一认识并推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范有序进行。
笔者认为,对关联企业破产启动实质合并程序本质上是在破产程序中否定关联企业的人格,其实质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讨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必然不能脱离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否则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讨论就成了无源之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实质合并的前提是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典型的公司法概念而非破产法概念。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程序属性高于实体属性。进入破产程序的两个公司是否应当合并,取决于两个公司是否构成公司法范畴内的人格混同,破产程序中讨论人格否定仍应当在公司法的范畴内讨论。
第二,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适用的裁判依据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对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审查,笔者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已经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破产程序中审查破产企业与关联方是否构成混同,仍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从人格混同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审查。
第三,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司法实体审查的范畴而非程序审查的范畴。
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制度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主要以程序规定为主,未谈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申请审查的实体标准。司法实践中,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审查中,各地法院做法虽有所差异,但基本上是在依据破产企业、债权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并结合资料径直作出合并或不合并的裁定,即便在裁定前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但总体来看,听证流于形式,未能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既然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仍然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混同的审核标准对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实体审查而不是程序审查,同时给予拟被合并的关联方与利害关系人辩论和上诉的权利。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规范建议
基于现行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与前文法理分析,笔者针对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应的规范建议。
(一) 申请主体
会议纪要中没有规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司法实践中,合并破产程序的申请中,有管理人申请、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三种情况。笔者针对三类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逐一进行论述。
1. 管理人
笔者认为,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首先负有申请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管理人,在管理人不申请的情况下,由债权人申请。具体的理由参见本文“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定与理解(三)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2. 债权人
笔者认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法院为债权人指定的代理人,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本着兼顾专业与效率的原则,首先应当由管理人行使权利,只有在管理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合并破产。债权人行使申请的权利,相当于在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申请权利。具体的理由同样参见本文“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衔接(三)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3. 债务人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主动申请合并破产也是常见现象。笔者认为,关联企业自己主动承认“人格混同”不符合破产程序的逻辑,是否合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后进行审查的事项,届时债务人已经由管理人接管,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因此,即便债务人主动申请合并破产,也不能发生申请的效力,应当由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依法行使申请权利。
(二) 申请对象
申请对象是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关联企业毫无疑问,但拟合并破产的企业未必都是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还有正常经营的企业。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拟合并对象都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对有存在混同嫌疑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如何处置未有提及,实践中也因为法律规定不甚明确且认识的差异,导致一些存在混同嫌疑甚至侵吞大量破产企业财产的关联企业成功逃废债。因此,在讨论合并破产程序时不应当遗忘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正常经营的企业,有必要区分申请对象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进行论述。
1. 存在混同嫌疑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
申请对象都是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由管理人提出申请主张确认申请对象与破产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并要求合并破产,待法院组织听证审查后认定存在混同情形的,由法院作出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2. 存在混同嫌疑但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
申请对象针对存在混同嫌疑但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会议纪要没有相应规定。毫无疑问,任何管理人或债权人都无权主张将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直接纳入合并破产程序。假设申请对象未进入破产程序但与破产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管理人首先应主张被告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待认定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如果作为申请对象的关联企业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则无须进入破产程序,如果申请对象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则由管理人申请关联企业破产并申请合并破产。
3. 法律上没有的关联关系但存在混同嫌疑的企业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律上没有的关联关系但存在混同嫌疑的企业,如何将这类企业纳入合并破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具体说,这类企业在法律上与债务人没有关联关系,该企业甚至有较好的盈利能力,但资产、人员、业务等核心生产要素都是低价受让甚至无偿来自于债务人。解决此类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发展,即能否将法律不存在关联关系但在资产、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的企业认定为人格混同。
(三) 审查标准
会议纪要既没有旗帜鲜明的规定按照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进行审查,也没有规定人格混同认定的标准。笔者认为,没有这样规定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公司法领域目前缺少一份针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是在破产程序中讨论人格混同问题时脱离了公司法思维。
笔者建议,由于在公司法审判领域中都缺乏明确的关于人格混同审查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听证会的审查应当参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最高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关于人格混同的最高院公告案例裁判要旨并参照各高院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审查。
(四) 利害关系人
会议纪要出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考虑,规定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并赋予对合并裁定不服的复议权,但利害关系人到底指哪些主体不甚明了。司法实践中,在笔者参加的听证会与查阅的裁定书中,有的法院只通知了各方管理人,有的法院通知了各方管理人、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有的通知了管理人、各债务法定代表人和部分债权人。总之,由于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参加听证会的主体五花八门。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各关联企业、各关联企业债权人、各关联企业管理人以及各关联企业股东等,建议参加听证会的主体包括各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各关联企业管理人以及关联企业股东代表。其中,各关联企业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参与听证会,管理人发表的意见应当是债权人会议或债委会通过决议形成的关于是否同意合并的意见、事实与理由,而不应当简单发表自己的主观意见。理由是,有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前,法院给各关联企业指定的管理人是由同一家机构担任的,有的关联企业成员债权人同意合并,而有的关联企业成员债权人则不同意合并,如管理人不按照债权人会议或债委会决议发表意见显然存在逻辑矛盾。
四、结 语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既是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的难题也是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的难题,继续展开探讨还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延伸与应用。笔者认为,两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应当并驾齐驱,才能取得比较好的成果。
本文的论述略显初浅,其目的在于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研究提供一种思路和角度,谨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推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与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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