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融资租赁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的诉讼选择

2018-09-1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一个致力于分享金融投资、私募基金、不良资产、股权激励、税务筹划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巨量干货及案例供检索。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赋予了承租人逾期等违约情形下出租人的诉讼选择权,即:

 

或者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或者选择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

 

但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尤其是在存在出租人、承租人、设备供应商三方主体存续的直租交易结构中,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作为出租方的租赁公司往往会通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增加回购条款或者单独签订回购合同的方式设定必要的回购条件,并要求设备供应商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履行回购义务。

 

而我国现行商事法律体系尤其是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一商事制度进行清晰的界定,以致业界对回购的法律属性认识并不统一,并分别形成“附条件买卖合同说”、“保证说”、“综合说”等各种不一的认知,由此导致各方诉讼当事人尤其是人民法院在相关问题的认定和司法适用上出现了不同的认定。

 

本文拟综合各种回购纠纷的不同司法实践操作,从促进融资租赁业整体健康发展的角度,适当运用价值判断尝试对该问题予以有益的分析。

 

二、出租人的不同诉讼选择导致不同的司法认定路径

 

(一)主流选择:诉承租人加速到期+回购义务人回购

 

【案例1】(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

 

2008年3月24日,甲公司与乙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乙某的选择向丙公司购买某型号的挖钻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某使用。另约定,如有证据表明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解约前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2008年4月1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同日,甲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丙公司、丁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并在甲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甲公司。

 

因乙某拖欠租金,丙公司、丁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某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罚息;丙公司、丁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乙某支付甲公司全部剩余租金及罚息,并偿付相应的迟延罚息,丙公司、丁公司支付甲公司回购价款,若乙某、丙公司、丁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甲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判决后,丁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个体选择:选择仅诉承租人或仅诉回购人,或诉完一方后再另行起诉另一方

 

【案例2】(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764号:

 

2013年4月2日,甲公司与乙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某向甲公司购买陕汽牌自卸汽车两台。2013年4月27日,甲公司、乙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公司推荐,乙某向丙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同日乙某与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6月1日,丙公司与甲公司、丁公司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鉴于甲公司及丁公司向丙公司推荐的客户乙某与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甲公司为丁公司的经销商,丁公司为租赁物的生产商,甲公司对其销售给承租人乙某的全部租赁物在约定条件下向丙公司承担回购义务,若其不能承担回购义务的则由丁公司向丙公司承担与甲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甲公司或丁公司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回购义务不以丙公司移交租赁物为前提条件,自其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丙公司同意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履行回购责任的回购义务人。

 

因乙某拖欠租金,甲公司、丁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丁公司按照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回购价款,承担回购义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丁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764号:

 

2008年4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利用乙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其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乙公司利用甲公司的资金优势向甲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并承诺对其出售的设备承担回购义务。同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附件,明确约定了乙公司为第一顺位回购人、丙公司为第二顺位回购人的回购义务及回购条件和回购价格,并约定甲公司在回购人支付全部回购款后当日即应向回购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和租赁合同债权的转移,回购标的物不做实际交付。后甲公司利用乙公司的推荐与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因丁公司租金逾期,甲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805、8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丁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甲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和丙公司要求其按照回购合同的要求履行回购义务。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丙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其他可能的选择:诉解除合同+承租人赔偿损失+回购义务人回购

 

【案例4】:

 

2014年7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从丙公司、丁公司处购买新破碎生产线设备出租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日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其赔偿所受损失。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回购合同,承诺在乙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时,且经甲公司催告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时,丙公司、丁公司无条件地对回购标的物进行回购。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及前四期租赁费后,便不再按约定时间支付后期租赁费。甲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丙公司、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之约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丁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其承担回购责任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向受理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损失金额为提起诉讼时融资租赁合同到期租金及其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决丙公司、丁公司按照各自回购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各自回购义务,总回购金额为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4、丙公司、丁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后,甲公司向其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相应租赁物所有权归其所有。

 

三、分野的本质:基于对回购性质的不同界定

 

回购担保合同以“出租人与出卖人约定,当发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情形,在出卖人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后,由出卖人无条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回购款,出租人则向出卖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为典型内容。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回购制度及其属性进行清晰界定,以致业界形成“附条件买卖合同说”、“保证说”、“综合说”等各种不一的认知和理解,进而导致各方诉讼当事人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对相关问题的认定和司法适用上出现了不同的认定。

 

“附条件买卖合同说”认为在融资租赁的厂商回购法律关系中,回购合同应由承租人与作为设备供应商的卖方两方主体签订,其权利义务独立于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之外。回购合同自签订之日即成立但并未生效,其生效与否取决于双方约定的特定回购条件,此类回购成就条件主要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的情形。

 

“保证说”认为厂商回购为一种特定的担保方式,其虽然不属于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体系下特定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保证和定金等法定担保方式,但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中的回购实际上起到了一种保证的担保效果。因为在回购情形下,作为回购关系下的各方主体其最关切也是最本质的意思表示仅仅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而并非真正关注回购实质的真正落成,从此意义上说厂商回购仅仅起到了保证担保的功能;

 

“综合说”认为回购合同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一种合同形式,其既不同于附条件买卖合同亦区别于单务合同的保证合同,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故对其界定和使用不宜单纯援引合同法或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因为对回购性质界定的不同,进而影响到各方对回购适用的不同选择。基于传统学理对于“附条件买卖合同说”和“保证说”截然不同的法律界定和适用条件,则由于对其理解各异,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考虑以下多方面因素,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司法选择策略:

 

第一,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的确定。在回购合同中,回购关系各方一般都会于《回购合同》中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当回购义务人履行完回购义务后,则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自然转移。如,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应在收到回购人全部回购款后当日向回购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和租赁合同债权的转移,回购标的物不做实际交付”。但基于对回购性质的不同认识,则实践中回购方或者部分人民法院常常刻意淡化回购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以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强制性的标的物交付义务来排除双方回购合同中的约定处理规则。尤其需要引起关注的是,因为融资租赁的特性,租赁标的物原则上都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缺乏对租赁物的掌控和影响,进而影响其完整的所有权权能的实现,则在此情形下强制要求不实际掌握租赁物的出租人向履行回购义务的回购人实际交付租赁标的物则往往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也是融资租赁近些年来此类型法律纠纷案件频发的根本原因。

 

退一步讲,即使回购人甚或人民法院遵循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成就时的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但由于我国物权法体系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方式以及所有权转移合同的复杂规定,实践中各方一般会对“物的交付”这一法律事实产生争议,并对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的有效方式进行约定乃至实际履行互相存疑。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往往会对出租人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这一事实进行不同的认定。

 

在“保证说”和“综合说”下,则租赁物的交付及租赁物的所有权的问题相对不甚引人注目。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一般理解,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则无论其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其相应均享有相应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综合说”尽管认为回购合同为双务合同,但其一般认为其为典型的无名合同,应充分尊重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充分尊重回购各方对回购成就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约定的规则。

 

第二,回购人追索权的享有。一般理解,若将回购理解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一般保证方式,则按照担保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其享有向被担保人追索的权利,在回购法律关系中其权利表征应为对本应有承租人享有的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的继受取得,或者表现为对承租人相应债权的追偿;在“附条件买卖合同说”下,则除非回购合同有特殊约定,承租人履行完回购义务后其并不自然享有相应的追索权利。其法理基础在于,在买卖合同的交易逻辑下买受人付出购买价款,其相应得到商品的所有权对价,则其并不能额外再享有租赁标的物的物权与对承租人债权的选择权。

 

第三,回购人抗辩权的范围。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即对回购人取得请求承担回购的权利。在出租人行使该权利时,回购人可以对出租人主张各种抗辩。一般意义上,无论是在“附条件买卖合同说”抑或“保证说”下,回购人对出租人均可以主张如内容上的抗辩,即承租人已如约支付租金;可以主张合同有效性的抗辩,即回购合同本身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获追认;也可以主张回购责任因回购期间已过而消灭的抗辩。

 

但在回购期间的某些特殊情形以及回购与其他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形下,“附条件买卖合同说”和“保证说”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认定效果。如在实践中出租人与回购人在回购担保合同中可以就后者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期间作出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期间长短不一,若回购期间经过,出卖人的回购义务是否消灭?若出租人与回购人在回购合同中未约定回购期间,则是否意味着出租人可以无限期地要求回购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理论上,按照“保证说”应参照《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将回购担保期间确定为6个月,按照“附条件买卖合同说”则并无期间的限制;再如在回购与其他担保形式并存的情形下,理论上“保证说”下对于回购与保证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回购与物的担保之间的关系,应适用《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则,而“附条件买卖合同说”则不受此限。

 

四、应然的角度:统一司法规则下交易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与司法资源节约的综合考量

 

融资租赁回购行为法律定性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其法律适用的混乱。欲化解回购相应纠纷,应从统一司法适用规则、明确社会一般商事交易主体的预期出发,在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主体选择和引导诉讼主体节约社会司法资源考量基础上,适当赋予回购相应的法律意义、制定统一明确的司法适用规则,并以此为基础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

 

(一)承租人的权利保障——基于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尊重

 

作为类金融行业属性的融资租赁行业的每一次突破性增长和繁荣都伴随着行业内各商事主体对交易活动、交易规则设计的各种制度性的创新,回购制度正是这种突破性的制度创新之一。商事交易活动中各交易主体往往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规范和完善已有的交易规则和惯例,突破各种既存的规则弊端,引导行业的新的增长。商事规则的创新理应得到司法裁判规则的尊重,并设定、引导相应的商事活动朝着明确可预期、清晰可操作的方向发展,尊重商事主体的自由选择和实践创新。

 

在融资租赁厂商回购交易结构中,当出现租金逾期等回购成就的情形,出租人在进行进行诉讼方案设计、诉讼请求方案选择时应侧重从以下方面进行选择确定:

 

1、诉请的被确认可能。毫无疑问,在对融资租赁回购问题尚无统一司法裁判规则的情况下,诉讼请求能被具体司法适用个体予以支持是出租人在设定诉讼请求方案时的首要考虑。正如前文对回购不同性质的认识所述,不同的商事交易主体基于其各自独特的诉讼地位其会选择最有利于本方利益诉求的理论认识作为支撑;而囿于无统一的裁判规则,则不同的司法适用主体基于其知识个体化的判断亦会做出不同的性质认定和判决结论。在现有条件下,作为被动选择的诉讼个体的出租人尤其要了解甚至熟悉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司法态度,并在诉讼活动中与司法人员保持充分、有效沟通,领会理解法官的司法释明,修正完善具体的诉讼请求。

 

2、实体权利保障的最大化。在诉讼过程中应充分评估不同诉讼主体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尤其是案件胜诉后的司法强制执行能力。如在被告的确定上,应尽可能将承租人、所有回购人在一个诉讼中予以确定,通过对不同主体责任的适当分配增加其权利保障的广度和力度,防止在单个诉讼中仅仅获得一个胜诉权而最终因为执行主体履行能力的丧失使其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再如在诉讼请求的分配策略上,应充分考虑各主体不同的履约能力、履约态度而予以相应的责任比例分配,实现权利保障的最大化。

 

3、诉讼程序性权利的考量。在具体诉讼请求的选择策略上,不仅应考虑实体权利的最大化保障,许多时候往往更要考虑程序性权利的因素,因为在很多情形下程序的选择直接最终导致了实体权利的保障的有效性。如在一并诉讼策略的情况下,当存在承租人、多个回购人的情况下,因为个别无实际意义的回购人有意或无意的通过正当诉讼程序性权利的行使逃避、拖延诉讼程序,则此时作为主动提起诉讼乙方的出租人应暂时果断放弃对其个体的追诉,以尽快使其可得利益通过诉讼优先得到保护,待时机成熟可重新提起对前期有意放过的责任主体的诉讼。

 

(二)纠纷的有效化解——基于有限司法资源的节约

 

据最近的统计数据显示,近些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伴随着诉讼案件急剧膨胀的整体趋势而急速走高。在诉讼资源整体相对稳定的大前提下,各地诉讼数量的急剧增长对司法资源的分配、司法质量的稳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正如前文所述,作为被动司法特性的司法机关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选择创新,在未违反最低限度的司法规则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各市场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这种自治不仅体现在回购条款、回购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约定上,更应体现在纠纷出现后诉讼启动者的诉讼请求、诉讼策略选择上;除此之外,对司法主体在更高层次上的要求是应充分发挥其规则制定和适用的引导性上,在有效司法资源节约的理念下引导当事人进行彻底、一次性的诉讼选择,从而实现案结事了。

 

1、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规则,公平引导承租人进行确定的诉讼选择。应尽快通过制定完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制订在出卖人回购模式下承租人的司法保障模式,引导该类型纠纷处理时当事人的诉讼选择,防止不公平的“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

 

2、在现行立法条件、司法资源不变的情况下,应有意识通过司法释明、司法裁判说理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选择“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思路”。如引导出租方尽量采取案例1、案例4的方式在一个诉讼中既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亦对回购纠纷中的回购义务的履行、租赁标的物的归属及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整体性的划分,既防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亦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转自:高杉LEGAL

作者:李一鹏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