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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重组+跨境重组 | 一文打尽企业重组中的税务分析!

2019-08-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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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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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内企业重组税务分析

2.跨境重组税务分析

3.总结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近年来,企业重组活动日渐繁盛。企业重组过程中通常会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契税、土增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更是“大魔王”般的存在。一份成功的税务筹划方案,可以实现整体重组方案的税务最优化,同时也能最大化地保证重组双方的利益需求,促进重组意向达成。

今天,小喵就来跟大家聊一聊企业重组中的税务分析。

小喵课堂warm-up

境内企业并购重组中可能涉及的税种有哪些?






(一)企业所得税


1、法规面面观 

在实务中,企业兼并重组往往伴随较大金额的股权转让、资产收购等行为,此类交易按税法一般规定应当及时确认资产或股权转让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即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但是,此类交易通常会涉及较大的资产评估增值,且多以非货币性交易形式实现,产生的现金流较少,巨额的企业所得税通常成为重组交易顺利推进的拦路虎。

为更多发挥税收中性,促进兼并重组的经济效率,发挥并购重组的积极作用,相关监管部门逐步构建了一套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所得税政策体系,主要包括财税59号文、财税109号文、财税116号文等。




本文中,小喵将重点介绍实务中最常见的政策,感兴趣的亲欢迎关注小喵的公众号和小喵进一步交流。


2、59号文:
万税之王
 
59号文称得上是企业重组的“万税之王”,它对企业兼并重组中最常见的六种交易形式(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绝大部分的重组案例中都会见到59号文的身影。

根据59号文,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 一般性税务处理VS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
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
  • 以公允价值确认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

  • 交易发生时,确认应税所得/损失

  • 计税基础按照原有的计税基础确定

  • 交易发生时,不确认应税所得/损失

注: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照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与一般性税务处理相比,59号文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最大的特点在于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不变,因此在本次交易中不体现应纳税所得,“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这不等于真正的“豁免缴纳”,在收购方未来再次转让该项资产时,税前扣除额仍需依照被转让资产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而非前次支付的收购成本),前次“豁免”的企业所得税在本次交易中一次性体现,企业所得税总额没变,发生改变的只是纳税时间和税务主体,因此特殊性税务重组也可叫做递延纳税重组。

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体系的核心即递延纳税的制度设计,通过递延纳税提高重组交易的经济效率,在激活资产增值潜能后再收回政府让渡的税收,正是重组税收政策设计的初衷:当纳税人有足够财力缴税时才能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纳税,当纳税人无现实支付能力或不具有纳税必要资金时,应当考虑暂不确认所得或递延纳税的政策设计。


  •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并不是所有重组交易都属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激励的范围。首先理解了上述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政策设计的初衷,会更容易理解59号文中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条件的规定。

根据59号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满足5大门槛条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王海勇对政策的解读,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核心在于经济实质,即公司重组的本质在于目标公司股东对公司营业的投资利益在变化后的公司形态下继续存在。换句话说,重组前后,股东在新旧公司享有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利益只是股东所有权形式上的变化,而不涉及投资利益的重大变化,重组后原股东将继续其投资和营业,并且重组后的利益与重组前的利益不存在实质区别。因此,衍生出对“权益连续性”和“经营连续性”的要求,股东权益的连续性通过股权支付比例以及股权持有时间来实现,经营连续性则要求重组资产继续同样的经营业务。同时,为满足“权益的连续性”要求,就要求获得的股权支付对价占到比较高的比例,因而现金等非股权支付较少,缺乏纳税必要资金,也符合上述递延纳税的初衷。


  • 六类企业重组交易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59号文,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了“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六大类。


(1) 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出现财务困难时,债权人按照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法院裁定书,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债务重组的常见方式及对应税务处理方式如下:




小喵啰嗦一句,债务重组(特别是债转股)越来越被认为是使企业(包括上市公司)避免破产清算、起死回生的重要手段,在前一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当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遇上破产重整(戳链接复习)】中也有提及。


(2) 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股权支付(以自身或者控股子公司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的组合,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举个例子,A企业以自身一定比例股权为对价,收购B企业实质性经营资产:



假设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为500元,转让价格为1000元,
方案一 A企业全部采用现金支付;

方案二 A企业发行股份支付850元、现金支付150元。

(3) 股权收购 
一家企业通过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的组合,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股权收购过程涉及收购方、被收购方和被收购方股东三方,实质是收购方与被收购方股东的交易。

举个例子,A企业以自身一定比例股权为对价,向B企业股东收购B企业100%股权:




假设B企业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元,转让价格为1000元,
方案一 A企业全部采用现金支付;

方案二 A企业发行股份支付850元、现金支付150元。

(4) 合并 
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被合并方”)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合并方”),被合并方股东换取合并方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温故而知新: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忘记吸收合并知识点的朋友们请戳【严肃喵 || 聊聊你不知道的上市公司吸收合并重组(上)&严肃喵||聊聊你不知道的上市公司吸收合并重组(下)】复习哦。

一般性所得税处理方式:
-对于合并方,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对于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财税[2009]60号):对于被合并企业,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相应的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合并完成后如果取得了合并企业的股权,应视为被合并方向股东进行清算分配,相应的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如果还有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按规定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特殊性所得税处理方式:
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合并各方的所得税可以选择如下处理方式: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5)分立 

一家企业(以下称“被分立方”)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立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分立方”),被分立方股东换取分立方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分立。

如下图,企业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分立业务中所得税的处理与合并业务中的所得税处理在原理与操作上极为相似。




一般性所得税处理方式:
- 对于被分立方,分立视为其将资产按照公允价值对外转让,所以应计算相应的财产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 对于分立方,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特殊性所得税处理方式: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3、109号公告、40号公告:内部股权及资产划转


财税109号文规定了100%直接控制企业之间内部股权及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相较于59号文规定的5大门槛,109号文对企业内部股权及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更为精简,具体如下:
  • 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 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满足上述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划入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国税局2015年第40号公告对109号文做了进一步解释,明确了内部股权及资产划转的四种情形: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获得子公司100%股权支付。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4、116号文:非货币性资产出资


相比59号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五大门槛,116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就宽松很多。

116号文告诉我们,如果想对外投资又苦于囊中羞涩,可以考虑用非货币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知识产权等)换取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这在会计上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的一种。

根据116号文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116号文还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若符合财税59号文规定的条件,也可选择按照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执行。因59号文无及时纳税义务,通常情况下若同时符合59号文和116号文的规定,企业一般优先选择适用59号文。



(二)可能涉及的其他税种


如前文所述,实务中企业兼并重组往往伴随股权转让、资产收购等行为,此类交易除企业所得税之外,还可能涉及增值税、土增税等其他税种,为促进企业重组,相关监管部门针对其他税种也同样出台了部分优惠税收政策,具体如下: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不断变化,资源跨境重组案例越来越多,税务筹划对于跨境重组的顺利推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跨境重组交易通常涉及两个及以上不同税域的居民企业,需根据不同国家/地区的税收政策制定税负成本最小的税收筹划方案,无法在本文中一一介绍,小喵仅针对在跨境重组交易中最常见的税种进行了简单梳理,欢迎感兴趣的盆友关注小喵公众号与小喵深入交流呀。


(一)中国企业所得税


跨境重组中通常涉及股权或资产转让,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转让,另一种是间接转让。

1.直接转让——59号文第7款

对于直接转让,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或资产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时,相关转让所得应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税率为10%)即无论转让方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只要直接转让的资产是中国应税财产,则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但假如直接转让符合59号文相关规定,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59号文第7款: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企业发生的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若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应符合59号文5项条件外,还应符合59号文中第七款规定,要求更为严格,包括: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极为严格,一般较难适用59号文。


2、间接转让——7号公告

间接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中间层股权达到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目的,7号公告对于该类交易税务安排进行了规定。
-7号公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为打击非居民企业以通过转让该中间层企业,来达到间接转让其中国应税财产而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根据7号公告,如非居民企业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等财产,税务机关有权将该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要求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所得税率为10%)

7号公告第三条详细规定了判断间接转让事项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条件,较为严格。7号公告还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只要间接转让符合以下列出的3种情形之一,则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

3.税收优惠待遇——中港税收协定

对于不适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跨境重组,并不是完全没有税务筹划的空间,还有可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获得税收优惠。
中国与全球超过100个国家/地区签订了的税收协定,其中也包括香港和澳门。具体可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进入税收协定一览表,查看我们与不同国家的税收协定。
小喵在这里不逐一说明,重点介绍实务中最常使用的中港税收协定(《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股权转让所得


在香港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内地居民企业股权时,如果中国内地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组成(即该中国内地居民企业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香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中国内地企业的财产不是主要由不动产组成,而且该项股份相当于内地居民企业至少25%的股权,其转让所得需缴纳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如果该项股份少于内地居民企业股权的25%,其转让所得无需在中国内地征税
-股息收入
此外,在设计跨境重组方案时,也建议大家同时考虑整体架构的税负成本时,即不仅仅考虑重组交易的及时税务成本,同时要考虑重组完成后分红等的相关安排。中港税收协定对于股息收入也有相应的优惠条款:
如香港居民企业持有中国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少于25%,其股息收入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如香港居民企业持有中国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少于25%,其股息收入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

4. CFC的风险

在跨境重组中,还需要特别注意CFC的风险。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CFC(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个人(统称中国居民股东) 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25%)水平50%的国家/地区(即12.5% ),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若被认定为CFC,其产生的经营利润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计征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


上图中股权结构及交易方案在实务中不难见到,境外买卖资产通常税负成本较低,但一旦出让方被认定为CFC,则会大大提升交易的税负成本。

一般来说,对受控外国公司认定有三个要件:


受控外国企业条款还列明了三种豁免情形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税率高于12.5%)
2)主要所得为积极经营活动产生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因此,在跨境重组方案中,若某个交易主体存在认定为CFC的风险,通常可建议增加实际运营职能(例如设立企业财资中心、境外投资平台等),降低被判定为CFC风险。


(二)其他法域涉税分析


以香港为例,香港素以低税率及简单税制著称。
香港按照属地主义征税,只对来自香港的利润及收入征税。香港的主要三大税种包括——利得税(相当于企业所得税)、薪俸税(相当于个人所得税)、物业税(向业主征收位于香港的物业租金收入)。此外还有针对应税凭证征收的印花税。小喵在本篇先介绍与企业重组联系更为密切的利得税和印花税。


1. 香港利得税

凡在香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来自香港利润的人士,均需要缴纳利得税,法团税率16.5%,法团以外的税率15%。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则不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注:2018年香港颁布施行两级制税率,即2018/19年度以后,应税利润不超过2,000,000港币的部分,税率是8.25%(非法团为7.5%),超过2,000,000港币的部分,税率是16.5%(非法团为15%)。

与大陆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在香港,如果收入属于资本性质,无需缴纳香港利得税。香港税务局可能会引用以下六个贸易象征(Six badges of trade)来判断分析转让资产所得是贸易或资本性质:(i)购入资产的性质;(ii)购入资产时的动机;(iii)资产拥有期的长短;(iv)出售同类资产的次数;(v)是否为资产加工;及(vi)其他-资金来源。
因此,在跨境重组中,在香港出售资产或股权通常免缴香港利得税(需满足认定为资本性利得的条件)。


2. 香港印花税

根据香港《印花税条例》,转让文书及香港证券的转让文书须缴付印花税。
一般情况下,成交单据的应税金额为购买价。但如果转让股票的购买价低于买卖/转让日期时的市值的话,印花税将以市值计算。售卖或购买任何香港证券的成交单据,印花税额为每张售卖及购买单据所载的购买价或价值的0.1%,合计为应税金额(交易价格和市值的较高者)的0.2%。
如果交易符合香港《印花税条例》第45条列明的条件而归纳为集团内部转让,该转让可申请印花税宽免:
1)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法人团体;
2)转让方和受让方为关联关系,(i)即其中一个法人团体是另一个法人团体的不少于90%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或(ii)有第三个法人团体是该两个法人团体各自的不少于90%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
3)这种关联关系在股权转让后需维持至少两年;
4)股权转让的资金来自于集团内部/银行货款,以及有关资金最终需留在集团法人团体内部里。
综上,在跨境重组中,转让香港公司股权,通常需缴纳香港印花税(除非满足上述印花税宽免条件)。



3. 离岸天堂——开曼群岛与BVI


BVI公司无资本利得税;BVI公司征收0税率所得税(包括企业和个人);BVI公司针对股权转让不征收印花税。
开曼公司不征收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公司税和遗产税。
因此,交易中涉及的BVI或开曼公司,通常无任何税务成本(被判定为CFC除外)。



4. 经济实质法的影响:以开曼经济实质法为例


说到反税务侵蚀,小喵不得不提最近热点的开曼经济实质法。经济实质法的出台是为了满足国际上有关税务合规要求。

小喵不是开曼律师,只是为了方便大家更为直观地理解,小喵尝试将经济实质法的适用规则简单总结如下,想要进一步了解的盆友欢迎与小喵私下沟通交流。



5. 实战演习


以PRC公司从BVI公司处收购HK公司股权为例——



追求低税负是经济主体本能的利益倾向,而是否能够真正实现低税负则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当的税收筹划方法的使用。从税务角度进行重组架构,实质就是使重组交易模式向可适用的优惠性税收法律法规的无限靠拢。

随着监管机关对于交易方式多样化的认可程度不断增强,有关重组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为税收筹划提供了相当的空间。小喵结合法规规定及项目实践经验,简单分享了企业重组中税务筹划要点。欢迎感兴趣的盆友关注小喵公众号,与小喵进一步沟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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