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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的分行能否转让所属支行的不良贷款债权?

2024-01-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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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门囚徒

 

银行的分行能否转让所属支行的不良贷款债权?


裁判要旨

银行的分行与支行均属于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出的相关行为均系代表总行。分行就所属支行债权对外转让,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统一转让所属支行的债权。

案例索引

云南宇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967号】

争议焦点

银行的分行能否转让所属支行的不良贷款债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对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承兑汇票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书为申请人与融资行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融资文件”之内容,案涉承兑汇票债权作为主债权不受《融资额度协议》的约束。其次,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其担保的主债权系固定期限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担保人就案涉债权提供担保期间,宇恒公司根据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获得的汇票垫资款,属于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第三,根据《融资额度协议》第一部分第3条关于“客户与融资行在额度使用期限内签署的任何附属融资文件,与本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就该附属融资文件所涉及的业务而言,应以附属融资文件的规定为准”的约定,即使《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该《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附属融资文件,当两者出现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时,也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开展融资业务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之内容约定为准。据此,宇恒公司主张承兑汇票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担保人无须就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被扩大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决定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大限度,应具体明确。担保人对超出此限度外的债权不再提供担保。本案中,在各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期间,原债权人浦发曲靖支行与主债务人宇恒公司之间共发生了5笔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关于“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33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26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5500万元为限”的约定,以及连续发生的该5笔债权存在部分债权被转让的事实,相关担保债权人只能一并就该5笔债权分别在3300万元最高额质押限额范围内、2600万元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以及5500万元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共同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二审法院就云南资产公司受让的其中3笔债权分别判令其在上述最高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云南资产公司并非单独享有对应的最高担保限额,并不影响各担保人在本案及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主张就已确认的5笔主债权之和在不超过3300万元最高额质押限额范围内、2600万元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以及5500万元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次,虽然宇恒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忽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2400万元的事实,但是宇恒公司、宁国昌、白存珍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浦发曲靖支行与抵押人宁国昌、白存珍签订,且由宁国昌、白存珍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就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而宁国昌、白存珍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宇恒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就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不具有诉的利益。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合同效力独立存在,且根据该合同约定,宁国昌、白存珍是在2600万元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宇恒公司据此主张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范围被扩大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浦发昆明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云南资产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浦发昆明分行与浦发曲靖支行均属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出的相关行为均系代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昆明分行就案涉债权向云南资产公司转让,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浦发昆明分行作为一级分行,对其下辖的浦发曲靖支行有权进行管辖,并有权统一转让浦发曲靖支行的债权。宇恒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及登报公告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云南资产公司有权参与云南省范围内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其性质与其他资产管理公司的一致。宇恒公司关于云南资产公司不具备金融债权受让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云南资产公司不能公告催收、收取受让债权利息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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